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林有仁與告訴人林謝月梅之長子,並為與日商旭硝子株式會社合資之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負責人,民國六十三年間林謝月梅為使被告能順利掌控林商行公司,乃將其所有占林商行公司全部股權百分之十一‧九二七五之股權(即占林氏家族在林商行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三‧八五五)信託移轉為被告名義,被告則於每年林商行公司分派股利盈餘予林氏家族時,按前開林謝月梅所占家族股權之比例分配予林謝月梅,嗣於林謝月梅因其三子林啟清所經營之林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乃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要求被告返還信託移轉之股權,以協助林氏公司渡過難關,詎被告竟將林謝月梅之股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縱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之上開行為亦不構成侵占罪或背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採信被告甲○○所辯告訴人即被告之母林謝月梅早於五十八年間將其所有林商行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林啟義,告訴人名下已無林商行公司股權,不可能還持有百分之十一‧九二七五之股權(即占林氏家族在林商行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三‧八五五),何來侵占、背信之辯解。然依偵查卷所附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股份重新分配百分比為被告百分之六○‧○○三,另註明「茲同意下列各持有林商行公司股票人之新持有總股數及分紅百分比(但甲○○先生新持有總股數應包含林有仁先生及林謝月梅女士股數在內)無誤,特此議決」等情,並經被告簽名其上(見偵查卷第四頁)。被告之父林有仁親筆書立之便條紙亦載明:「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照舊股份一六六股比率分配,啟明占舊股份半數八十三股,內中父母妹份在內,啟明五十股、父母妹三十三股,計八十三股、啟雄三十股、啟清二十股、啟義二十股、啟信十三股,計一六六股,照上比率,永遠份(分)配,父仁記」(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即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六日親筆書寫林氏家族分配盈餘時,仍載明林有仁分配百分之二三‧八五五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如告訴人未持有林商行公司之股份,何以被告願於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股份重新分配書簽名?又何以八十三年間告訴人仍能分配公司之盈餘?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審酌,亦未在判決理由內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難謂於法無違。㈡、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問:去年(按指八十三年)分配二次股份予你母親是何?答:是林家公款」,又「問:林家公款何時分配?答:時間不定,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是股利分配,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由股利及公款提撥出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三頁),再參諸偵查卷載明收八十三年股利分配一千零二十萬元,付分配林有仁(百分之二三‧八五五)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見偵查卷第七頁),及被告之父林有仁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問:六十三年表為何寫父母妹三十三股?答:是創始股,是我太太的,我沒有」,又「問:五十八年你太太股份是否已轉讓予林啟義?答: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是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似仍承認林商行公司有告訴人之股份?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審慎究明,遽認告訴人早於五十八年間將其所有林商行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林啟義,告訴人名下已無林商行公司股權,而不應負侵占、背信罪責,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雖謂並不構成侵占罪,但係屬涉犯背信罪之範疇,原判決並已論斷其不成立背信罪,而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