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重上更㈧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恐嚇罪,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該法院及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經台北市遊民收容所驅離後,即四處遊蕩,並夜宿在台北市○○區○○路○○○○號警察公墓旁之自來水廠廢棄空屋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上訴人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巷二弄口,見就讀台北市立○○國小二年級女童閔○○(真實姓名詳卷載,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行經該處,竟起淫念,佯以欲帶閔童至麥當勞等處購物遊玩為由,將閔童誘騙至上開空屋內。迨閔童發覺有異,欲行離去時,上訴人即基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閔童之犯意,將閔童壓制於屋內西側房間之彈簧床上,並以手摀掐壓閔童鼻、口、頸部等強暴方式,至使閔童不能抗拒,而強制性交得逞。嗣閔童因遭強力摀掐口、鼻、頸部而陷於昏迷狀態,上訴人誤以為已斷氣死亡,欲將閔童搬至隔壁(即該屋之西南側)浴室浴缸內掩藏;此時適閔童甦醒,上訴人復基於同一殺人犯意,將閔童再抱入浴室東側旁之廁所內,手抓閔童頭部強力撞擊廁所內牆壁數次,並於廁所內隨手撿拾棄置之角型木棍毆擊閔童頭部、胸部、腹部,再繼以手毆、足踢之方式,猛力打擊閔童胸、腹等處。致閔童右側頭部受有約二‧五×一‧○公分之挫裂傷,致頭骨膜出血;後頭有約三‧○×一‧○公分之挫裂傷,致後頭骨陷凹骨折,腦傷出血;鼻口部受摀壓,鼻口偏鬱溢血,口唇及齒齦粘膜出血,頷頸部有掐壓指痕,致喉頭壓偏粘膜出血,肺鬱血氣腫;左腹部有倒U形約八‧五×五‧五公分之腹壁出血,致左肝葉破裂出血,積滿腹腔內約一六○○CC;右肋第三肋骨骨折,但未刺傷及肺臟;右胸部有約一‧○×○‧一公分小刺傷一處,未穿入胸腔內;背部有多處擦傷;陰部處女膜在四、五、六、八點處有裂傷,凝血到基底部,致閔童當場死亡。嗣上訴人即將閔童屍體搬至浴室內廢棄之浴缸,並於屍體上覆蓋地毯、石棉等雜物加以掩飾。次日(即二十五日)中午,上訴人離去空屋,因恐事發被查獲,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返回遊民收容所內藏匿。及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經警在上開空屋內尋獲閔童屍體,並扣得上訴人毆擊閔童所用之角型木棍一支(原為一支斷裂為二部分),再循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在臺北市遊民收容所查獲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羅素華證述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伊見到上訴人帶閔○○往警察公墓山上走;及證人周萬發、王其文陳稱上訴人於案發前曾在上開警察公墓出沒各情相符。復有上訴人行兇所用木棍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張附卷為證。又被害人閔○○遭姦殺死亡,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填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論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會同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屍體顏面紫紅,結膜溢血,舌尖挺在齒列間,口唇及四肢指甲呈CYANOSIS(青紫)。右側頭部有約二‧五×一‧○公分之挫裂傷,至頭骨膜出血。後頭部有約三‧○×一‧○公分之挫裂傷,致後頭骨陷凹骨折,腦傷出血。鼻口部受摀壓,鼻口歪偏鬱溢血,口唇及齒齦粘膜出血,頷頸部有掐壓指痕,致喉頭壓偏粘膜出血,肺鬱血氣腫。左腹部有倒U形約八‧五×五‧五公分之腹壁出血,致左肝葉破裂出血,積滿腹腔內約一六○○CC,右肋第三肋骨骨折,但未刺傷及肺臟。右胸部有約一‧○×○‧一公分小刺傷一處,未穿入胸腔內。背部有多處擦傷。陰部處女膜在四、五、六、八點處有裂傷,凝血到基底部,為性交所發生。綜合判斷,被害人屍體係因頭部鈍擊,鼻、口、頸部摀掐壓,肝臟破裂,併合致死者,為他殺,生前並受姦淫;另外,於現場所查獲之角型木棍上,亦有閔童之血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刑醫字第一○○六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刑醫字第四四○○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又被害人閔童之血液,以吸收解離法檢測為B型反應。抽取DNA以人類白血球抗原HLA DQ PCR檢測結果為1‧1,3型。上訴人血液,以吸收凝集法檢測為A型反應。抽取DNA以人類白血球抗原HLA DQ PCR檢測結果為1‧2,3型;而命案現場西側房間內彈簧床床單中間上所採得之類似橢圓形斑跡處,以酸性磷酸酵素驗測結果為陽性反應,是精液,顯微鏡檢查結果發現有未帶有尾巴之精子頭,以吸收抑制法檢測結果含有A抗原、B抗原及H抗原(因該跡混有血跡,B抗原可能來自被害人之血跡);以人類白血球抗原HLA DQ PCR檢測結果,DNA型分別為1‧2,3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刑醫字第四四○○五號鑑驗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刑醫字第四四○○七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所示,現場床單上之精液以DNA檢測結果與上訴人血型相符,該精液顯係上訴人所留無疑。又原審法院委請該局以他法做檢測,結果發現上訴人血液DNA型別為十八、二八;而前述床單上沾有精液處,萃取精子細胞DNA,檢測人類第一對染色體,DIS80DNA型別亦為十八、二八型。該局再以吸收解離法、Y染色體DNA PCR鑑驗法、人類白血球抗原HLA DQ PCR鑑驗盒、多基因型PM PCR鑑驗盒等鑑驗方法檢測前開床單上之血斑,發現該床單上檢體採樣處之血液多為女性所有,其主要(相對多量)血型HLA DQ PM型別與被害人閔童相同;至出現混有少量Y染色體DNA之斑跡,其混有少量之非閔童型別,則與來自上訴人之假設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醫字第四四○八二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刑醫字第四四一五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另於被害人閔○○之陰道外擦拭球,以酸性磷酵素檢測為弱陽性反應,以吸收抑制法檢測得A抗原及少量B抗原,為A型與B型混合反應,經分離上皮細胞(被害人所有)與精液細胞分別抽取DNA,以人類白血球抗原HL
