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張明珠
甲○○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三、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明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在第一審自訴被告丙○○;及上訴人甲○○、張明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審自訴被告乙○○(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被訴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之意旨略稱:上訴人二人係夫妻,被告乙○○與丙○○亦係夫妻,而甲○○與乙○○則為兄弟,張明珠與丙○○為妯娌關係。四人共同合資經營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利公司,設台北市○○街○○○號八樓),該公司營業所房屋係張明珠所有,張明珠與甲○○婚後於六十二年至六十四年間任教職所得薪津之積蓄及部分娘家資助,先後購買前揭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基地,依法應屬張明珠之特有財產。詎被告夫妻於上訴人張明珠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移民出國後,竟基於共同不法謀奪張明珠前開不動產,盜用張明珠印章,偽造張明珠與丙○○之借款合約書,記載張明珠向廖女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並偽造張明珠名義簽發之本票五張,金額合計八百五十萬元,倒填日期為六十九年七月一日,然後由丙○○據以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以七十四年度民執公字第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聲請查封拍賣,並由丙○○予以承受。又被告夫妻基於共同不法之犯意,乘上訴人甲○○出國期間,偽刻甲○○印章,並冒用甲○○名義委託案外人林順益律師,以上訴人張明珠為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將張明珠所有台北市○○街○○○號八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以夫妻聯合財產制名義,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俟判決確定後,被告夫妻復使用盜刻之甲○○印章冒用甲○○名義,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偽造甲○○名義與陳林翠微訂立買賣契約,將前揭台北市○○街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林翠微所有,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等得款花用。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皆辯稱:上訴人甲○○經營公司虧損及負債,全仰仗被告乙○○貸予鉅額資金度過難關,甲○○於六十九年八月赴美久住,前後共借款三千八百多萬元,其中甲○○於六十九年七月間,向被告借用八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由上訴人張明珠開立每張金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五張(合計八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並立借款合約書,由甲○○交付被告,嗣因未能清償,乃由甲○○出具授權書、讓渡書,授權被告乙○○就台北市○○街○○○號八樓房屋及基地得為變賣產權或設立抵押,以及同意讓渡上開房屋及基地,並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基地因債務關係而出讓所有權。該授權書、讓渡書上均經甲○○親自簽名或蓋章,因上訴人張明珠居住國外,故以上開本票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而予以拍賣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地受償,嗣因無人應買,始由被告丙○○承受。至台北市○○街○○○號八樓房、地,則由上訴人甲○○委請律師林順益訴請張明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名下,再由甲○○委由乙○○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林翠微所有,以清償其中所借之五百萬元及利息。現因房地產價格狂飆,上訴人等圖謀不軌,欲取回前揭房、地所有權而否認前此之行為,被告等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本票,用以詐欺或侵占上訴人等任何財物之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等所辯上訴人甲○○於六十九年八月赴美久住前後,為向被告乙○○借款三千八百多萬元,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交付張明珠名義並蓋有其印鑑章之本票共十張,即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各五張,其餘因係陸續借出,且彼此又係兄弟關係,而未要求開立本票,又因外匯管制,其中之部分借款乃經由乙○○之兄陳澄楷由日本之美國大陸銀行東京分行匯至紐約之柯利公司帳戶給甲○○等情,已據證人吳偉洲(係上訴人甲○○及被告乙○○之外甥)於第一審證稱:甲○○自六十九年起至七十年間陸續向乙○○借錢,詳細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七六頁),證人即甲○○之弟陳聰甫亦於第一審作證時陳稱:「甲○○到美國去,有在台灣柯利公司拿三千八百萬元,是自大嫂(指上訴人張明珠)出國即陸續拿錢,由公司經手,一部分是公司的錢,一部分是乙○○的錢,詳細數目我不知情,但丙○○有拿娘家的錢借甲○○,甲○○就債務問題曾與乙○○協議但未成立,甲○○同意讓渡房屋,但張明珠不同意,始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移轉」(同上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另證人即甲○○之弟陳澄楷於原法院前審亦證稱:甲○○赴美前後,由伊弟乙○○等家人籌湊三千八百多萬元予甲○○,由甲○○在美國置產,其間乙○○曾託伊二次由日本之美國大陸銀行東京分行匯款共新台幣四百多萬元至紐約之柯利公司帳戶,因係十多年前之事,伊未保留匯款資料,而日本一般銀行之匯款資料僅保留五年,已無從自銀行取得該資料等語(上更㈠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上開證人就借款時間及借款用途與被告等之供述,雖未盡一致,然因其非借款之雙方當事人,且事隔多年,誠難期作精確完整之陳述,惟對於上訴人等向被告等借款之事實,則屬證述同一;證人陳澄楷並證稱經手借款,係自日本匯至美國予上訴人甲○○,參以證人陳聰甫、陳澄楷與被告乙○○及上訴人甲○○同為兄弟關係,尚無證據證明其兄弟間有何不睦之情,各該證言應無偏頗之理,堪認其所為有關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之證詞,可以採信。上訴人雖以陳澄楷於七十八年間尚向上訴人借款八萬美金為詞,否認陳澄楷之證言,然查陳澄楷與上訴人間縱有借款之事實,亦與被告與上訴人間之借貸無涉,不能以此遽指陳澄楷上述證言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陳報狀內陳明之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乃指被告丙○○向娘家籌款轉借之金額,而證人陳聰甫於第一審證稱:「……甲○○到美國去,有在台灣柯利公司拿三千八百萬元……」,則指甲○○向被告借款之總額,兩者尚無牴觸。