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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7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 自訴 人

乙 ○ ○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乙○○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承受訴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緣洪欽銘及楊振興(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係自訴人二十餘年舊友,洪欽銘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自訴人偽稱:台南名人「賣菜義仔」之子即被告丙○○有十筆土地要辦貸款,願支付優厚利息及手續費,想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自訴人向洪某說明目前現款不足,約能借予一千二百萬元,洪欽銘向自訴人偽稱:現金不足部分有錢再付,絕對沒有問題。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借款給被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以渠所有台南縣○○鄉○○○段七一七之一、一一三七、一一五四、一一五五、一一七八、一二一○、一二一四、一二三四、一二三五、一二四三等十筆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而由自訴人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分數次交付一千二百萬元給被告,其餘八百萬元部分原約定有錢再付,而被告逼錢甚急,自訴人至此方知有詐,乃數度向被告說明無法貸其二千萬元,並聲明願塗銷部分抵押權登記,而為被告峻拒,並恐嚇自訴人數日內如不能全數貸出,將找黑道人物出面云云。迨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約為聖誕節前十天),自訴人與同事陳鳳勝小姐前往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存款時,被告夥同宦文忠在門口強押自訴人與陳鳳勝上車,強行押往台南市○○○路之大白鯊舞廳樓上。宦文忠恐嚇自訴人稱:不足之八百萬元借款部分,當日無論如何要補足,若是沒有現金,可先開支票給被告週轉,並恐嚇如果不照辦,將對自訴人與陳鳳勝不利,也不准回家。陳鳳勝心裡害怕乃拿出支票,宦文忠接過後,就擅自簽發一紙二百萬元、三紙各三百萬元,共一千一百萬元後,才准許自訴人及陳鳳勝回家。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早上洪欽銘來電說,下午要來,叫自訴人等他,不要出去。下午一時許,洪欽銘夫婦及楊振興夫婦前來,洪欽銘說要帶自訴人去談被告之債務,並囑咐須帶印鑑證明三張、印章及被告抵押的十張所有權狀,洪欽銘及楊振興二夫婦先帶自訴人夫婦去見被告及陳今佩(經判決無罪確定)、陳清春、宦文忠(該二人因自訴人未補正其年籍及住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再同往溫馨園西餐廳會議室,門外約有十五人看守,不准自訴人接電話。陳清春說:「你來這裡,就要全部聽我們的,否則就帶你去沒人見到的地方,永遠無法回家。」在場其餘之人,均怒目相向,暗示如違背彼等意思,就予加害自訴人等之生命,自訴人夫婦心生畏怖,心想先保住生命要緊,乃順從彼等下列不合情理之要求:(一)、交出十張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辦理被告設定予自訴人之二千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二)、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予陳政吉(現陳政吉、洪欽銘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三)、簽發一千三百萬元本票交付洪欽銘。(四)、以自訴人少借八百萬元,致其工程少賺二千六百萬元為由,要自訴人負責賠償,並要自訴人簽發二千六百萬元本票,交付洪欽銘。自訴人不得已遂簽下協議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等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本件自訴人乙○○係自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夥同宦文忠在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門口,強押自訴人及陳鳳勝上車,強載至台南市○○○路大白鯊舞廳,在該舞廳樓上由宦文忠恐嚇自訴人補足借款八百萬元,否則對自訴人及陳鳳勝不利,也不准回家,致陳鳳勝心生害怕,乃拿出空白支票,宦文忠接過後,擅自簽發一紙二百萬元、三紙各三百萬元,共一千一百萬元完畢,才准自訴人及陳鳳勝返家云云(第一審法院自字卷第三頁)。