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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5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鄉(詳細處所詳卷)○○木器行家具製造工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傍晚與其友人王○○二人購買十罐啤酒前往○○國小喝酒,再轉往○○木器行旁之撞球場撞球及喝酒,直至當日二十三時許,上訴人騎機車載王○○先返回木器行,再由王○○騎上訴人之機車回家,上訴人則向其老闆許○○表示欲留宿過夜,遂與許○○之子許A、許B在客廳聊天飲酒至同年月十日凌晨零時許,許A、許B已先入睡,上訴人因飲酒過量,產生性幻想而輾轉無法入睡,乃自行外出再喝三、四口高梁酒,返回後仍無法入睡,因性幻想更引起對女人身體需求之衝動,於凌晨三時許至四時間,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許A、許B已入睡,進入隔壁未上鎖許○○之女許女(許女及其家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之房間內,先以左手壓住熟睡中許女之頸部,防止許女驚醒出聲喊叫,右手同時伸入許女內褲強行撫摸許女之陰部,並以手指伸進陰道內用力摸弄而為猥褻之行為(強制猥褻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原審法院依職權將殺人處無期徒刑部分逕送本院審判,強制猥褻罪部分已確定)。於猥褻中,遭驚醒之許女奮力掙扎抵抗且欲喊叫,上訴人明知以左手用力掐住許女之頸部不放,將致許女窒息死亡,但因遭驚醒之許女強力抵抗及為免犯行曝光,驚惶中竟不顧許女將會因其用力掐住脖子而生窒息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縱許女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再用力掐住許女頸部,持續不放達約十分鐘之久,終致許女因頸部扼壓窒息死亡。上訴人見許女已不動彈始罷手,並隨即以棉被蓋住許女之身體,再順手將門鎖反鎖後離開該房間,走至木器行門外,一會兒再返回許A、許B之房內睡覺,至當日上午七時許,離開木器行,於○○路途中遇到認識之陳○○,由陳○○開車載其至王○○住處,取回其機車,騎返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當日十五時許,許女之母許洪○○見許女至下午仍未起床,持備用之鑰匙開門進房查看始發現許女業已死亡,報警後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將其逮獲,並查扣上訴人犯罪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短褲、白色無袖內衣、內褲各一件及拖鞋一雙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供認於右揭時地、趁許女熟睡,以左手壓住許女之頸部,右手伸入其內褲強行撫摸女陰,並以手指伸進陰道內用力摸弄猥褻,因許女驚醒奮力扺抗,復用力掐住其脖子,致許女窒息死亡等情。雖辯稱當時是因怕死者起身抗拒,欲以左手壓住其胸部與脖子中間部位,而以右手進行強制猥褻,後來因用力失控致掐住許女脖子,不慎造成其死亡,僅係過失致其死亡,絕無殺人故意云云。然查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分別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供述甚詳,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許○○、許洪○○指訴明確,證人許A、許B於事實審偵、審中亦證稱上訴人當晚有喝酒,但未喝醉,係臨時決定於九日晚上留宿,經其父同意,而與渠二人同睡一房;證人王○○於警訊時證稱:八月九日晚,上訴人騎機車找伊,一起前往○○國小涼亭喝酒,買了十瓶啤酒,再前往○○木器行附近之撞球場撞球,至二十三時三十分,上訴人打電話說不回去要留在工廠睡覺,伊才騎上訴人之機車回家休息;證人何○○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四時二十分許,伊在家門前運動時上訴人從木器行內走出,見到伊後,即又調頭回到木器行內等情;證人陳○○於警訊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路上遇見上訴人徒步,手上拿著一頂安全帽,要伊開車載他去○○王○○家騎機車,伊載上訴人至王○○家時,就分手了等情;核與上訴人自白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證上訴人對於事前飲酒及事發經過自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以上訴人供稱:「第一次到許家兄弟房內睡覺尚未超過十二點,後來我躺了一個小時,再到附近撞球場喝高梁酒,再回到房間內躺了一個鐘頭,因睡不著才去許女房間」等語,及其於案發後即走出木器行外,遭何○○發現之時間相對照,上訴人進入許女房間之時間,在十日凌晨三時至四時間,亦足堪認定。