又上訴人張明珠雖堅決否認前揭本票五張係其簽發,並稱:伊在外國期間,所有之印鑑仍長期放置於婆家,被告等有機會盜用云云,惟查卷附之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五張影本(附於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及外放證物袋)上所蓋者係張明珠之印鑑章,已據上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自承(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一八九頁),又確與其請領之印鑑證明書所用之印鑑章相同,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足憑(同上卷第三五二頁),而張明珠之印鑑章既未交付被告等保管使用,張明珠又不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供證明其印鑑章有為被告等盜用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印鑑章於其在外國期間,仍長期放置於婆家,被告等有機會盜用云云為詞,而推定上述五張本票係被告等盜用張明珠之印鑑章所偽造。至於被告等另稱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五紙部分,經質以各該本票之下落何在,雖據被告等答稱:因時隔十餘年,且雙方之債權債務已有初步之解決,故不知放置何處,已無法尋得等語,然雙方既有上開金錢借貸情事,已如前述,該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五紙未據被告等提出,亦不得遽爾推定被告等有偽造有價證券或其他不法之犯行。㈡被告丙○○以前揭面額各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五張,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對上訴人張明珠發支付命令(七十三年促字第八五○一號),於確定後,檢同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上訴人張明珠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及基地,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四年民執字第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丙○○予以承受。被告丙○○於執行處鑑價完成後,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具狀聲請提高拍賣底價,業經第一審調閱上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倘被告等持有張明珠之印鑑章並意圖侵吞其所有之前揭不動產,則使用該印鑑章及申領印鑑證明,將上述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可,應無經由上開繁雜之拍賣手續以取得產權之必要。至上訴人張明珠雖指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支付命令是否經法院合法送達,乃該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得否據以執行之問題,與被告等有無本件犯行,尚屬無涉。㈢上訴人張明珠名義之另筆坐落台北市○○街○○○號八樓房屋及基地,據甲○○主張係其與張明珠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而登記為妻張明珠所有,依法所有權仍歸屬夫甲○○,故甲○○乃委請林順益律師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判決張明珠應將上開不動產變更登記為甲○○所有(七十五年訴字第八一三○號),於判決確定後,經申請變更登記為甲○○所有,甲○○再授權乙○○將之出售予案外人陳林翠微,被告等從未與林順益律師接洽等情,已據證人林順益證實非受被告等委任,及證人陳林翠微於第一審證述無訛(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七六、三○四頁),並經原法院前審調取前揭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甲○○與張明珠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且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甲○○雖否認有委任林順益律師提起該民事訴訟,林順益律師於第一審固亦證稱:是否甲○○委任,伊已無記憶云云。但原法院前審將甲○○平時之簽名(印鑑證明、授權書、讓渡書、彰化銀行印鑑卡原本、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戶印鑑卡影本)與第一審法院七十五年訴字第八一三○號卷內委任林順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內委任人甲○○之簽名,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字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三)陸字第八三○七九九九七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上更㈠卷第一一九頁)。嗣原法院前審再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就如何接受該民事事件之委任事宜訊問證人林順益,亦據明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二人,前往委任時,有三、四人,該三、四人中,亦無被告等在內;訴訟進行期間,多係柯利公司員工與之連繫,甲○○曾打電話告知即將返回美國,請林律師多留意該案,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應是遞狀日期,委任日期應在此之前一星期以上等語在卷(上更㈡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均未為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該證人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具狀陳報,提出甲○○於委任時所留下之一紙簽名之名片及身分證影本,此有該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上更㈡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而觀之上開甲○○之身分證影本所載,該身分證係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戶口校正,而甲○○確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入境,八月九日離境(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四○頁),顯見甲○○本人確有於出境前,持該校正過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委任林順益律師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又因律師事務所作業程序快慢不同,林順益律師於甲○○出境前受委任,遲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法院遞狀起訴,亦屬可能,尚難因遞狀時甲○○已出境不在國內,即推定非甲○○所委任。是上訴人甲○○一再否認有委任林順益律師進行訴訟之事,並陳稱:出國期間曾簽發空白委任狀置於公司,以應不時之需,竟遭人冒用,及指稱:應係被告等擅用甲○○名義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將張明珠名義之房屋及基地變更為甲○○名義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此外,又有上訴人甲○○所出具,表示因債務關係,情願讓渡台北市○○街○○○號八樓及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三號房、地之讓渡書影本,暨其簽名書立,並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舊金山辦事處簽證,內載授權乙○○申請印鑑證明書及處分台北市○○街○○○號八樓房、地或設定抵押權事宜等旨之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七十六年七月二日之授權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上訴卷第三十一頁)。上訴人等雖僅承認授權書係真正,並以該讓渡書之開頭記載立讓渡書人為張明珠,其後之立書人竟填寫為甲○○,且讓渡書未表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又未填寫日期云云,而否認讓渡書為真正。