如其所訴之事實無訛,則被告與宦文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陳鳳勝證稱:「乙○○在十信(指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用呼叫器呼叫我,我到現場看到乙○○被很多人(指被告等)叫出去,後來宦文忠就叫我上車,我不願意,他說在這裡不好講話,宦文忠有拉我,之後乙○○也被載到舞廳(指大白鯊舞廳)……」(同卷第十六頁反面)。且上開宦文忠所要自訴人補足之「八百萬元」,係自訴人原承諾貸與被告二千萬元中部分之款,自訴人自稱伊與宦文忠不認識,其間亦無債權債務糾紛,宦文忠取得上開陳鳳勝之空白支票,並予簽發後,係交與被告(嗣經提示該支票不能兌現)、業經同案被告洪欽銘陳明在卷(同卷第二十一頁)。則宦文忠苟非經被告授意,而其如強押自訴人及陳鳳勝至大白鯊舞廳樓上會議室,脅迫陳鳳勝交出空白支票予以簽發後再交與被告,其所為何事﹖原判決未予說明,徒以「本件係宦文忠拉彭陳鳳勝(即指陳鳳勝)上車,並拿彭陳鳳勝之支票去簽發,與被告丙○○顯然無渉」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三至四行)。對於上開陳鳳勝之陳述,予以捨棄不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可議。㈡、自訴意旨指前開被告夥同宦文忠強押其本人及陳鳳勝至大白鯊舞廳,由宦文忠脅迫陳鳳勝交出空白支票,擅自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一張、三百萬元三張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一審法院卷第九十頁),而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法有明文。且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訴人是否係直接被害人﹖及其是否得提起自訴,原判決理由均未予說明,亦有未合。㈢、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訴人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溫馨園西餐廳簽立協議書,承諾辦理塗銷被告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賠償被告二千六百萬元,及將自己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一○八一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一千五百六十萬元於陳政吉等條件,係遭被告同夥宦文忠、陳清春恐嚇及作勢欲打狀或以影印紙丟伊所致。甲○○亦指稱:「……宦文忠及陳清春恐嚇我先生(指自訴人),陳清春說:你們來到我的地,要聽我的話,不然要把你們抓去活埋,因為我們不認識宦文忠、陳清春,……。」「……陳清春等二人,是他(指被告)找來的」(第一審法院自字卷第十六頁、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宦文忠、陳清春、自訴人及其妻甲○○外,僅有同案被告洪欽銘、楊振興、陳今佩等三人,並無其他之人在場。該同案被告洪欽銘等為自身利害關係,其供述有偏頗被告之嫌,但洪欽銘在原審仍供稱:「陳清春拿協議書(即自訴人所指之影印紙)丟乙○○的頭……」(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陳清春等苟未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自訴人夫婦,何以拿影印紙向自訴人之頭部丟去﹖洪欽銘上開之供述,何以不足作為自訴人夫婦此部分指訴之佐證﹖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已有可議;依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今甲方(指自訴人)同意賠償乙方(指被告)損失之罰款二千六百萬元整,並同意塗銷乙方之土地(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七一七之一號等十筆土地)設定於甲方之抵押權」(第一審法院自字卷第九十三頁)。被告自承伊以上開土地十筆設定抵押權二千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僅借與一千二百萬元,尚有八百萬元未給與云云(第一審法院自緝字卷第十一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問:「你向乙○○逼借八百萬元,乙○○後來告訴你沒辦法借你錢,要塗銷部分抵押權,但你不肯﹖」被告答稱:「當時他(指自訴人)答應借二千萬元,我跟他設定(抵押權),後他又反悔,一直不將錢(指八百萬元部分)拿出來,我又急用錢,直覺上認為他在騙我,我當然不肯塗銷……」(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其反面)。自訴人僅未依承諾再貸與被告八百萬元,何以即須賠償被告二千六百萬元之鉅款﹖其依據何在﹖雖被告稱:伊因承包工程遲誤,遭罰款二千六百萬元云云,有何證據﹖縱有遭罰,何以應由自訴人負擔﹖被告如未償還自訴人已貸與之一千二百萬元分文,何以應將全部抵押權登記塗銷﹖自訴人苟未受被告之同夥陳清春等恐嚇,何以願意簽訂上開違反常理之協議書﹖原審均未調查審究明白,遽行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