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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反訴 人 甲○○代 理 人 丁俊文律師反 訴被 告 吳文雄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八六號,自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吳文雄意圖使錢夢龍、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虛構事實謂: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龜山鄉嶺頂村開發山坡地出售,急需資金週轉,上訴人即反訴人甲○○見有機可乘,遂夥同錢夢龍向伊聲稱願貸與鉅額資金,伊乃將所有之桃園縣○○鄉○路○段二六八之八、二六九之八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惟甲○○並未提供貸款。其後因土地共有人謝王碧珠等人要求分割上開土地,求助於甲○○。甲○○遂向謝王碧珠索取一百萬元,並向伊要求於前述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期滿塗銷後,同時再設定一千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伊不疑有他,而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同時辦理上開舊抵押權塗銷及新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詎甲○○事後並未支付分文貸款,反委由錢夢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土地,伊接獲法院拍賣通知後,始知吳、錢二人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因認吳文雄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惟訊據吳文雄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自訴之範圍,係指甲○○向土地共有人索取一百萬元,及在該土地上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暨向法院聲請拍賣該土地二部分而言。至於其自訴狀內所記載關於設定前揭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部分,僅在敘述甲○○向土地共有人索取一百萬元,以及該土地嗣後改為甲○○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之經過緣由而已,並無指控吳、錢二人該部分犯罪之意思。又其自訴狀內所述關於甲○○向土地共有人索取一百萬元部分,並未具體指控甲○○有以何種不法手段取得該款,或觸犯何項罪名,此部分應無使吳、錢二人受刑事追訴之虞。至其指控甲○○以提供貸款為由,虛設前揭一千萬元抵押權而與錢夢龍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均屬真實,並非虛構,而甲○○並因此被法院判處詐欺未遂及偽造文書等罪刑確定在案,足見伊並非誣告等語。按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者在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外,在客觀上並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以使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者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或雖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不構成犯罪,則被申告者既不致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罪。經查吳文雄於自訴狀內,雖載有上揭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經過之情節,然並未具體指出甲○○有施用何項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情形。且卷查吳文雄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自訴狀後,在該審各次調查暨審理期日所陳,以及其所提出之各項書狀內,亦僅就甲○○以詐術取得上揭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進而聲請法院拍賣以獲取不法利益等行為,加以指陳;並未指訴前揭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部分有何犯罪或有使其受害之情事。由此觀之,吳文雄所辯其於自訴狀記載上開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經過之情形,僅在敘述該土地嗣後改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之經過緣由,並無指控吳、錢二人此部分犯罪之意思一節,尚非不能採信。又吳文雄自訴狀中關於上開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經過之敘述,既未具體指陳吳、錢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何項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情事;復未敘及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否虛偽不實,以及吳、錢二人有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之情形,自難認其所敘述該部分之事實已具備犯罪之形式要件,而有使吳、錢二人受刑事訴追之虞。況本件自訴(即本訴)部分,第一審於判決吳、錢二人無罪之理由內,亦未對於前開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加以論敘;而吳文雄對該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發回前原審雖撤銷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詐欺未遂罪刑確定,然該判決並未將前揭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部分列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理由內對此部分亦未加以論敘,益見吳文雄所辯其於自訴狀內所為之上開敘述,並無使吳、錢二人受刑事訴追之虞一節,尚屬可信,依上說明,此部分自難遽依誣告罪責論擬。次查吳文雄於自訴狀內,固敘及甲○○有向土地共有人謝王碧珠索取一百萬元等情。惟查該一百萬元實係吳文雄向謝王碧珠之合夥人陳俊義所要求支付,而陳俊義因而簽發以吳文雄為受款人之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交予吳文雄,此業據證人黃秋來及陳俊義於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該支票二紙影本附卷可稽。而吳文雄收受上開支票後,將其中一張五十萬元支票換成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各一張,並將其中二十萬元支票持向黃秋來調現,再由黃某提示兌領。另一張三十萬元支票則由吳文雄背書後交由甲○○提示兌領,此亦據黃秋來證述屬實,並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合作金庫函三份及上開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是吳文雄於自訴狀內指稱甲○○向謝王碧珠索取一百萬元一節,尚與事實不符。