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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5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部分,僅述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處涉嫌恐嚇罪,經判決無罪部分及主文之諭知是否合乎法定程式問題,而不及第一審判決其他有罪部分,亦即對上訴人傷害及常業重利論罪科刑及緩刑部分,並無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依法應僅就恐嚇部分是否成罪,若然,與傷害罪有無牽連關係等檢察官聲明不服之範圍內為審判,不得就未上訴之常業重利部分為判決,遽原審竟對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屬分論併罰之常業重利及傷害部分併予審判,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若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判決所為諭知緩刑之宣告撤銷,即屬不利益變更。又檢察官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摘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諭知緩刑為不當,或請求對上訴人之犯行更處以較重之刑,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緩刑部分,即非可視同檢察官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上訴。原判決非有變更法條之情形,且又對上訴人判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處為輕之刑,竟任意將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撤銷而未再宣告緩刑,在論理上顯屬矛盾,其刑罰之量處亦有失出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原審同案被告蘇金碧之指述,證人邱林小燕、蔡旭山、黃小玲、蔡美娥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及扣案上訴人所有經營重利放款業務所用之放款資料其中編號○一部份有上訴人借款與蔡美娥、黃重洲、邱林小燕等人委託代書聲請法院裁定之相關借款資料(其中有蔡美娥簽發之借款質押本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五萬元各一張、黃重洲簽發之借款質押支票二十萬元及本票二十萬元各二張,及邱林小燕簽發之質押借款本票四十萬元一張及其提供借款質押之台南市灣裡零售市場租賃契約書及讓渡證書各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四份、該法院民事紀錄科查報住址通知二份、上訴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並上訴人於調查站偵訊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該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常業重利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僅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不服為已足,並不以敘述上訴理由或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為必要之程式,是對於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狀雖未敘述理由又未另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亦難認違背法令,不影響上訴之效力。又緩刑乃實體法賦予法院裁量之職權,是否宣告緩刑,由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要件,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第一審)判決之刑。至緩刑本質上並非刑罰,無前開不利益變更規定之限制。本件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聲明上訴,其上訴書首載:「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本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其前開聲明,顯已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聲明上訴甚明,雖該上訴書僅就上訴人所涉犯起訴之恐嚇罪嫌及與所犯傷害罪之關係,併就該恐嚇犯行如認不能證明,是否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敍述其上訴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上訴人常業重利罪部分或緩刑之宣告,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既係全部上訴,自難認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未上訴,亦與檢察官為被告(即上訴人)之利益而上訴者不同。綜上以論,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既係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又未對於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情形,原審對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予以審判論處罪刑,且不予宣告緩刑,難認有訴外裁判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情形,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如宣告緩刑,應於理由內記載緩刑之理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所明定,但有罪判決如未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予宣告之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既經檢察官上訴後,原審認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經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不予宣告緩刑,亦未敘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亦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前開所述之情節與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八八七號判決之情節不盡相同,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及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及緩刑之宣告,顯有誤會,此外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部分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為宣告緩刑之請求,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普通傷害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