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乙○○之妻厲彥萍以其弟厲彥崑名義,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四地號持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情商其同學任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恒春辦事處(下稱恒春辦事處)主任之上訴人甲○○(原名張義福)協助,以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恒春辦事處貸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厲彥萍無法依約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使甲○○須負擔違反銀行貸款程序之責任,厲彥萍乃決定償還恒春辦事處之貸款。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厲彥萍即交付乙○○一百萬元之現款偕同代書許俊賢前往恒春辦事處,辦理清償手續,同日下午,經乙○○、甲○○會算後,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須償還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乙○○、甲○○評估後,除厲彥崑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十四萬九千餘元,加上乙○○所攜帶之現金一百萬元,乙○○夫婦可再自籌二十八萬元外,尚不足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乙○○請求甲○○幫忙籌款,甲○○為恐遭上級追究責任,答應幫忙。二人明知厲彥崑並無授權簽發本票,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推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該恒春辦事處,偽簽厲彥崑之姓名地址,發票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六(按:八十六為八十二之誤)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而與甲○○之原名張義福共同發票之偽造本票一紙,而偽造有價證券。乙○○將現金一百萬元存入厲彥崑帳戶內及偽造之本票,交給甲○○,甲○○亦開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清償證明交由乙○○、許俊賢收執後,乙○○、許俊賢即行離去。甲○○於同日晚上持該偽造之本票前往高雄市○○路○○○號十五樓之二翁寶慶住處,向不知情之翁寶慶借得同面額之現款,甲○○將該本票交付翁寶慶收執。厲彥萍則於翌(二十)日下午託人至上開銀行小港分行,以聯行收付之方式,存入二十八萬八千元於厲彥崑帳戶,甲○○以轉帳方式,自厲彥崑帳戶內提出一百十四萬九千元清償,餘款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元及利息、違約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均以現金清償完畢。嗣本票到期後,乙○○夫婦及甲○○無法如期償還,經翁寶慶追索無著,於八十四年間持該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厲彥崑收受該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九五號民事裁定書後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推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但於判決理由內,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僅於理由二之㈦泛謂「甲○○、乙○○會算後,確知不足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而調借現款,開具本票為憑據,乃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填具本票,持以行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此所謂「委由」不知情第三人為之,所憑之證據為何﹖卻未為說明,憑空而為認定,即有判決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是故,事實審法院論處被告有價證券之罪刑時,自應就上開犯罪要件之待證事實,依積極證據調查明白為事實認定,並須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得心證之理由。法院依共同正犯論處時,於理由內,亦應敍明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方屬適法。而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內,敍述:「被告乙○○之妻厲彥萍,經告訴人厲彥崑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不動產,以之為擔保,向恒春辦事處貸得三百六十萬元,並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嗣無法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提前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由乙○○及代書許俊賢辦理清償事宜」等語。理由二之㈥係敍述貸款及還款情形,並認定還款後,經會算連同利息、違約金等,尚不足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乙○○乃要求甲○○為之調現補足等情。於理由二之㈢內,就乙○○夫妻及許俊賢代書所為「當日以三百餘萬元還清」之證言,依卷證資料,指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乙○○主張:其已以三百餘萬元還清貸款,並無要求甲○○為其調現補足情事,本票何來,伊不知道等情;甲○○則主張:其與厲彥萍有同學之誼,應乙○○之請求,由乙○○拿本票來,由其向他人調現補足等情,各有筆錄記明在卷(見偵卷二十七頁背面,一審卷十五頁背面、六十九頁背面,九十二頁背面);二人各執其詞,究有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又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同意乃姊厲彥萍、姊夫乙○○以其名義向該恒春辦事處貸款及還款等情,復認定還款時確有不足額情事,該因補足不足額之款項,以本票向第三人調現之事,是否亦在告訴人同意概括授權之內﹖此等重要疑點,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依前開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查,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為證據上理由矛盾,本院就此著有判例。查系爭本票上之筆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非甲○○之筆跡,有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此於甲○○有利,何以不足作為其有利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即嫌理由不備。又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為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其上並無任何印文(見偵卷第五頁),乙○○及證人許俊賢,均供述有還款情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㈥就自告訴人帳戶內提款清償事,亦敍述甚詳。則甲○○縱確有為告訴人保管印章及確有供述自該帳戶內提款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二千元為告訴人繳交貸款屬實,要與本件偽造本票之事無涉,而原判決理由二之㈣、㈤卻就甲○○有保管告訴人之存摺與印章及自該存摺內提領該等金額之事,作為甲○○之犯罪證據,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適合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