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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4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送達代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送達代被 告 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右上訴人等因乙○○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丙○○部分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改判均論處丁○○、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否明知,指有無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又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亦即該公務員之登載不實行為與所生損害間,應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構成。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及其兄弟等十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通知所定條件及期限,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辦事處)申購原向該局承租之坐落彰化市○○段○○○○○○號,○點○三七六公頃土地之申請案,依國有財產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九○○七七八四號函之行政規定,因外在因素不能於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作業並通知繳價者,應通知申請人註銷原申購案號,另編下年度收件號續行辦理,有上開函在卷可稽,依其文義似可認如確因「外在因素」不能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作業並通知繳價者,於翌日(七月一日)即應編入下一年度(按當時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七月一日起),即八十年度新案號續行辦理,申言之,其申購價金亦因年度之變更,而計算標準(按每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均依規定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決議制定國有財產計算標準)亦隨之變更,若本件系爭土地申購案確因「外在因素」不能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作業並通知繳價,乙○○等人因而受有損害,似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已發生,就乙○○等人受有損害部分而言,與丁○○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所擬系爭中區辦事處發文字號⒎⒉(實際發文為⒎⒊)台財產中㈡字第七九○一四三八六號函稿,丙○○所判行之上開系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兩者之間有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若本件系爭土地申購案並非因「外在因素」不能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作業並通知繳價者,依上開國有財產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九○○七七八四號函之文義以觀,本件申購案似非必須另編入下年度收件號續行辦理,似非不可仍依原作業程序通知繳價完成作業,如屬無訛,其於乙○○等人,有無發生損害,亦有再行斟酌之處,就此申購案行政處分之妥當與否,有無及能否依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加以辨明,其結果如何﹖上開國有財產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能否如上所述之文義解釋﹖國有財產局之看法如何﹖其於丁○○、丙○○之是否成立本件之罪,至有關連,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調查,以期無枉無縱。又本件系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依該函之說明一之文義:「上述所稱外在因素,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地目變更、專案提估、審計部審核、申購人補正及函有關機關查註資料等,非本處所能控制之事因。」記載,本件系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主旨所稱「外在因素」,似不以「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地目變更、專案提估、審計部審核、申購人補正及函有關機關查註資料」為限,尚包括其他中區辦事處所不能控制之事因等「外在因素」,究竟本件系爭申購案,非因承辦人故意或因工讀生之疏失,誤夾裝訂於其他已核准案件併同歸檔,致未依規定辦結之情形,客觀上是否屬於所謂「外在因素」之範疇,主觀上丁○○、丙○○是否認為(或誤認為)係屬「外在因素」之一種情形,亦與丁○○、丙○○之有無「明知」本件系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上所載「外在因素」,確為不實之事項,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為辨明,遽為論斷,亦有未當。自訴人乙○○上訴意旨雖不足採,然丁○○、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部分不當,則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貳關於丁○○、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自訴意旨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監察院調查中供認,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接獲部屬丁○○、蔡信三等人報告後,謀求應對策略,即往國有財產局與上級官員呈報裁示等情,有監察院調查報告書及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報告書影本為證,且為當時在場之丙○○、丁○○、蔡信三等所未否認,另證人楊慶成亦供證屬實,原判決未詳為推究,對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亦未說明其不必調查之理由,又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先後所發之公文書,顯然係意圖為掩蓋包庇該處及丙○○、丁○○之紕漏,故意答非所問之消極偽造公文書,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當。另依被告曾參與審查之本件土地申購案⒌作業時間管制表影本,並無所謂「外在因素之存在」,且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判行之中區辦事處函稿影本可稽,被告應是知情且為隱蔽紕漏而有偽造文書之罪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知道此事的,馬上向新到任的局長及副局長、主任秘書報告等語。經查本件通稿之空白函稿之格式及內容,雖由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核定,惟實際上中區辦事處⒎⒊台財產中㈡字第七九○一四三八六號發文之通稿,係由丁○○擬稿,由丙○○判發,除已據該二人坦承在卷外,並有該函原稿附於中區辦事處張澄源申購國有土地卷影印卷內可憑。而該函並未經被告批示,至其後已改分次年度收件號七九○D○八八六號之申購案,經相關單位會辦完畢,由承辦人丁○○辦結呈判時,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尚且批示:「一、如擬。二、本件係年5月日收件,未於該會計年度內完成作業之時間,請查明原因。」,始由丁○○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便簽敘明原因,可見中區辦事處以前開通稿謂有「外在因素」致使該處無法在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作業程序發文通知申購人時,被告當時並不知情,更未參與,其與丁○○、丙○○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又被告雖供承,其於⒑⒚、⒓⒌函復乙○○等人之二件公文,係由其所判發等情。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申購案其於改分下年度案號,並以通稿發出後,對於乙○○等人之損害已然造成,乙○○等人之損害並未擴大,亦無新生之損害可言。再觀之該二件公文內容,旨在向乙○○等人解釋前函之用意,及何以未辦結之原因而已,縱然內容有不妥之處,但實際上並無變動或損及乙○○等人權益之效力,尚不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人,顯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敍,於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經查依卷附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及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報告書影本之所載,並不能證明即有乙○○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接獲部屬丁○○、蔡信三等人報告後,謀求應對策略,即往國有財產局上級官員呈報裁示等情之事實,證人楊慶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證言,亦不能即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即知情之事實,均不足以動搖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對此雖未加調查及說明,不能即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或原審均已加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之情形,乙○○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