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案外人賴懋財為清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債務,乃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立據將基隆市○○區○○○段槓子寮小段一八三、一八五號兩筆土地作價過戶予自訴人及被告。自訴人與被告會帳後,約定自訴人就該兩筆土地有十八分之五之權利,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委託被告管理,待他日與人合建再分配利益。詎被告竟擅自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其中一八三地號土地出賣與王武德等十人,並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款全數留供己用,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另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另筆一八五地號土地出售與廖黃娥、廖進國等人,得款侵占入己,犯有侵占、背信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壹段之二)論斷被告所犯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端視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取得全部價金後,是否依比率分配而定。」因認該追訴權時效應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等語。惟原判決並未敍明被告係於何時取得全部價金,則上述論斷逕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即嫌理由有欠完備。又被告既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上述一八三地號土地擅自出賣完成過戶與王武德等人,則是日所為即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此為犯背信罪事實之一部分,據此計算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自訴人自訴時,亦未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是否無須視被告何時取得全部價金以為斷。允宜究明。㈡、前述另筆一八五地號土地,被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七日設定抵押與乃妻何麗琴,同年月十七日又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何婦,嗣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又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據被告於原審陳稱,因農會欲追究其保證債務,乃先抵押後再移轉登記給何麗琴,事後又回復其名義,並非買賣等詞(見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上述設定抵押、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虛偽登記,是否無效之行為﹖倘屬無效,該土地因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則原審論述「該不動產已屬被告所有而非因信託關係而登記」(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行)一節,並據以認定被告出賣一八五地號土地部分,不能構成侵占、背信罪責而判決無罪,見解即屬可議。㈢、被告經信託登記為一八三、一八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後,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該兩筆土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八萬元,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一八五地號土地抵押予烏日鄉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又將一八五地號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債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同屬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有無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此抵押借款之行為,是否同犯背信罪責而為自訴效力所及,且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案經發回,允宜深入審究、論述明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有罪或無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丁 錦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