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代價,將其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九二號、第一九六號、第二四三號土地權利,轉讓與洪西居、洪何美絨夫婦經營之富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奕公司),供該公司興建中華世家房屋出售。洪西居又向上訴人、薛如惠夫婦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上訴人與洪西居二人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立協議書確認洪西居欠上訴人一億六千二百萬元債務,並約定洪西居自願以中華世家之全部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移轉予上訴人名義(即承租人由洪何美絨變更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因洪何美絨已除去夫姓,洪西居應交出變更名義後之印鑑證明,並將該印鑑交付上訴人以便辦理有關事宜,但不得將印章為其他用途等語。洪西居乃將富奕公司、洪何美絨印章與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發現中華世家房屋起造人為富奕公司與方孟昭各半,洪西居不能依協議書完全履行,為保障其債權,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富奕公司與方孟昭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未經洪西居、洪何美絨夫婦同意設定抵押權,即囑其妻薛如惠以上訴人本人名義書寫授權書委託不知情之謝俊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盜用富奕公司與洪何美絨印章,在上開協議書影本及該協議書影本與授權書騎縫處蓋印,以偽造該協議書,除洪西居同意外,並經富奕公司、洪何美絨一併訂立,偽造後持以行使交付謝俊億,足以生損害於洪何美絨及富奕公司;再盜用該二枚印章虛偽填製不實之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與特約書,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富奕公司所有坐落上開三筆土地上中華世家建物,即永康市○○路○○○巷共四十七戶房屋與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第一二二○號至第一二六六號)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設定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建物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洪何美絨、富奕公司與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登記之正確性,使富奕公司已銷售之房屋無法辦理過戶與銀行貸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洪西居、洪何美絨夫婦同意將前開四十七戶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屬於富奕公司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囑其妻薛如惠以上訴人本人名義書寫授權書,委託不知情之謝俊億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等情。證人謝俊億於偵查中亦證稱授權書係伊寫好後給徐太太(指薛如惠)看過後簽名蓋章,當時上訴人不在場,富奕公司和洪何美絨印章及印鑑證明、授權狀係徐太太當場交給伊的等語(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如果均無訛,則薛如惠是否知情﹖與上訴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攸關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究竟與之有無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謝俊億:「辦保存登記方孟昭印章誰交給你?」謝俊億稱:「甲○○說代刻印章」云云(同上卷第一○六頁)。如果無訛,前開建物方孟昭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究竟何人委託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方孟昭之印章由何人代刻?該部分上訴人是否成罪﹖若然,與上訴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有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論述,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委託不知情之謝俊億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核與證人即代書鄭文棟於第一審證稱係上訴人委託伊去辦保存登記後,再去辦設定抵押權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不盡一致,原判決未敘明對此部分證據調查而為判斷、取捨之依據及理由,遽為前開認定,亦有可議。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果無訛,上訴人即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亦有未當。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於事實審辯稱依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協議書之約定,告訴人已將中華世家之建物及土地承租權之全部同意移轉予上訴人,以償還對上訴人之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依約原可取得建物之全部所有權,而在取得所有權後不僅可設定抵押權,亦可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依經驗法則以觀,不可能捨合法可取得之權利不為,而以犯罪之手段為之。當時所以設定抵押權係因案外人方孟昭遲不將登記其名義之建築物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催促洪西居履行協議,洪西居一直無法將方孟昭名義之二分之一過戶予上訴人,乃主動向上訴人謂中華世家建物已大部分預售予客戶,將來須將產權移轉給客戶,是以不必先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再辦一次移轉之繁複手續,可先辦抵押設定以保障上訴人之權利,而於客戶付清價款或辦理銀行貸款時,塗銷抵押權辦理過戶即可。上訴人以告訴人之意見合理,乃同意設定抵押權。又上訴人與洪西居已協議將中華世家全部建築物產權均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豈有授權謝俊億代刻方孟昭印章,將應歸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產權二分之一辦理保存登記為方孟昭名義之理。況上訴人並非方孟昭,亦未獲得其授權,焉能代方孟昭授權謝俊億代刻其印章?謝俊億豈可能不顧自己之責僅依上訴人之言,未與方孟昭本人連絡即代刻其印章辦理保存登記?足見證人謝俊億之證言不實,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第一審卷第
一一三、一一四頁)。又辦理保存登記,須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係方孟昭及富奕公司各半,當時若非得洪西居首肯,證人謝俊億及代書鄭文棟如何敢冒險依上訴人之言辦理上開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既未究明採納,復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