惟其此部分所載雖與事實不符,然其並未具體指陳甲○○有以何種不法手段向謝女索取一百萬元,亦未指控該部分觸犯何項罪名;且甲○○是否向謝王碧珠索取一百萬元,亦與吳文雄無涉,尤與吳文雄申告吳、錢二人詐欺未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無關。從而吳文雄自訴狀內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縱與實情不符,然其既無指控吳、錢犯罪之意思,該部分亦無使吳、錢二人有因而受刑事追訴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依上說明,此部分亦難論以誣告罪。至吳文雄在該案第一審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雖載有謝王碧珠被甲○○「勒索」一百萬元之用語,惟不過係其陳述事實細節時所使用之通俗用語,並無特別申告甲○○犯罪,或代謝王碧珠對甲○○提出自訴之意思,尚不得遽認其有控告甲○○此部分犯罪之意思。再按所謂誣告,係指捏造不實之事項而向有權受理之機關為申告之行為而言,若所申告之內容業經證明非屬虛構,即非誣告。經查吳文雄於自訴狀內指稱:伊辦理塗銷上開三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同時再設定一千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甲○○,但甲○○並未支付分文貸款,反而委由錢夢龍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因認吳、錢二人此部分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一節。查本件兩造對於前揭三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緣由,所述雖有不同,然雙方對於該抵押權登記後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一節,並無爭執。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上開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與前揭一千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均同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參以證人趙世壕代書在兩造確認前開一千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證稱:伊辦理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及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兩造並未交款或會算欠款等語觀之,足見該一千萬元抵押權係承襲三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來,實際上並無真正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雖甲○○在第一審中指稱:吳文雄於七十六年間多次向其借款,共計借款七百六十萬元,每次借款均由吳文雄簽發本票交伊收執;嗣至七十七年間,本票陸續到期,惟吳文雄無力償還,經其同意寬延一年,加計利息概算債權金額共為一千萬元,吳文雄始將上開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嗣因已逾清償期二年,伊為實現債權始向法院聲請拍賣土地云云;並於發回前原審提出其女兒吳翠萍之銀行帳戶卡影本一份及支票影本五紙、本票影本一紙為證。然查上開銀行帳戶卡僅能證明吳翠萍有向銀行領款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係甲○○所領取並有借貸予吳文雄之事實。而甲○○所提出之上開票據金額合計為五百八十六萬五千元,不僅與其指稱借款予吳文雄之金額(七百六十萬元)不符,亦與其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內所載:吳文雄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伊借款「一千萬元」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且甲○○在前揭確認一千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及本件反訴中,均陳稱:伊於上開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已將吳文雄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六張全部返還吳文雄,並當面撕毀云云;是其於發回前原審所提出之上開票據,是否為臨訟拼湊提出,即非無疑,自難作為不利於吳文雄之認定。雖吳文雄於前揭民事案件起訴狀內載有:緣原告(吳文雄)曾為擔保對被告(甲○○)之債務等語;然依該起訴狀全盤意旨觀之,吳文雄係在解釋前揭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並據以說明其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事實,並無承認該項債務存在之意思,亦難以此作為不利於吳文雄之認定。此外,吳文雄對於甲○○提起之前開確認一千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認定該項債權並不存在,並命甲○○塗銷該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八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甲○○明知其對吳文雄並無債權存在,卻利用非訟程序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企圖無債受償,其所犯詐欺未遂及偽造文書等罪,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益見吳文雄並無虛構事實誣告甲○○之情事。又吳文雄自訴錢夢龍共犯部分雖經法院認其無犯罪之故意而判決無罪確定,惟其既受甲○○委任代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致吳文雄懷疑或誤認其與甲○○係共犯,而一併對其提起自訴,尚非全然無因,亦難認其對於錢夢龍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吳文雄有誣告犯行,自應認為尚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吳文雄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謂:伊對吳文雄確有債權存在,其聲請拍賣上開土地,並無不法;乃吳文雄竟故意虛構事實,誣指伊及錢某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顯已構成誣告罪;原審遽為吳文雄無罪之諭知,顯非適法云云,以及其上訴理由狀內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為指摘,且仍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內一方面指吳文雄自訴範圍包括設定前揭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部分,一方面又謂吳文雄自訴範圍不包括該部分,此部分之說明固有矛盾。惟其既已就該部分自訴內容是否構成誣告罪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對於該部分何以不成立誣告罪詳加論敘說明,則上開瑕疵尚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難認已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