A DQ PCR檢測結果,上皮細胞為1‧1,3型,精液層細胞出現1‧1,3型及微量1‧2型,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四四○○五號鑑驗書可稽。足證被害人陰道外發現之精液層細胞與上訴人之血型相符,上訴人確有強姦被害人至為灼然。是上訴人自白強制性交及殺害閔○○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作案當時,先行摀住掐壓未滿十二歲之被害人口、鼻、頸等部,已足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於強行姦淫得逞後,誤認被害人死亡,即欲掩蓋其屍體。迨見被害人甦醒,復立即將被害人頭部強力撞擊廁所內牆壁數次,並以廁所內角型木棍毆擊被害人頭、胸、腹部各多次,再以手毆、腳踢被害人胸、腹等處,致被害人因頭部鈍擊,鼻、口、頸部摀掐壓,肝臟破裂,併合致死,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之故意,甚明。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於原審翻供,否認犯行,所辯係邱連財(己判處無罪確定)將閔○○帶至空屋內強姦,伊當時飲酒致意識不清,不知有無強姦閔童,迨翌日醒來,即見閔童已死亡;伊在警訊中坦承犯行,係遭警察刑求逼供所致;又伊罹患精神病,當時復因飲酒致精神耗弱,且視力欠佳,不可能帶閔○○至案發地點各情,係飾詞卸責,如何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聲請傳訊羅素華、林平正,核無傳訊之必要之理由;暨敍明將上訴人送往台大醫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該醫院認為上訴人之臨床診斷為多種藥物及酒精依賴症、酒精性幻覺症及異規性人格違常,鑑定當日上訴人對案發過程與案情非直覺相關之情節記憶無重大缺損,對於當時外在刺激仍具備認知及判斷之能力,但對於部分情節之記憶有缺損,符合單純酩酊之狀態。且事發當時個人之動機決意及行為與平常時應為連續狀態,判斷力及控制力並未明顯減弱,因此,並不適用於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判斷。又於接受鑑定當日,其意識清楚,思考流暢,精神狀態未達於耗弱之程度,亦有台大醫院(八八)校附醫精字第二三六三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而該鑑定函所稱「符合單純酩酊之狀態」意指,一般人於攝取酒精後,認知、行為及精神運動功能所發生之改變。相對於「單純酩酊狀態」為所謂因具特異體質而導致酒精耐受能力特低而引發之「病態酩酊」,於狀態個案之動機決意及行為與平常時有明顯差異,亦即其連續狀態為之中斷,判斷力及控制力明顯減弱,此種狀態與前述一般人所發生之單純酩酊狀態不同,上訴人經台大醫院鑑定,判斷案發時應為單純酩酊狀態,且不具有特異體質,故不適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判斷。有台大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校附醫精字第二六八一九號函在卷為證。再參酌上訴人能以「前去麥當勞購物」為詞誘騙閔○○至空屋強姦,且於殺害閔○○後,復知以雜物掩蓋閔○○屍體,以為掩藏;更於犯案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打電話予遊民收容所要求返所,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回該所藏匿,其作為在在均有具體之目的,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精神意識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另上訴人送經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係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強制性交並故意殺害被害人,是無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按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此有該療養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療成字第○○○○○○○○○○號函所附「性侵害案件被告治療必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各情。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殺人罪,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另增設前述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新修正之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論處有利於上訴人。又上訴人係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犯罪;且其犯有前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原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適用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對於兒童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罪,並審酌上訴人正值年富力強,竟不務正業,懶惰成習,四處遊蕩,因一時淫念而姦殺女童,且手段殘酷,實惡性重大,無可憫恕,自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木棍非上訴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渠於審理中係抗辯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第一次警訊筆錄、及同日晚上二十三時第二次警訊筆錄遭警察刑求逼供,原判決雖謂第一次警訊筆錄上訴人係供認擄人勒贖,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刑求之抗辯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云云,但原判決對第二次警訊筆錄是否遭刑求逼供所為,並未論斷,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就上述刑求之抗辯,未先於其他事項調查、審究明白,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但上訴人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原審法院審理時,屢次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其他事證相符。是除去上訴人第一、二次警訊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上開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審期間雖有不足,但上訴人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則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本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卷查,本次原審審判期日就審期間不足七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微疵。但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既均已到庭陳述,充分行使防禦權,且對就審期間之不足並無異議,仍參與辯論,而其上訴理由對此亦未爭執;再參酌本案前經本院發回更審七次,歷經七、八年多次調查、審理,相關案情、事證為上訴人所詳悉,自己予充分準備行使防禦權之時間,是應認該訴訟程序上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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