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準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簡進德之住宅,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金戒指一枚得手。遇被害人自外返家撞見。上訴人即逃逸為被害人尾追在後。至該村某廟旁,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拾起地上之椰子樹枝毆打被害人受傷,上訴人趁隙駕駛其自小客車離去,但為李秋蘭趕來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現場目擊證人李秋蘭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被害人診斷書、以及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一份在卷可佐。並以上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心慌逃跑時,不小心撥到椰子樹枯的樹葉,才會打到被害人,不是故意要打他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所書立之自白書,及依該自白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非出於任意性,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上訴狀記載偵查中之自白書,係害怕被羈押才寫,於原審調查時亦提出該自白書係警員叫其書寫等情為抗辯,而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人員拘提上訴人時即對上訴人刑求,原判決未先於事實為調查。被害人前後之供述不一致而有瑕疵,且與其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受傷情形不相符合,其供述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害人於原審供稱「我跑到廟邊,他就拿起椰子樹葉往後丟,要阻擋我追他,因弄到我的腳我被絆倒受傷」,與上訴人所辯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相符,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上訴人之行為係因行竊失風,遭人追捕出於自然反應之掙扎逃脫,並未施強暴脅迫加害他人以脫逃,並不成立準強盜罪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所提出之上訴狀,其中所記載之「偵查中之自白書,係害怕被羈押才寫」,乃上訴人自己之思想心態,並非警員刑求之結果。而於原審所供「是警員叫我書寫的」,亦非對該自白書非出於任意性為抗辯。而遍查全案卷,上訴人並未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人員對其拘提並刑求之抗辯。均難以認定上訴人已對於其於警偵訊之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嗣後於原審調查時所供,既與其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自不能採取之理由,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誣告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