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㈠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卷附之國軍台中總醫院病歷、澄清醫院函及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自動出院同意書、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照片,參酌證人即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師張迪生與法醫師高大成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被害人陳明翔之死亡與上訴人以持有螺絲起子握柄之右拳歐擊其頭部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泛詞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