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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7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楊朝正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楊美玲及警員傅仁邦於一審,證人即檳榔攤負責人楊美蓮於警訊,證人即醫師郭耀仁於原審之證述,卷附之高雄小港醫院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送之被害人診治、病歷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有殺人、脫逃等罪,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上訴人乙○○曾犯有偽造文書、殺人、贓物等案件,復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均不知悔改。二人係兄弟關係,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緣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駕計程車在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招攬乘客時,同在該處攬客之計程車司機楊朝正,告戒上訴人乙○○勿惡性降價搶生意,否則到該機場國內線攬客,勿到國際線攬客。上訴人乙○○將上情告知其兄上訴人甲○○,二人頓萌共同之殺人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甲○○駕計程車載同上訴人乙○○至高雄市○○區○○○路○○○號「好彩頭檳榔攤」前,見被害人欲駕駛計程車離去之際,上訴人甲○○將其計程車停放於被害人之計程車旁,旋取出藏放車內之長刀一把,繞至被害人之計程車前方,從車窗欲朝被害人砍殺,被害人見狀即推車門阻擋,而將上訴人甲○○推倒在地,並下車往車後方逃跑,上訴人乙○○亦持同款式長刀一把,繞至車後,朝被害人左胸部腋窩砍一刀,致左胸穿刺傷五×一公分,深及肺部;上訴人甲○○復持長刀再朝被害人右大腿砍一刀,致受有右大腿切割傷十七公分×二公分×三公分併肌肉斷裂等傷害,被害人乃負傷逃命,上訴人等仍行追殺,適警方接獲報案後巡邏車即時趕至,二人始駕車逃逸,被害人經警送醫急救後,始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並未帶刀,亦未預謀,係路過見被害人在檳榔攤前,上訴人甲○○下車要對被害人說明以免誤會,未料被害人誤為對他不利,即自車內取出割草用之鐮刀挾在腋下,並用力將車門外推把上訴人甲○○推倒在地,並予毆打,上訴人乙○○見狀,乃上前奮力奪刀。被害人之傷,係二人地上互毆為自己所帶之刀傷及所致。楊美玲證稱被害人係被追至麥當勞前才受傷,前後矛盾,已不足採。而楊美蓮稱其不知被害人如何受傷,傅仁邦亦未見被害人係為何人所傷,且刀亦未扣案,可見上訴人等並未帶刀,原判決未予詳查即判處重刑,自屬違法云云。惟查:證人楊美玲所證,被害人係被追至麥當勞前始受傷,而與被害人所指訴不符乙節,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參酌楊美蓮警訊證詞,及警員傅仁邦所繪之現場血跡圖等證據資料說明,該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以被害人指訴為可信。復依證人即醫師郭耀仁就被害人受傷情形,就上訴人等所辯係被害人帶刀對上訴人甲○○不利,上訴人乙○○上前搶刀,被害人為自己所帶之刀傷及云云,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原審採證合於證據法則,且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依卷內資料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