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向達源交通有限公司承租之二L九四九號計程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附近,搭載高德彤,沿台北市○○○路○段左轉往內湖方向行駛,途中高德彤因無法打開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車窗,即以言語辱稱:什麼爛車,怎麼窗戶打不開等語,上訴人以:小姐,打不開,你講一聲等語回應,並利用紅燈之際,由駕駛座轉身轉開車窗,上訴人嗣表示該路段不熟,高德彤即指示上訴人開上麥帥二橋,在上橋之時,高德彤再辱稱:路又不熟,車又爛,這樣也敢出來開計程車等語,令上訴人心生憤怒,且上訴人見高德彤酒醉,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待車行至麥帥二橋往南港交流道口之處,上訴人將車停下,口喊搶劫,令高德彤交出財物,高德彤不從,二人在車內拉扯,上訴人即持其所有之十字起子一支揮向高德彤,刺傷高德彤頸部,致高德彤右頸部有約七公分之皮下切割傷,後頸部及右耳後約有指大之切割傷之傷害,於爭執中高德彤之右食指關節部亦遭割傷呈片傷,嗣高德彤打開車門逃出,上訴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追出,與高德彤續拉扯扭打,上訴人明知扼頸有致人窒息死亡之危險,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扼住高德彤右前頸,致高德彤窒息死亡。高德彤死亡後,上訴人隨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高德彤屍體從麥帥二橋橋上拋至基隆河畔之彩虹公園草叢上丟棄,並取得高德彤留於計程車上之背包,其內有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妙姿公司洗髮券五張、太陽眼鏡一支、馬槽藥浴貴賓券十張,上訴人將上開行動電話換卡供己使用,並持用上開高德彤所有之妙姿公司洗髮券前往理髮消費,又將高德彤所有之上開太陽眼鏡一支、馬槽藥浴貴賓券一張、妙姿公司洗髮券四張藏置於上訴人所有之DH一七四○號小貨車,將背包、高德彤之鞋子、上開起子等物丟棄。於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人在彩虹公園草叢上發現屍體,循線查獲,並扣得高德彤所有手機一支(NOKIA6138) 、EMPORLO APMANI 太陽眼鏡一副、馬槽三溫暖貴賓券十張及妙姿美容院洗髮券四張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據上訴人否認有強盜殺人之行為,辯稱:因被害人高德彤辱罵伊,因而在車上發生口角,伊一時憤怒,隨即在麥師二橋上停車,二人在車內與車外互毆,高女不慎在護欄邊跌落橋下,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伊並未說要搶被害人,警察有刑求云云。第查:㈠被害人之屍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道彩虹公園內經路人發現,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稽,而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死前二小時進食,血中酒精成分為百分之○點三九二(W/V),係於酒後飯後,遭扼頸窒息死亡,其右前頸有橫走七公分長之表淺切割創(相驗屍體證明書載約九公分,應以解剖鑑定為準),創緣不整齊,未深入肌膚,未傷及血管,非致命傷等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法醫所醫鑑字第○九六七號鑑定書可稽。參酌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我載高德彤至麥帥二橋橋上時,我要搶奪高德彤身上財物時,死者就跟我在車上拉拉扯扯約十秒鐘後……」、「(你們在橋上打鬥拉扯是幾時﹖)死者稱要回內湖,我載到麥師二橋橋上時,即搶奪他財物,時間約上午六時三十分……」(見偵查卷十九頁背面、二十頁),可證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上訴人欲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不從,二人因而發生衝突。上訴人基於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持起子傷害被害人之右前頸,並對被害人扼頸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一再於偵查、審判中指稱係遭被害人辱罵一節,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之好友胡思勤於檢察官相驗屍體時證稱:「(被害人於二十五日凌晨有無提到何事﹖)她好像說在前一天(二十四日)她與所搭之計程車司機在車上發生爭執」(見相驗卷六頁),及被害人之母親曹鴻雅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害人是否會與計程車衝突﹖)有時回來因有喝酒,偶而會與計程車司機吵架」(見第一審卷五○頁)之證言,所言尚非無據。上訴人稱本件係因受被害人之辱罵而起之供述,應可採信。㈡雖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辯稱:是警員刑求,伊並未說要搶奪,且其有告知當時欲委託之楊永成律師警方刑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係全程錄音、錄影,業經原審勘驗錄影帶,確係全程錄音、錄影,警訊筆錄之內容與錄影帶之內容相符,依該錄影帶所示,上訴人於警訊中曾要求上廁所、吃藥,而員警亦讓上訴人上廁所及拿藥予上訴人服用(此藥依上訴人所供是腹部受傷至振興醫院就醫時醫師所開之處方),另於偵訊中,上訴人亦稱手銬太緊,員警亦換用一副手銬,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五六、五七頁),警訊筆錄之內容確係上訴人之供述無訛,雖上訴人又稱員警於錄影前即毆打,且其亦有告知楊永成律師云云,惟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姜榮壽員警證稱:警方並未毆打上訴人,且讓上訴人通知律師,而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不知何員警毆打等語(見原審卷四五頁)。另證人楊永成律師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記得上訴人有委請他,且印象中上訴人有打電話予伊,上訴人稱現在在警察局,警察有誤會他,跟行動電話有關等情,雖上訴人一再強調其確有跟律師稱警方有刑求云云,惟證人楊永成律師證稱:「我不敢說沒有,是沒有特別印象」(見原審卷
