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
上訴人 甲○○即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因終止收養關係更名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上訴人因週轉困難,於向被害人倪彩鳳、秦秀珠、鄭婉玲借款時,雖隱瞞需款孔急之事實,並編造不實之借款理由,以冀求借得金錢渡過難關,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倪彩鳳部分嗣後已清償新台幣十萬元,另被訴向徐世澤、王秀玉借款部分,原判決亦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見上訴人無詐欺之故意。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及告訴人鄭燕飛等七人、證人王景東等二十人之供述,並有互助會單影本、自首狀、自首補充狀等在卷可稽,上訴人且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以為論據。並敘明上訴人連續偽造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冒標會款,與上訴人連續詐欺取財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已於理由說明綦詳,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以為論罪之唯一證據。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其否認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蕭 權 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