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高雄煉油總廠)修護二課課長,職掌該單位設備維護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晉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安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負責人為張明隆)攬得高雄煉油總廠「塔盤零星檢修及壓力容器試水壓工作」工程(工程案號第DD八一○二七號,下稱本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蔡宗霖所開設之辛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辛陽公司)承作;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蔡宗霖完成上開工程中之「塔盤清理」作業項目,並以點工計價方式請款時,將實際施工人數呈報為二百三十人次,惟遭上訴人核實刪減為七十三人次,蔡宗霖認上訴人故意刁難,為求寬減施工人數,即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下午,夥同工頭陳冬青前往高雄市○○區○○○路三十二之三號上訴人住處,對上訴人行賄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價值各八千二百元與一千二百元之高麗蔘禮盒與蘋果禮盒各一盒,上訴人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受之。嗣前開工程完工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上訴人於承攬商評核表上將晉安公司評核為五十六分,致晉安公司遭高雄煉油總廠處分停止投標權三月,蔡宗霖知悉後,便向負責前開工程之中油員工揚言大家走著瞧等語,引起上訴人心虛,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攜帶現款二萬元與高麗蔘禮盒一盒向高雄煉油總廠政風處報備,並通知張明隆前來取回。張明隆立據取回後,因蔡宗霖拒收,張明隆乃與蔡宗霖攜帶該現款及禮盒,至高雄煉油總廠政風處請求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不得繩以該罪責。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辛陽公司之蔡宗霖因完成上開工程中之「塔盤清理」作業項目,以點工計價方式請款時,遭上訴人核實刪減為七十三人次,為求寬減施工人數,乃夥同工頭陳冬青前往上訴人住處,對上訴人行賄等情。但對於行賄人蔡宗霖當時有無向上訴人表明其行賄之目的,是否要求上訴人寬減施工人數?上訴人收受之時,是否瞭解蔡宗霖行賄之用意?收受之後,有無進而為蔡宗霖所希望之行為即對價行為?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加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否則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辯稱系爭現款及禮盒雖經上訴人當場拒收,但仍遭蔡宗霖強行留下,伊無收受之意,並無證據證明蔡宗霖有對外揚言要上訴人走著瞧,伊自無心虛之理,況苟已心虛,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理應加以隱瞞,豈有違反常情主動提出報繳之理?又上揭工程之施工人數早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即已刪減定案,蔡宗霖不可能於同年七月間再要求寬減施工人數而行賄?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晉安公司攬得高雄煉油總廠本案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由蔡宗霖所開設之辛陽公司承作等情,則本案向上訴人服務之高雄煉油總廠承包工程者為晉安公司,開設辛陽公司之蔡宗霖僅係向晉安公司承作,與上訴人服務之高雄煉油總廠是否有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之職務是否有關連?抑如上訴人所辯蔡宗霖係向晉安公司借牌承包,並非轉包?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應成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