六八、六九頁),查被告有無受警方刑求,是重要之事項,證人楊永成既證稱上訴人所涉之強盜殺人案報紙已有登載,則對上訴人所言之印象理應深刻(楊永成律師最後未受上訴人委任),雖其稱「不敢說沒有」,但仍證稱「沒有印象」,則證人楊永成律師之證言,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其後經原審勘驗警方之第二捲錄影帶,該錄影帶並非現場模擬,而是警訊偵訊後之錄影,警方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將筆錄交付上訴人閱覽,上訴人閱覽後有要求打電話予證人楊永成律師,警方同意,上訴人於接通電話後,詢問楊律師筆錄可否簽名,律師何時可以到市刑大,楊律師稱早上十、十一時,警方請上訴人簽筆錄,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稱要由律師閱過後才簽,警員表示筆錄全程錄影,都照上訴人所言製作,律師如果來也只能看警方有無刑求,並不能看筆錄內容,如果還有補充,上訴人還可以再補充,最後上訴人同意簽名(見原審卷八二至八四頁)。雖上訴人於該次勘驗中,仍主張警方有稱要拖出去打、有告知律師警方刑求等情,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警方是稱「律師如果來只能坐著看我們有沒有打你,不能看筆錄」,並非稱要將上訴人拖出去打,又上訴人雖曾於電話中向楊律師稱「這你應該了解」、「對」,然證人楊永成律師既無上訴人有稱警方刑求之印象,而上訴人上開對話,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是告知楊永成律師警方刑求,參以上開筆錄之內容既係上訴人所言,則上訴人所為警員刑求之抗辯自無可採信。㈢查被害人於打鬥中受有右頸部有七公分之皮下切割傷,後頸部及右耳後約有指大之切割傷之傷害,右食指關節部亦遭割傷呈片傷,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惟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右頸部之傷長度為約九公分,與解剖鑑定不同,應以解剖鑑定為準),上訴人亦自承曾以十字起子揮向被害人,被害人有無受傷伊則不清楚云云,被害人上開傷害係遭利器割傷,應係遭上訴人以十字起子割傷無訛,至於此等傷害係上訴人在何處所為,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依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在車上拉扯約十秒鐘後他就下車,我就從車上拿一把起子下車,雙方打鬥起來,我就刺殺他的脖子……」等語,惟上訴人於第一審稱:「……她又用我車上的面紙盒丟我,我從排檔處拿了一支十字起子亂揮,她也用腳一直踢我,不知道揮到那裡,接下來我用手掐住她脖子……」(見第一審卷八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她一腳踢過來,把我踢到前座,我眼冒金星就不管了,在車上拿到起子,往她臉部揮一下,不知她有無受傷……」(見原審卷二十九頁背面),由以上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原審調查時所供以起子揮向被害人之地點並不同,於警訊時稱係在車外,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則稱在車內即以起子揮向被害人,惟依警方之採證,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之右前座椅套後袋內、左右後座踏墊均有血跡之反應,且經鑑定此等血跡均為被害人之血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四五頁),足證被害人受傷流血之地點於車內,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僅有些外傷,由此可知上訴人確是於車內即以十字起子揮向被害人,且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並流血,故此部分應以上訴人於法院調查時所供為可採。又上訴人雖一再稱或有失手扼被害人致被害人窒息云云,惟上訴人前受被害人之言詞刺激,其後又欲強劫被害人之財物,二人由車內拉扯至車外,如上訴人無意殺害被害人,儘可於被害人跑出車外時即將計程車駛離開,然上訴人却下車繼續與被害人扭打拉扯,則其將被害人扼斃,顯難認係失手所為,應認上訴人有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上訴人所辯無意殺人云云,亦不足採。㈣又上訴人辯稱:被害人係於麥帥二橋上與伊拉扯不慎跌落麥帥二橋云云;其於警訊之初供稱:「雙方就打鬥起來,我就殺到他的脖子後,再拉扯時就推下橋下(打鬥時間約有一分鐘)」(見偵查卷二十頁);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他抓我的頭撞擋風玻璃,我也拉他的頭撞車門,拉扯中,他往後面橋護欄一躺,就掉下去了」(見第一審卷九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從車尾跑到車頭,靠著橋邊,還是在打,不知為何她坐在橋欄杆上,二人互打,她住後躺下去了……」(見原審卷二十九頁背面)等語,惟依前述法醫解剖鑑定之結果,被害人係「因酒後頸部受扼窒息死亡後棄屍發生眾多死後鈍挫傷骨折」,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嗣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查明案發地點之麥帥二橋南港出口匝道至地面之高度有十一‧三公尺,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六二頁),在此種高度下,人體跌落地面所呈現之情形如何﹖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原審稱:「死後自橋上十一‧三公尺高處拋下,因多處鈍挫傷,為死後發生生活反應弱,不應是橋上跌落,而是死後棄屍」等情(見原審卷一六五頁),足證被害人並非生前由橋上掉落地面,而是被害人死亡後,上訴人將屍體拋至橋下,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不知如何掉落橋下云云,自不可採。