又許女因頸部遭扼壓窒息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明確,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依驗屍相關資料顯示許女屍體頸部前、左、右側有嚴重挫傷,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左側鎖骨部瘀血傷,陰道口附近嚴重瘀血,處女膜多處新痕破裂流血等情狀,及採許女指甲、陰部刷出毛髮、右手握住毛髮、背部毛髮、床上及地上毛髮、血內褲、床單血布、陰道分泌物、上訴人之血液、衣物及拖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驗之結果,許女陰道棉棒檢體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且以顯微鏡觀察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性別染色體檢測結果未發現Y染色體DNA,血跡布塊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未發現精液斑跡,而許女指甲血跡檢體經抽取DNA檢測,其000000-0000型別為混合型含00000000型,上訴人之000000-0000型別為******型,且上訴人之內衣經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年00月0000日0000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左手小臂有抓傷之痕跡,亦有照片一紙在卷可考,足證許女指甲內之血跡係掙扎時抓傷上訴人手臂所致。是上訴人以強暴之手段,先用左手掐住許女之頸部防其出聲,因遭許女驚醒掙扎抵抗,仍不放手且再用力扼壓持續達約十分鐘,終致許女因頸部扼壓窒息致死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直承:進入許女房間,旋即以左手掐住許女之頸部,右手伸入內褲強行撫摸女陰等情;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進入房間後我左手掐住他的脖子,右手伸進褲內撫摸他的下體,並沒有脫下他的褲子。」、「我沒有用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因我沒有脫褲子,可能是手指頭插入。我不知道用多大的力量。掐住他的脖子,不知道過多久,她沒有動了以後,我左手就鬆開,右手摸一下後就鬆開。我看被害人沒有動我就離開了。」等語,足見其進入許女房間後,即以右手伸入許女內褲摸弄被害人陰部,同時以左手扼壓被害人頸部,而於許女驚醒抵抗時仍用力掐緊許女脖子。又許女屍體之頸部前、左、右側均嚴重挫傷,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如前所述,而人之頸部形狀、位置明顯,縱光線不明,於出手觸及該部位當即辨知,上訴人竟持續對許女頸部施力扼壓,所辯誤壓一節自難採信。對人扼頸之行為於遭逢抵抗時,會有導致頸部扼壓窒息死亡之情形發生,為具通常知識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均知之常識,上訴人不僅坦承知道用手掐人頸部會致人於死不諱,又係服海軍陸戰隊常備兵預備役之人,有退伍令附卷可考,而其體格壯碩,孔武有力,顯然明知以其左手用力掐住許女頸部,將致許女窒息死亡,竟因許女抵抗,而持續掐住許女頸部,終致許女因頸部扼壓窒息致死,顯不違背其本意。復參以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頸部前左右側均嚴重挫擦傷皮下組織內嚴重瘀血」、「顯係頸部遭受持續扼壓窒息死亡」,有卷附驗斷書及照片可稽;而參與複驗屍體之法醫師乙○○亦證稱:「如果位置掐得對,勒住靜脈或氣管,約五分鐘以上,被害人即氣絕身亡,以本案死者頸部所受外傷,受傷嚴重,深且廣泛,應是在死亡之前有激烈掙扎過程,前一段有斷斷續續壓迫頸部,之後死者掙扎減弱消失,有呈現持續壓迫頸部窒息……依死者頸部外傷,關係位置及嚴重程度,這是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且如此嚴重外傷呈現持續施力,不排除是有預見足以致死」;又稱:「被害人應是嚴重的掙扎應有十幾分鐘之久,因表皮有脫落的現象,表示所施外力甚大,且被害人拚命掙扎,沒有一下子死亡,外傷嚴重,而且範圍很廣,所以應是心臟還在跳動時拚命掙扎,所以才會顯示這些外傷。」等語。足證上訴人扼壓許女頸部用力之重及時間之久,其於許女反抗掙扎時,仍持續壓迫許女頸部,因許女驚醒極力抵抗,竟更用力以壓制抵抗,復恐犯行被發現,顯係以縱致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繼續施力緊掐許女頸部,終致其死亡,應有殺害許女之間接故意無疑。況上訴人自承用力掐住許女頸部後發現許女不動,始住手以棉被蓋住許女身體,反鎖房門後離去等情,益見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上訴人所辯其行為僅該當過失致人於死云云,殊難憑採。審酌許女下體多處裂傷,尿道、陰道口附近有嚴重瘀血等情,法醫師乙○○又證稱:「(被害人)處女膜多處新痕破裂流血,可能是用手的部份最大,被害人處女膜多處舊裂痕,表示曾經有性經驗,如果是用陰莖插入,不會造成如此外傷,當時可能是用手指頭在陰道口及內部很用力摸,才會造成陰部嚴重外傷。」,而許女屍體陰道亦未檢出男性精液反應,亦有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上訴人於事實審供稱伊僅用手撫摸被害人陰部,自己並未脫褲子,沒有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內等語,為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當時之行為僅止於以手指強行進入許女陰道之強制猥褻行為,而無以陰莖插入女陰之強姦行為,上訴人所辯自己及許女衣褲均未褪去,亦未露出生殖器,其本意僅在強制猥褻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另辯稱當天喝酒才會做錯事,當時精神已屬耗弱云云,雖上訴人與證人王○○對於案發前彼二人究竟係自傍晚或自二十一時許開始喝酒?共喝七、八罐或十罐啤酒?