惟據證人吳偉洲證稱:「我去美國,因乙○○叫我拿讓渡書予甲○○夫婦簽,張明珠說甲○○簽即可,讓渡書是甲○○親自簽名」(同上卷第二七五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吳偉洲出入境資料可憑(重上更㈣卷二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被告等亦稱:上開文件上所載之立讓渡書人張明珠、立書人甲○○,二者之所以不同,係因當初吳偉洲去美國,本要讓張明珠簽名,甲○○說他簽就好了,日期部分空白原是要留給上訴人於簽名之日填寫,未料上訴人並未填載等語。參以甲○○曾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首次申辦印鑑證明,依規定必須本人親自辦理,原法院前審乃調取甲○○之印鑑證明,連同上開授權書、讓渡書上所書「甲○○」三字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授權書上所書「甲○○」與印鑑證明上所書「甲○○」之筆跡相同。再將授權書及讓渡書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讓渡書上「甲○○」簽名字跡與授權書授權人「甲○○」簽名字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一)陸㈡字第八一一二八三八一號函及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九二○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上訴卷第三十六、一二二頁)。則被告依上開甲○○之授權書、讓渡書、印鑑證明將天津街房地售予陳林翠微,亦不能遽指為不法。又張明珠之印鑑證明書,係經其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親自領取,有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可憑(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五二、三五三頁),嗣柯利公司職員翁鴻鈞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固曾代張明珠領取印鑑證明四份,有委任書影本可憑(上訴卷第八十五頁),被告及上訴人雖均否認有委任翁鴻鈞領取之情事,惟查翁鴻鈞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即遷居美國,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信戶字第六五五二號函附卷足憑(上更㈠卷第九十頁),原法院前審調取翁鴻鈞申請出境之資料,查得其欲前往美國之聯絡地址,然經按址傳喚無著,致其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前往申領該印鑑證明書無從查考,然以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及承受前揭仁愛路房、地,暨甲○○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均係在七十四年以後之事,並非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翁鴻鈞申領印鑑證明書時,苟被告等持有張明珠印鑑章或得以指示翁鴻鈞申領印鑑證明書,且存心詐得上開不動產,被告等既可逕以該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就仁愛路房、地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再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於執行中聲請提高底價,於無人應買時承受,及就天津街房、地另委任律師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簽訂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陳林翠微之必要。且上開訴訟程序並無使用張明珠印鑑證明之需要,則究係何人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指示翁鴻鈞請領張明珠之印鑑證明書,即與本件待證事項無必然之關聯,毋庸再予查究。至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答辯狀時,雖曾檢具該次申領之張明珠印鑑證明書影本作為證據,然據被告陳稱:係本件訴訟進行中,於甲○○所留置於柯利公司內之文件資料中尋獲此一印鑑證明書,經核對與上訴人所交付本票上之印文相同,乃提出作為證據,以證明甲○○所交付之本票並非被告偽造等語,而依前述,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等預見將來會有訴訟,而於十年前即預為申領印鑑證明書作為十年後訴訟之用,其所辯各情應可採信,是翁鴻鈞代張明珠領取印鑑證明之事實,尚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復以上訴人等請求調查究係何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冒用甲○○之名義,將張明珠在台之戶籍辦理遷出國外一節,並指稱:該項遷出手續非甲○○辦理,恐係被告等人冒用其名義所為,與本件犯罪之手法雷同云云;然經原法院前審一再函請該管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明詳情,業據該所先後以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二七七九四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安戶字第三一七六九號簡便行文表,檢附戶籍謄本、戶籍登記催告單、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處理資料中心查詢報表、申請卡影本等(上更㈡卷第六十至六十五頁、第八十八至九十四頁),及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北市安戶字第九八號函,復稱:「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飭本所查處有關陳鈞軸(上訴人之長子)役男未辦理身家調查事宜,案經本所派員實地查訪,知其已出國就學,乃向警政署電資中心查詢確實出境日期,憑以代辦遷出登記。電資中心答復查詢結果,陳鈞軸、張明珠二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境,已達須代辦遷出期限,本所乃依法催告申請人至所辦理遷出登記。本案係由申請人(甲○○)以言詞申請並於遷出登記申請書(當時作業簡化為於戶籍簿頁填註遷出記事後影印且加蓋戳記代替)蓋章完成遷出手續。」等語在卷(上更㈡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參以上訴人所提甲○○之歷次入出境時間表(自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三四○頁),甲○○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入境後,再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出境,於上開代辦申請遷出之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確於國內,自難遽指係他人或被告等冒其名義所為。並敘明柯利公司於七十年九月間(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甲○○),以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前揭天津街與仁愛路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等事實,及上訴人等提出柯利公司在美國承租營業所之租賃契約書等,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明;上訴人等請求調查柯利公司於美國紐約之往來銀行及鑑定前揭本票上之筆跡等情,核無必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闡述其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訴人等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心證理由,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漫加指摘其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