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
上訴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二、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盜匪及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復與上訴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由乙○○持改造之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腹部,以強暴致使陳世慶、韓寅生不能抗拒,而強取其二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見鄒文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未熄火,便搶奪該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鄒文雄發覺而上前阻攔,二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由乙○○持改造之玩具手槍朝鄒文雄射擊後逃逸(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盜匪(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累犯);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甲○○累犯)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強劫陳世慶、韓寅生財物部分,係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等罪刑,然關於強劫之財物事實欄係記載自用小客車。而原判決附表三關於上訴人等所得之財物,編號㈠則記載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分證、印章、衣服及電腦之印表機週邊設備,編號㈡則記載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情。與事實欄之記載不盡相符。且陳世慶於警訊時供稱:「(被強劫之)車內有該車之行照,及我岳母的私章(楊美紅)一枚及車子的鑰匙已經領回。另外還有我的衣服,電腦的印表機週邊設備,楊美紅的身分證,到現在下落不明。」等語(偵字第七○八六號卷第七十六頁正面),如果無訛,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強劫陳世慶所得之財物不盡一致,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已有可議。且對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財物,何者已發還被害人,其未發還者,是否已費失,均未調查說明,復未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顯屬於法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準強盜部分,認係犯搶奪罪,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然其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等見鄒文雄所有自用小客車在路邊未熄火,便搶奪該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鄒文雄發覺而上前阻攔,二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等情。對於上訴人等係如何乘鄒文雄不備之際而掠取其自用小客車,未詳加認定記載,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鄒文雄於偵查中供稱:「我開著DP-八六二七號小客車○○○鄉○○路○段○○○號買飲料,我下了車以後,我車門有關,鑰匙插在車上,我跟老闆講幾句話,正準備要走,看到李(宗信)、詹(佳龍)以極快的速度坐上我的車,車子離我只有二、三公尺左右,……對方要往台北方向,我拿飲料,本來要打車,……只是抬起手作勢,這時詹把車窗搖下來,用槍對著我,我聽到『碰』一聲,他們就逃走了。」「我發現當時,我隔著店門,看到他們奔上我的車,當我走出店門口,他們已要把車子開走了。」等語(偵字第七○八六號卷第五十三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究竟係乘鄒文雄不備之際而掠取其自用小客車﹖或是利用鄒文雄買飲料不知之時竊取其自用小客車,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判決,尚嫌速斷。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判決關於甲○○所犯準強盜罪部分,論以該條項之罪,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並未說明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但僅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已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屬違法。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㈠、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但亦僅對盜匪及準強盜罪部分敍述不服之理由,並未敍及此部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乙○○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乙○○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