等飲酒細節之陳述不一,惟縱認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喝不少酒,且有如王○○所證稱上訴人騎機車回木器行時已有不穩之情形,稽諸上訴人喝酒後於該晚十一時許,既曾打電話告知其家人因天雨要留宿許家,並請許A向其家人證實下雨,已據上訴人及其父丙○○並許A陳述在卷,足見上訴人於當時尚能判斷自身情狀,要求留宿木器行不騎機車返家,又知以下雨為由並請他人為證告知家人不回家之理由,顯見其未因飲酒而影響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依上訴人供稱:「第一次到許家兄弟房內睡覺尚未超過十二點,後來我躺了一個小時,再到附近撞球場喝高梁酒,再回到房間內躺了一個鐘頭,因睡不著才去許女房間」等語,及其犯罪後至木器行外為證人何○○發現之時間綜合判斷,上訴人飲酒後至行為時至少已相隔二至三小時以上,照常情,一般人酒醉除已爛醉如泥,對於外界事物始有混然不知、沉睡不醒或語無倫次,無法辨識方位、走路不穩等情形,依上訴人當時不但無沉睡之情形,又能於凌晨寧靜時分開門潛入許女房內,為撫摸許女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且走出屋外又再回房睡覺,其各舉動均未驚醒睡在同房及隔房之許家任何一人,於見許女死亡後,猶知以棉被將許女蓋住再反鎖門始離開,佐以證人許A明確證稱上訴人當時並未喝醉,談話精神均正常等語,並上訴人陳明其於是日上午七時許即起床返家,洗澡後二度至醫院探視其祖母等情狀綜合以觀,上訴人當時酒後縱在生活經驗上之認知或可能因酒精作用,使大腦部分意識能力較平常減弱,惟尚無一般難以控制自己或對外界判斷力明顯減低之情形發生,衡諸客觀情況,上訴人於案發時難認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得執其飲酒,以為卸減刑責之藉口。又財團法人000000000000000醫院為上訴人為是否需接受強制治療之精神鑑定後,其報告中雖提及上訴人對被害人之犯行「應是飲酒過量在大腦部分失去抑制之情況下,產生性幻想而引起攻擊行為」等語,僅在說明上訴人係因飲酒而引起性幻想之緣由,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行為時已因飲酒造成影響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該鑑定報告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合以觀,上訴人有前開殺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於實施強制猥褻時因許女驚醒,為壓制許女抵抗,以左手更用力掐住許女頸部,達約十分鐘之久,致許女因頸部扼壓窒息死亡,係以間接故意殺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另犯強制猥褻罪,所犯殺人及強制猥褻二罪,犯意各別,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強制猥褻罪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全部犯行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殺人之結合犯,惟上訴人進入許女房間後始終僅為強制猥褻行為,以當時許女平躺熟睡中,上訴人壯碩有力予以完全壓制,如意在姦淫,脫下許女褲子強行予以姦淫,並非困難或不可能之事,但其始終未脫下許女及自己之褲子,僅以手指撫摸及插入許女陰道為猥褻之行為,按罪疑惟輕之原則,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為整體之判斷,上訴人殺人前之行為,應僅成立強制猥褻罪,尚難認係觸犯強姦罪而與殺人結合成立強姦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分論併罰,就殺害許女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尚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無端對熟睡中毫無警覺之人予以強制猥褻,於許女驚醒反抗時,竟再用力緊掐許女脖子,持續施力掐壓達約十分鐘之久,手段殘忍,又告訴人許○○基於澎湖同鄉之情誼,自上訴人就讀高二時即僱用在其經營之木器工廠內學習,對上訴人之生活多所照顧,糾正其生活上喝酒、吃檳榔之惡習,於上訴人服役期間且時常前去會面並寫信問候,在精神上予以支持鼓勵,甚至退伍後仍接受上訴人繼續在木器行工作,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並自承對許○○亦師亦友,惟竟未心存感激,為逞一時之性衝動,竟恩將仇報,在告訴人宅內殘害告訴人之獨生女,致告訴人一家人身心俱受極大之痛苦,對告訴人等傷害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姑念其行為時年方二十二歲,血氣方剛,性慾強盛,酒後生性幻想而引起性慾之衝動,因自制力不足罹犯重典。犯後對重要犯罪情節均能供認明白,復於原審審理時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部分賠償額予許女之父,稍彌補告訴人一家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部分,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而視為上訴人就殺人部分已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判決前,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