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八、二三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重傷害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重傷害故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如何具重傷害故意,其犯行何以應成立重傷害未遂罪,原判決已於理由㈡至㈣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謂被害人張淑萍傷勢已大致痊癒,顯無重傷情事,潑灑油漆係為洩恨,並無致重傷害之可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二㈡敍明上訴人持刀故意刺傷被害人臉部,又對被害人潑灑油漆,顯見上訴人有重傷害之犯意,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自無行文相關醫學單位,函詢潑灑油漆是否會造成重傷害之必要。再原審於審判期日曾詢問上訴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應認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程序。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