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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9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

上訴人 蘇 雲被 告 甲 ○

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雲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自訴狀誤載為廖岡木)、乙○○分別係慶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王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經理及建築師,未經合法取得改建及拆除執照,竟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星期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將坐落該址屬於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下簡稱南景堂)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之建築物靈修館(原判決誤載為夷修館)一至三樓非法拆除一部分,經上訴人報警制止移送檢察官偵查獲不起訴處分(甲○及丙○○二人)後,又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青年節放假之日,趁上訴人不在教會之際,再次僱工將靈修館建築物一至三樓全部拆除殆盡,興建大樓。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首先敍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靈修館建築物經設立真理幼稚園,其係該園之園長,又系爭建築物之一部為其居住使用中,其自為系爭建築物之管理使用人乙節,有其提出之真理幼稚園聘書、南景堂教友聲請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是其就系爭建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權,堪可認定,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次說明上訴人前以:張剛午夥同甲○、丙○○(誤載為廖岡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不法所有之概括利益,先與慶王建設公司負責人甲○簽訂房屋合建契約,再由丙○○鳩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日以挖土機等為工具,擅將前述南景堂之靈修館二樓、三樓外牆一部,以及真理幼稚園廁所之內牆一面悉予拆除,因認張剛午與甲○、丙○○三人涉犯共同毀壞建築物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張剛午(即蘇雲之夫)係南景堂代表人,渠等鳩工拆除南景堂之靈修館二、三樓外牆,乃屬於有處分權人地位之行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以甲○、丙○○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一一九四一、一三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存卷可佐(見一審自更卷第五十八頁)。經核上開偵查案件,與本案所列之被告俱為甲○、丙○○(處分書誤載為廖岡木),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拆除南景堂所屬建築物靈修館之事實,亦屬同一無訛,又甲○、丙○○被訴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之拆除行為,依自訴意旨所稱,乃基於毀壞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屬於單純一罪之接續犯。上情經質之上訴人,亦據陳稱「(八十五年間向板橋地檢署告被告毀損與本案是否相同﹖)我八十五年告他們時是拆除靈修館大樓的一、二、三樓,每一層樓均拆除一部分,與本案是同一案件。」、「你提起本件自訴時,一至三樓是否均拆除了﹖)整個(建物)拆除是⒊。原判決所載之「夷修館」應是「靈修館」之誤。」等語不諱(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則本件就甲○、丙○○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鳩工拆除靈修館部分建築物之行為,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而其效力及於被訴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行為,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至甲○、丙○○於檢察官就本部分事實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處分不起訴後,復被訴涉嫌於長達半年後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夥同乙○○將靈修館建築物拆除殆盡,第因南景堂已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取得拆除執照(詳後述),則被告等顯係另行起意而為,難謂係屬同一案件,此部分事實尚非不得提起自訴。而關於此部分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綜合彼等在一審及二審所為之辯解,甲○辯稱:伊與南景堂代表人張剛午牧師簽訂合建契約前,張剛午牧師已至法院完成財團法人南景堂董事長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核備在案,張剛午係南景堂之合法代表人,自有權代表南景堂簽訂合建契約,及拆除地上建物,伊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丙○○辯稱:南景堂建築物之拆除,係由張剛午牧師委託拆屋公司為之,慶王建設公司僅是從旁協助,拆除前亦已合法取得主管機關拆除執照,伊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乙○○辯稱:伊是本案建築師,經核合建及拆除地上建物程序一切合法,且拆屋前伊亦未被告知,伊無毀壞他人建築物,等各語。按上訴人認被告等有損壞他人建築物犯行,無非以張剛午牧師於七十六年間已退休離職並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其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雖登記為南景堂之董事長,惟其三年任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期滿後並未經合法改選,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於八十三年二月起聘上訴人為南景堂負責人,是張剛午牧師並非南景堂之合法代表人,無權處分南景堂之財產,況南景堂財產之處分,依章程規定應由「會友大會」開會討論決定,查張剛午牧師並未經「會友大會」授權,何來同意拆除教會財產權限﹖被告等明知尚未取得拆除執照,逕自拆除系爭建築物,毀損之故意甚明,為其論據。經查:⒈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屬財團法人南景堂所有。南景堂代表人張剛午,亦即上訴人蘇雲之配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提供上開基地與慶王建設公司負責人甲○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張剛午復代表南景堂與大鋼牙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鋼牙公司)負責人賴啟東簽立拆除前揭房屋之工程合約。