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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7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訴人即被告 丙○○即劉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八八四三、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林世英先前因偽造新台幣幣券(已判決確定),為恐被警查獲,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夥同李行雄(已經判決確定)至台南縣仁德鄉仁和國小旁某宿舍,載運其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成品及半成品(即每一大張印有十五張新台幣面額一千元紙幣之正、反二面,尚未切割黏貼),將之載往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一五二號林世英胞兄林松茂(已判決確定)住處,委由知情之林松茂保管,俟機銷售圖利。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李行雄因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介紹而認識其弟即被告丁○○,遂出示前述偽造之千元鈔券予丁○○,要丁○○介紹買主。丁○○隨後將偽鈔半成品交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並囑介紹買主。甲○○遂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地區某釣蝦場,介紹彭勝自(已判決確定)與丁○○認識,經丁○○告知上情後,旋即由丁○○聯絡李行雄,相約於是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京園格KTV」店即丙○○上班之處所,商議購買上述千元偽鈔券事宜,經商議結果,彭勝自同意以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代價,購買面額共一千萬元之千元偽鈔。李行雄旋即與丙○○同往林松茂前揭住處,向林松茂取得面額共一千萬元之千元偽鈔成品,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李行雄並自行取出其中面額三萬元偽鈔備用。李行雄、丙○○於返回途中,聯絡知情之丁○○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旁會合,丁○○亦因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於翌(三月十六日)日凌晨二時許,同往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號彭勝自住處,由丁○○提該千元券偽鈔進入屋內,供彭勝自、上訴人即被告乙○○、鄢念華(另案判決)驗看,進行偽鈔之交易,尚未交付。彭、戚、鄢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勝自外出請李行雄、丙○○二人入內,再由鄢念華取出彭勝自預先交付,三人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一把(仿奧地利GLOCK廠、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匣內子彈八顆),對空鳴槍一發以為脅迫,致使李行雄、丁○○、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得該偽鈔,然後離去,再同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鄢念華租住處,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玻璃及尺等工具,將該偽鈔略施整修加工,再由彭勝自將偽造完成之千元券,悉數帶往不知情之黃健益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八之四號之住處寄放。其間,彭勝自從中取出千元偽鈔八十張(面額共八萬元),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底,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全國遊藝場,使用該千元偽鈔多次,計使用十張,其偽鈔使用後,懷疑被人發現,而加以燒燬一部分,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號住處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丁○○、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甲○○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所謂偽造指無制作權而摹擬真物以為製造。原判決事實認定李行雄與丙○○前往林松茂住處,向林松茂取得面額共一千萬元之千元偽鈔成品,除李行雄先行取出其中三萬元偽鈔備用外,餘全被彭勝自等人所強盜等情,已認該偽鈔均為「成品」,惟於犯罪事實欄又記載「彭勝自、乙○○、鄢念華……同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鄢念華租住處,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玻璃及尺等工具,將該偽鈔略施整修加工,再由彭勝自將偽造完成之千元券」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似又指乙○○與彭勝自等人強盜所得之千元偽鈔原為半成品,經其等繼續偽造始完成。關於偽鈔為成品或半成品之重要事實,認定已前後矛盾。且原判決理由所謂「將搶來之前述偽鈔整修加工,使成為更完美之偽鈔成品」(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究係何指,語意不明。上揭偽鈔於彭勝自等人取得前,已偽造完成為成品,而達可行使之階段?抑僅為半成品,尚不能行使?乙○○等人如何加工?俱攸關被告等人應成立何項罪名,原判決並未詳細載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引用共同被告彭勝自於警局之自白,認定乙○○共同參與犯罪。惟查彭勝自於第一審已抗辯「(問偵訊時你稱乙○○、鄢念華一起黑吃黑,是否實在?)在警局被刑求,所以偵訊中也一直這樣講」(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背面)。彭勝自刑求之抗辯,是否屬實,原審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遽依其警訊所供,採為乙○○論處罪刑之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原判決理由論斷,甲○○幫助彭勝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幫助犯(見原判決第十四、十八頁)。然依原判決事實所記載,彭勝自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揭偽造之千元鈔之犯行,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關於彭勝自犯罪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彭某犯該罪,有該案卷可查。原判決論斷甲○○應成立該罪之幫助犯,亦有可議。㈣、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應按受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有管領力之人數計算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李行雄、丙○○及丁○○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乙○○等人強盜其等所持有之千元偽鈔,應構成強盜罪。事實果如此,則李行雄、丙○○及丁○○三人均係強盜罪之被害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依原判決所記載,彭勝自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巨場電腦網路店交付上揭槍彈予鄢念華(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亦認定彭勝自一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中旬起即持有該槍彈,並依單純持有槍彈罪判決確定。原判決認定彭勝自與鄢念華、乙○○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上揭槍彈,亦有未合。㈥、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警員係在李行雄身上查獲偽造之千元券二十張;在林松茂住處查扣偽鈔半成品面額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在李行雄身上查扣之偽造千元券,依原判決所認定與乙○○無任何關聯;而在林松茂住處查扣之半成品,與被告等人亦無何關聯,原判決在被告等主文欄一併諭知沒收,尤有未洽。檢察官及丙○○、甲○○、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