㈤參酌上訴人經POLYGRAPH儀器,以MGOT、SAT、ST諸法測謊結果,上訴人關於「你有搶奪高女行動電話、太陽眼鏡、洗髮券、藥浴貴賓券等物品嗎﹖」、「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你有掐高女的脖子嗎﹖」等問題,所為「沒有」的回答,均呈不實之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測鑑字第八七二六號測謊鑑驗通知書可稽,又上訴人之L二九四九號汽車右前座椅套後袋內血跡,左右後座踏墊血跡與被害人左手指甲血液DNA之HLA-DQA1、PM型別相符,其中右前座椅套後袋內血跡,與被害人左手指甲DNA之STR型別亦相符,亦有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刑醫字第八九八○二號鑑驗書內容可證,均足以佐證上訴人於警方初訊中所供述為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而與被害人發生打鬥之自白為真實。此外,復有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車輛內所扣得被害人高德彤所有之太陽眼鏡、手機一只、洗頭髮折價券四張藥浴貴賓券十張等物為證,上訴人亦承認為被害人所有,且經被害人之母親曹鴻雅及被害人之朋友胡思勤到庭證實為被害人所有。另曹鴻雅、胡思勤雖稱被害人當天背包內尚有不詳金額之現金,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取得被害人之現金,且上開證人曹、胡二人亦不確知被害人背包中究有多少之現金,尚難即證明上訴人有強劫被害人之現金。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所犯強盜殺人與遺棄屍體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處。又上訴人犯本件之罪,係受被害人辱罵之刺激,且嗣後亦坦承部分犯行,其於原審調查時,並以書信向被害人之家屬致歉,另其於九二一地震時,曾自資主動前往救災,良心尚未泯滅,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循立法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並將原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其刪除第十條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自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爰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漏引)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所為強劫故意殺人危害社會治安,對大眾心理造成重大驚懼及不安,於犯罪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已以書信向被害人家屬致歉,又上訴人無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於本案警訊、偵、審中均見其悔意,其於九二一地震時,曾自資主動前往救災,足見上訴人尚非天良盡喪,而非有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且就所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恫戒。上訴人作案使用之起子一支,業據上訴人供陳已丟棄,不予沒收,又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其中手機一支(NOKIA6138)、EMPORLO APMANI太陽眼鏡一副、馬槽三溫暖貴賓券十張,及妙姿美容院洗髮券四張,依法應發還被害人之父母高祖權、曹鴻雅,其餘已花費滅失,業據上訴人供明,爰不諭知發還,亦予敍明。已在判決內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事採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訊時曾表明選任楊永成律師為辯護人,不應於無律師到場之情形下製作該筆錄,該筆錄無證據能力。又原審關於上訴人辯稱:在錄影之前,上訴人否認犯罪,警方即對其施以刑求毆打,迫其承認,講好後才開始錄影云云部分,未傳訊承辦警員姜榮壽詳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之鑑定結果觀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犯罪故意,況被害人體型壯碩,又在酒後,上訴人瘦小身材,絕難勒死被害人,且案發之時,當地車輛往來頻繁,上訴人絕無機會在光天化日之下,將上訴人勒斃翻棄於橋下,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再懲治盜匪條例為限時法,應於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失效,原判決適用該條例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按證據之證據能力,即證據之資格,除法則有排除者外,並無限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判斷之,但不得違背證據法則。又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強盜殺人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時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警訊筆錄),為論罪依據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於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又懲治盜匪條例仍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原判決已詳加說明,此亦為本院一向之見解,原審據之論罪科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