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公訴意旨係認上訴人有單獨連續偽造文書之罪嫌,乃原審改認上訴人夥同陳賜銓基於概括犯意偽造艾立亞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立亞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等情,二者犯罪態樣不同,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加論述,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違法。又就上訴人偽造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之委託書部分,究竟上訴人有無偽造,原判決亦未論述,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陳賜銓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如何分擔本件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對於陳賜銓一再否認參加偽造會議紀錄,並稱不知情,原判決未詳加審究,憑空臆測推定二人夥同,亦有違誤。㈢本件艾立亞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資料,並無上訴人之筆跡或簽名、蓋章,且該等變更登記於上訴人本身並無好處或利益,自無偽造之事理及必要,又總務、會議文書、財務等業務均非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上訴人亦未參與,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認上訴人負責一般行政事務處理之業務,顯有未合,況變更登記所須文件及圖章印鑑,均由董事長或總經理等人親自保管,上訴人無從一一獲得,客觀上上訴人不能偽造股東會董事會紀錄及擅自辦理變更登記,原判決均未詳究,憑空認定顯違證據法則。㈣依卷附委任契約之內容以觀,本件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以及股東會、董事會紀錄等全係陳賜銓個人委任會計師王國東辦理,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未為審究,亦嫌草率及理由未備。又本件艾立亞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臨時股東會,通過追認更換董事長乙案,同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股東會議,亦確認該公司董事長一職有所變動,公司組織架構及制度重新調整等事項,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會議紀錄,未加審酌,亦嫌草率。㈤原審未就提供或告知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名單之人,詳為調查,遽以簡慈慧、鄭篤穎、陳賜銓、王國東、陳瑞文之片言斷語或籠統模糊之供詞,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瑞文之指訴,證人謝榮富、鄭篤穎、簡慈慧、王國東之證言,共犯陳賜銓之供述,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八一九一號函及艾立亞公司之案卷影本,王國東提出附卷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五日之委託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企劃部經理,只負責公司電腦網路之建立及開發,並無保管公司證照、圖章及董藍事、股東之印章等物,而公司之業務是由總經理陳賜銓及副理沈勝豐負責,本件應係陳賜銓委託會計師辦理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對於證人張啟彬、李泰裕、黃源霖、謝洪洲之證言,均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又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擅將陳瑞文股份中一千四百股,轉讓與張佑祿,使張佑祿之父張明聰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另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張啟彬、李泰裕、黃源霖、謝洪洲所供各節,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按法院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認除起訴之被告外,尚另有共犯參與犯罪,而論起訴之被告與未起訴或另案起訴之他人為共同正犯,進而論其共犯責任,既無對於未經起訴之人加以審判,亦無逾越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事實範圍,自無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之違法,上訴意旨㈠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於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