凡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南景堂財產清冊、合建房屋契約書暨拆屋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一審自字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自更卷第二一八至二二四頁、第一五四至一六○頁)。又財團法人南景堂係於八十年六月二日設立登記,其第二屆董事、董事長改選,係經該法人董事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分別依據其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選出張剛午為董事長,並附有相關聲請書件,據以函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經該府以⒈5八五民二字第三五○○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並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二十條規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妥變更登記完竣,亦有台北縣政府函復監察院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北府字第八八九五○號函及一審法院登記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一件足參(一審自更卷第一四三、一四九頁)。依此情形,則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拆毀上開南景堂靈修館建築物之際,該南景堂之代表人確係張剛午無訛。⒉上訴人雖指張剛午於七十六年間即已退休,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下簡稱浸信會聯會)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聘其為南景堂負責人,並提出侵信會聯會主席廖昆田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憑(一審自更卷第一○五頁)。然查,上開證明書係因上訴人前往浸信會聯會閙事,才由聯會主席發給等情,業據證人張剛午證述在卷(一審自更卷第一四○頁反面)。證人即浸信會聯會主席廖昆田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卷附之證明書確係伊出具,因上訴人與張剛午係夫妻,而張剛午牧師已退職,根據聯會內規規定,教會內部事務由其配偶即上訴人負責,此與張剛午仍舊選任登記為財團法人南景堂負責人並不生牴觸等語(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在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所得職掌者,僅止於浸信會聯會授予之教會內部事務而已。況張剛午縱已辦理退休並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其並非不得繼續於南景堂服務、傳教,此與其可否擔任南景堂董事長一職,並無任何必然之關聯性,又南景堂係一獨立之財團法人,其代表人應依章程規定產生,殊無由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逕行聘用之理,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張剛午並非南景堂之合法代表人一節,即非可採。⒊查本件上訴人前因告發案外人李建白有與張剛午共同以不實之會議紀錄,於八十年五月間持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成立財團法人南景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五號判決李建白無罪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足參(一審自更卷第二○九頁)。而南景堂第一屆董事會或有未依章程規定,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之情事,且核該南景堂捐助章程(一審自更卷第二一一頁),因亦未依內政部頒布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九條規定,於捐助章程內記載「董事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則南景堂第一屆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似可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法院並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為變更其組織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以資解決,殊無由原非南景堂董事之上訴人得以自任為財團法人南景堂負責人而執行職務之餘地,情甚灼然。⒋南景堂擬拆所有之前揭建築物,與慶王建設公司合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房屋乙案,經南景堂代表人張剛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建築藍圖、合建大樓使用計劃書等件,申請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經該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五北府民二字第四四六七二一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七北府民二字第○五六九七○號函檢送之上開函件、申請書影本等件可資查考(一審自更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此項合建案是否符合財團法人南景堂之捐助目的及成立宗旨,係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行使之問題。又上開建築物復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給之八六拆字第一六五號拆除執照,亦有該工務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北工建字第七○七九○號函檢送之拆除執照存根可稽(一審自更卷第七五、七六頁)。尤足徵張剛午係南景堂之合法代表人。況且,張剛午長期擔任南景堂教會之牧師,八十年南景堂成立財團法人時,並由其出任董事長一職,而上訴人則為張剛午之妻,並未於南景堂中擔任要職,是被告等以張剛午為南景堂之主事者,並無何有違情理之處。再者,被告等與南景堂合建一案,僅係金大華建設、慶有建設、慶安建設、慶王建設等建設公司推出之「中和南霸天」任宅興建案之一部分,有上開「中和南霸天」廣告傳單一紙在卷可稽(原審自更卷第二十一頁),則上開合建案所牽涉之利益甚鉅,若該案因故拖延不決,建設公司所受損失自是非小。且南景堂係一財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其財產之處分應申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民政局核備同意,是被告等欲與南景堂合建,自是應與該堂之合法代表人接洽,苟被告等認為張剛午並非南景堂之合法代表人,渠等豈有與張剛午洽談合建之可能﹖是被告等辯稱係合法與南景堂簽約合建一節,尚非無據,堪予採認。被告等既係憑信張剛午為南景堂之代表人,而與之簽訂合建契約,張剛午復代表南景堂與大鋼牙公司代表人賴啟東簽立拆除房屋工程合約,已如前述,而合建房屋必先拆除原有之地上物,乃一般常識,系爭建築物之拆除,縱有如上訴人所稱,乃甲○、丙○○聯絡大鋼牙公司派員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及丙○○在現場監督等情非虛,被告所為,自亦係依據其與南景堂間之契約行事,乃執行契約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毀壞南景堂建築物「靈修館」之犯意,至為明灼。