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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4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職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在該處梨山工作站所轄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合歡山莊擔任副理,負責綜理山莊遊客住宿、餐飲、日用品販賣服務等行政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東勢林管處所屬各遊樂區營運管理經費核銷,本應依「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理,聘請各管轄之工作站主任兼任經理,負責工作人員之監督、調配,並綜理一切營運業務,惟因合歡山莊情況特殊,該職工福利委員會認難經營而不願接辦,東勢林管處乃責由處本部直營,相關營運作業規定除陳報監督單位改隸處本部外,其餘營運要點仍比照「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理,其中有關「住宿收入」部分,應按「旬」將住宿收入存入東勢林管處指定之公庫銀行帳戶,並檢具繳款收據、收入明細表(即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報表)及合歡山森林遊樂區開立予住宿遊客之收款收據等資料,一併陳報送交東勢林管處。詎上訴人明知合歡山莊住宿收入款均須逐日逐筆登載於日記表,及開立收款收據交付予住宿遊客收執,並必須依前揭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之規定,按旬製作住宿收入旬報表後,連同繳款收據陳報送交東勢林管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利用其經辦合歡山莊住宿費用收款、報核之機會,將住宿遊客楊子毅等六十九人繳交之住宿費用,連續侵占入己,復未開立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交付予繳款人楊子毅等六十九人,連續故意隱匿各該遊客之住宿資料,而未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東勢林管處森林遊樂區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住宿收入旬報表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上述公文書後,持以行使送交梨山工作站轉陳東勢林管處,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上訴人因而侵占前開住宿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嗣因台灣省政府政風處接獲民眾檢舉發交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政風室查察,該局政風室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全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偵辦。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先後向其姊張豔珠借款,分別繳還八十八年二月之侵占款共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侵占款共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補行製作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收款收據、遊客住宿用膳日記表及住宿收入旬報表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向台中縣調查站投案自白犯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東勢林管處所屬各遊樂區營運管理經費核銷,本應依「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理,聘請各管轄之工作站主任兼任經理,綜理一切營運業務,因合歡山莊情況特殊,該職工福利委員會認難經營而不願接辦,東勢林管處乃責由處本部直營,相關營運作業規定除陳報監督單位改隸處本部外,其餘營運要點仍比照「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理」 (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二頁第二行)。然遍查全卷,並無合歡山莊陳報監督單位改隸東勢林管處直營,又比照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理之「相關營運作業規定」等資料,原判決亦未說明其憑以為此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已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辦理東勢林管區全體職工福利事業,為獨立於東勢林管處外之法人或類似合夥組織 (視其有無辦理登記而定)。依卷附東勢林管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所定 (見偵查卷第三九四頁),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係受林務局委託,經營森林遊樂區之餐旅事業,為執行及推展各山莊之事業營運,得聘請管轄之工作站主任兼任各山莊之經理,並權理一切營運業務。上訴人係梨山工作站技術員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原判決認合歡山莊之經營係比照前揭福利委員會森林遊樂區營運要點辦理,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在梨山工作站所轄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合歡山莊擔任副理,究係本職外之兼任性質,抑或專職掌理合歡山莊之營運,事實審法院自應首予釐清審認,俾資為判斷上訴人擔任合歡山副理期間,是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是否為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人員之依據。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連續侵占合歡山莊之住宿收入款項,係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 (下稱台中縣調查站)之自白為其主要論證。惟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時均否認其在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曾自白有侵占之事實,復辯稱調查筆錄係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違背其自由意志而製作(見一審卷第七一頁、第七三頁,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五五至五六頁)。第一審並以經勘驗結果,並無法自上訴人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之五卷錄影帶中查出上訴人之自白部分,將該錄影帶檢還台中縣調查站(見一審卷第六六頁)。調查員廖大貴雖在原審證述未對上訴人疲勞訊問云云,然原審既要求台中縣調查站就訊問上訴人之錄音內容,製作譯文提出 (見原審卷第四四頁),顯見原審亦認上訴人在台中縣調查站有無任意性之自白,與判斷其有無侵占之犯行,至有關係;而台中縣調查站於覆函中固敘稱:「張員受詢問時語調輕微,致錄音效果銳減,本站著實難以製成譯文供參」云云 (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然參以調查員廖大貴、鄧森陽於第一審均證述:「被告是偵訊完畢後才製作筆錄」 (見一審卷第七一頁)等情以觀,上訴人調查筆錄之製作,顯非於偵訊時同步為之,則上訴人於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是否確曾白白及該自白是否出自任意性,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勘驗台中縣調查站提出之錄影帶,亦未傳喚陪同上訴人前往台中縣調查站應訊之東勢林管處政風室科員陳明政,以明上訴人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有無任意性之自白,即遽認台中縣調查站並無疲勞訊問及上訴人確曾自白犯罪,並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主要論據,不無速斷。㈢、原審採合歡山莊技術士黃東茂有關工作流程之供證 (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六頁第一行),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刻意將遊客之住宿資料不予登載,以隱瞞其侵占住宿費用犯行之依據。惟依黃東茂之供述,有關住宿訂房係由東勢林管處負責辦理,並將預約訂房旅客登載在合歡山莊遊客訂房登記表後,送由負責辦理住宿、收費之合歡山莊登記旅客實際住宿及用餐明細表,並按旬報繳,合歡山莊似不得接受遊客預約訂房。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按旬報繳之住宿費用茍與東勢林管處訂房登記表上之預約訂房人數不符,其僅漏載遊客之住宿資料,是否足堪隱瞞侵占住宿費用之目的,即不無研求餘地。而依上訴人所陳,東勢林管處係由江雅連擔任審核合歡山莊住宿費之主辦,則原審未依其聲請 (見原審卷第五三頁 ),傳喚江雅連到場說明有關稽考審核合歡山莊報繳住宿費用之情形,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即認上訴人在台中縣調查站自白其故意漏載遊客住宿資料為與事實相符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依上訴人在台中縣調查站之自白,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三月九日,先後向其姊張豔珠借款,分別繳還侵占款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偵審中始終供稱經收之住宿費係放置於保險櫃內,並未挪用。則上訴人是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九日向張豔珠借款,即與其有無挪用、侵占住宿費之認定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採該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上訴人自白為裁判之基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