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一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盜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楊殿銘、黃金城、黃心敏及高細寶等四人因懷疑上訴人向警方密告其等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台東市市○路○○○號盜匪案之主嫌,懷恨在心,才咬定上訴人參與該案,加以報復,業經楊殿銘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認在卷,是該四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已無證明力可言。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參與該犯罪,原判決片採其等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共犯楊殿銘嗣後獲悉並非上訴人密報,故於事實審已陳稱上訴人雖與伊等駕車自高雄至台東,惟沿途均在車上,不知渠等要偷竊之事,亦未參與強盜案件,而先行離開等語,乃其發乎良知之言。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以楊殿銘於事實審之供述與其警訊、偵查中所供不合,即指為事後迴護之詞,而未進一步說明其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何以真實不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皆受僱於許慶龍之製藥公司,擔任司機兼流動藥品攤位之業務員,四處在各地市場販賣藥品,業經證人許寶龍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絕無與高細寶等四人一同犯案,乃原判決竟以臆測之詞指許寶龍之證詞不能證明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犯罪時間上訴人未離開工作云云。全然忽視許寶龍所稱:「他(上訴人)幾乎都沒有請假,只一次他母親生病請假一天,隔天他照常上班,我們平常時間自由活動,中午以後就要來上班。」、「我們是中午出門做到晚上十點、十一點。」、「我們除了下雨天外均上班,每天均要出去。」各等語。原判決摒棄許寶龍之上述證言不採,顯非允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以證人即共犯楊殿銘、高細寶、黃金誠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彼等並共犯黃心敏於第一審及原審中之證述,並被害人鄭朝廣於警訊中陳述被害之情節均相符合,又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而為整體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盜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是證人或共同被告所為先後不同之陳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一之⑸說明證人黃麗珍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九月租用其房屋,開車擺夜市賣藥,每天出去每天回來,有時去北部就好幾天回來一次,若有下雨就沒出去等語;證人許寶龍亦證稱:伊僱用上訴人擔任司機,每晚均跑夜市做流動藥品廣告,不定時、不定點,除下雨外每天都出去等語。惟夜市生意受限於天候、場地及休息日,性質上不可能整年每日外出營業,且證人黃麗珍、許寶龍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犯罪時間,上訴人未離開工作,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而共犯楊殿銘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調查中改稱上訴人雖與伊等駕車自高雄至台東,惟沿途均在車上,不知要偷竊情事,亦未參與上開強盜案件,只是在外等候,伊當初之所以供出上訴人參與,係以為上訴人報案,始說上訴人有參與等語,因其始終指稱案發前上訴人確與彼等駕車同往犯罪地台東市,且所稱上訴人未參與犯罪一節,與其在警訊、偵查中所供不合,又與證人高細寶於警訊、偵查中、證人黃金城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原審調查中所供均不相符合,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已對證人、共犯等先後及彼此間不盡一致之供述,詳敘其調查及取捨、判斷之依據和理由,對於上開形式上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不足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查前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彼此互為補強後,已足證明前開共犯等所為上訴人有參與盜匪犯行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非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原審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整體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參與上開盜匪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並非僅以某一共同被告個人片面之詞,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又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等情事。又原審對證人許寶龍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詳加說明指駁。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論處其加重竊盜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上訴人犯罪之時間雖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前,但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繫屬法院時,已在該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無依修正前程序終結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