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至黃○男經營之○○水果行拿取蘋果食用,乃順手為之之行為,並無施暴力,嗣因見黃○賢以行動電話向其母報告後,始起意阻擋其打電話,檢察官先入為主,認上訴人強取其行動電話,有失公正立場。㈡、上訴人因不告而取蘋果食用,後因黃○賢欲以行動電話告知其父母,上訴人始有取其行動電話手機之舉,二行為有牽連關係,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認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自屬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及強盜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黃○賢及其父黃○男指述綦詳,上訴人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蕭○玄住處,嗣經警起出等情,並經證人蕭○玄證述屬實,上訴人亦供承有取走該手機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趁黃○賢不備之際,搶奪一顆蘋果食用,嗣另行起意,強取黃○賢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憑己見,謂其無強盜犯行及所犯二罪有牽連關係云云,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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