上訴人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前揭建設公司之登記資料云云,查與待證事項無關,核無必要。⒌上訴人指被告未取得拆除執照,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次拆毀系爭靈修館建築物。然查,系爭靈修館建築物之拆除執照,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前已述及,則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與事實不合。又依上訴人所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七月十一日之拆除行為,固有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拆除許可之情形,惟乙○○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上旬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因訴訟關係,該工務局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北工建字第A-一九八一號函退回改正,上情不惟為上訴人所是承,並有上訴人提出由台北縣政府查復監察院委託調查事項及經過之查復書影本一件存卷可按(原審自更卷第一○九頁),適見被告在第一次拆除行為之前,即已依建築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申請,僅因上訴人有多項訴訟繫屬法院尚未有結果,乃由主管機關退回改正而已,此與被告自始未曾提出申請即遽以拆除之情形,迥然不同。矧查,拆除系爭建築物前有否取得拆除執照,乃行政罰之問題而已,此觀南景堂前此未經核准即拆除系爭部分建築物,案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簽註意見「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上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辦理,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五北府民二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可考(一審自更卷第六十二頁),及前揭南景堂嗣後已取得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拆除執照等情,可見一斑。故而拆除執照之取得與否,要與有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係屬異事。被告等前開拆除房屋行為,既係依約行事,其無故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至臻明確,乃上訴人徒執上情遽以推斷,漫指被告等故意毀壞建築物,殊屬無據。又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及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案,後因質疑筆錄遭被受理單位變造,而向台北縣警察局申訴,經該警察局發交所轄中和分局查復上訴人,略以「台端二次至南勢所製作之筆錄皆有台端親自簽名捺印,並無更改變造之跡象」,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中和分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中警督字第二二六九七號書函影本為憑(一審自更卷第六十五頁)。上開警訊筆錄並已移送檢察官偵查(即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件),經核被告等並不否認有前開行為,是上訴人代理人請求原法院函調該等報案紀錄及筆錄云云,即無必要。⒍上訴人另指張剛午處分財產未經「會友大會」同意云云,其代理人並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張干淑美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干淑美云云。卷查依一審法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有關「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中華基督教浸信會南景堂」處分中和市○○段○○○○號,建號編號十七、十八號房屋,與慶王建設公司合建一案,經該縣政府檢送之南景堂組織暨捐助章程,其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教會財產之變動或處分,非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劃,非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為之(一審自更卷第二○四、二一二頁),並無如財產之變動或處分,應經「會友大會」同意之規定。再觀南景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曾先後與段鄭惠美、柏德建設公司、鈞泰建設公司洽談合建事宜,有合建契約、解除合建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一審自更卷第二一四至二一七頁),足認拆除上開靈修館建築物以興建新大樓,乃南景堂一貫之目的,並非由於被告三人之介入運作致之,則之前南景堂有無「會友大會」召開等內部事務之處理,被告等自無知情並介入之餘地,更遑論依其章程並無處分財產應經「會友大會」同意之規定。至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另件未蓋財團法人南景堂印鑑章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一審自更卷第一一一頁),第二十條固有「本財團法人成立後有關教會財產之變動或處分,須由會友大會開會討論決定,通過後授權董事會執行」等文字,但觀該章程對於財團法人解散時財產之歸屬未有明文規定,已不符合財團法人章程必須記載之事項(前者章程第二十一條後段則規定,解散後財產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上訴人復未陳明該章程來源,自應以前揭經台北縣政府核備之章程為據。準此,上訴人代理人聲請訊問證人張干淑美,亦無必要。綜上各節以觀,被告三人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所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之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三人犯罪。因而將第一審關於甲○、丙○○被訴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毀壞建築物之行為,為無罪實體判決之部分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則認第一審諭知甲○、丙○○、乙○○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適用法律之依據,並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如何認無必要而未予調查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甲○、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二次毀壞建築物之行為,相隔二十五天,無接續行為關係,且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未經合法終結,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毀壞建築物部分,未得上訴人之同意,顯然構成犯罪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