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鍾毓理律師
李勝雄律師吳旭洲律師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任台北縣樹林鎮(下稱樹林鎮)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恐鎮內財政拮据,為增加地方財源及促進地方建設,遂向樹林鎮鎮民代表大會(下稱鎮代會)提出「台北縣樹林鎮地方建設公益捐徵收辦法」草案,擬俟審議通過後做為徵收地方建設公益捐之依據,但未獲鎮代會之同意。上訴人認依樹林鎮公所內部分層負責之劃分,未損害公共設施之證明係由其決行核發,竟以該徵收辦法草案為本,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個人,均為在樹林鎮轄區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承造人,需向樹林鎮公所申請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書後,始得向台北縣政府請領使用執照之機會,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個人申請核發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過程中,由其本人、或鎮公所之職員,向前開廠商、個人明示需款之單位或交予基金會籌備處劃撥帳號之暗示方法,告知該鎮建設經費欠缺,其等既在樹林鎮興建建築物而有所獲利,而興建期間又造成地方不便,應對地方有所回饋,即依照上開公益捐徵收辦法草案之規定,約略以每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標準,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個人繳納其指定之金額予同附表所示之機關、學校及團體,作為地方建設回饋金(廠商名稱、金額、受款單位及繳交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得順利取得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否則即讓申請者久候無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個人因恐未依其指示辦理即無從申領使用執照或發生申領遲延,增加利息負擔,進而衍生交屋日期延後而違約等嚴重後果,而不得不按其指示繳款予該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學校及團體,而連續以上開方式共違法徵收達一千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公務員對於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始就任台北縣樹林鎮鎮長云云,(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卻又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即違法徵收,並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記載慧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繳交三十五萬元等語 (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及第十八頁),非惟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符,且上訴人既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始就任台北縣樹林鎮鎮長,其如何能自同年二月七日起即違法徵收,亦與事理有違。又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並引用原判決附表一為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至倒數第二行),惟該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就華偉建設公司究於何時繳交二百五十萬元,則未記載,致事實仍欠明確,難謂為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陳明中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們照一般程序申請,公文無遭積壓,承辦人員及公所均未告訴我們說無繳即無法取得無損害證明」等語,再證人陳國松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伊想學校欠錢,就捐了,未說要捐才可申請無損害證明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九○頁、第一審卷三第二十九頁背面 )。如果無訛,則前開證言,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部分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㈢原判決雖據證人即隆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清風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申請無損害證明)過了二個月都沒下來,公所承辦員許國榮告訴我有此案壓在鎮長那邊,鎮長沒批無法拿到無損害證明……」云云,復依證人即國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楊俊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申請無損害證明,一個多月未下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惟隆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二十八日申請無損害證明,同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即獲核發等情,有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刑事辯護狀提出之申請無損害證明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九頁),如該申請無損害證明書影本所載無訛,則上開證人供述之內容即與卷證資料不符,究竟實情為何,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詳查,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職權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故事實審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依法必須踐行上開調查程序,以之顯出於審判庭,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方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倘未踐行上開調查程序,遽採為判決所憑之證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援引附表二所示之證人,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論據(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九行)。然依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所載,附表二中證人陳世力及許仁季(原判決誤載為劉仁季)之證詞,並未踐行法定之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予上訴人辨認及辯解之機會,即行辯論終結,並採為原判決論罪基礎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