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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7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鐵路局高雄火車站檢車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火車站第四月台鐵道旁拾獲李世烽所有而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李世烽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郵局金融卡一張、記事簿一本、戶籍謄本影本四張、書信四封、私章一顆、列車時刻手冊一本、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含五百元紙鈔二張、一百元紙鈔十三張)及李世烽於同日下午在火車上拾獲而持有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幣十二張(其中編號MY○四一五八五CN者有二張、BS○三二八六三DY者有四張、CR五四三九三四FX者有六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世烽所遺失之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而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休息室,並於同日二十四時許移置於該站寢室內務櫃之中後就寢。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床並工作至同日八時許,欲返回屏東市住處時即將前開物品中較具經濟或利用價值之駕駛執照、金融卡、現金、偽鈔攜走,並搭乘火車至屏東火車站。而為達到詐領他人存款之目的,於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持前開拾得並予以侵占李世烽之郵局金融卡一張,至屏東市○○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將該張金融卡放入欲冒領現金,然因無法鍵入正確密碼而未能得逞。嗣上訴人明知所拾得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十二張均係偽造之紙幣,竟另起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鑽石城KTV消費之際,竟持前揭編號BS○三二八六三DY、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各一張主張為真正紙幣而交付該KTV櫃台人員用以支付消費款項,隨即進入包廂並將編號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一張交付服務生欲購買食物,嗣因該KTV人員發覺該等紙幣為偽造,而由服務生將該紙編號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交還上訴人,並由該店副理林光進通知警方人員前往處理,致上訴人未能得逞。警方人員據報後,旋至該KTV內上訴人所在之三○五號廂房搜查,上訴人情急之下竟將其所持十張偽鈔中之九張藏於廂房廁所之馬桶蓋下,惟仍遭警方人員尋獲扣案。而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警方人員欲將上訴人帶回偵訊,上訴人甫坐進巡邏車時即因畏罪而將該紙服務生所交付CR五四三九三四FX之千元偽造紙幣一張丟出車外,復遭警方人員發現而將之扣獲。上訴人被帶回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組時,即將前金融卡及贓款二千三百元連同其自有之二百元現款交出。警方人員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位於屏東市○○路○段○○號之住處,扣得前揭駕駛執照及上訴人以上揭金融卡欲圖提領現金而未得手之郵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一張。嗣上訴人復委請其胞兄前往高雄火車站宿舍內務櫃取出上述之皮包連同記事簿、戶籍謄本影本、書信、私章、列車時刻手冊等物,並送交警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拾獲李世烽所有而遺失之皮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包連同其內之財物侵占入己,先放置其上班處,同日二十四時許移置寢室內,翌日(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工作至上午八時許,於返回屏東市住處時,即將皮包內較具經濟或利用價值之駕駛執照、金融卡、現金、新台幣千元偽鈔攜走,該日(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先持上述金融卡欲冒領現金,然因無正確密碼而未得逞,再於該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至KTV消費時行使上開偽鈔,亦未得逞等情。上述事實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侵占皮包後,既旋即行使金融卡及偽鈔,足見其侵占時即有持以行使金融卡及偽鈔之犯意,能否謂其行使偽鈔犯行係另行起意,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查剖析明白,遽認行使偽造通用之紙幣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而分論併罰,顯有可議。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故以上述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得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以拾得或竊得、搶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如未提得現金,自不得論以上述詐欺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拾得之金融卡至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因無正確密碼而未能得逞,惟竟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適用法令顯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說明查扣之偽造千元紙幣共十二張,應予沒收,惟事實欄僅記載查扣十張偽鈔,另二張交付KTV櫃台人員之偽鈔,是否已扣案,並未認定、記載,致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詐欺、侵占部分因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