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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9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連永昌等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第一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連明堂(已死亡)二人係兄弟,因彼等共同經營之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共同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之同意書一份。詎上訴人事後不甘依該同意書將其子連永宗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之二、三二之八、三二之一三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連明堂之子即自訴人連永昌;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街三十六之六號,用其事前取得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以其本人及連明堂之名義,書立「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後,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及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偽造連明堂之署押於其上,再由具有共同偽造犯意之鄭焜讓在其上簽名為見證人,而偽造系爭同意書,放置於其台中市○區○○路租住處。俟偽造私文書罪之十年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上訴人始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出系爭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同意書,意圖使法院作成不正確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之繼承人連邱貴香及自訴人等;惟該民事案件嗣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詐欺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出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意圖使法院作成不正確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連邱貴香及自訴人等;惟該民事案件嗣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詐欺未遂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等罪。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究竟向何人施用詐術,意圖使何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何人所有之何物?其行使偽造系爭同意書之結果,除足以生損害自訴人及連邱貴香之外,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又上訴人除於第一審民事訴訟中行使偽造系爭同意書之外,有無於第二、三審中續行主張或行使該偽造之同意書?若有,其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抑或基於單一之目的而接續為之?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行為最後終了之時間為何時?等與論罪科刑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未詳加認定記載,理由內亦未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㈡、查本件第一審判決除就上訴人部分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外,並另就同案被告鄭焜讓被訴偽證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人等及鄭焜讓均未對第一審關於鄭焜讓部分之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則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提起上訴之部分加以裁判。乃原判決竟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顯係併就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連同鄭焜讓部分之判決全部予以撤銷,依上說明,自屬違法。㈢、本件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署押,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係「複寫之字跡,且運筆極不自然,有做作或模仿之嫌,鑑定困難」、「筆跡部分則因各件運筆速度及字體之不同,無法鑑定」(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經發回前原審就上述簽名運筆不自然之現象是否為複寫之結果,向該校查詢;該校雖函覆稱:「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上之『連明堂』三字運筆極不自然,應為做作或模仿所生之現象,而非複寫所致」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八十二頁)。然其所謂之「做作」,究係指簽署人刻意造作?抑或泛指簽署人有運筆不自然之情形?仍非毫無疑義。原審未進一步向憲兵學校函詢該函所稱「做作」之真正含意,以為判斷之依據,徒以台灣中華書局所印行辭海上冊四一七頁解釋「做作」為不自然,不真誠有意造作之意,並謂若非連明堂本人本意所簽,當無做作運筆不自然之必要云云,遽認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署押係上訴人所偽造,尚嫌速斷。又憲兵學校既無法鑑定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署押是否與前揭「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之同意書」上連明堂真正署押相同,而上訴人對該校前函之說明亦有爭議,且其於發回前原審(上更一)亦曾具狀聲請將上開筆跡等資料再送請其他專業機關鑑定(見原審上更㈠第二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八頁)。則為求本案事實之真切,原審似非不能再將前述簽名筆跡連同連明堂生前在其他文件上之簽署等有關資料囑託其他專業機關或人員重新加以鑑定。且連明堂生前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是否亦有與系爭同意書相同之運筆不自然現象?亦與判斷系爭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簽名是否確係上訴人所偽造有關,亦有一併加以鑑定之必要。乃原審未再囑託其他機關再實施鑑定,即遽行判決,其調查證據之能事猶嫌未盡,自有可議。㈣、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偽造系爭同意書,惟遲至八十年六月六日始向法院提出行使,其偽造與行使系爭同意書之時間相隔達十年以上之久,似與一般偽造私文書者於偽造後即於相當時間內提出行使,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常情有異。究竟其原因何在?此與判斷系爭同意書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偽造有重要之關係,自有深入探求之必要。雖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似認上訴人係有意俟偽造私文書罪之十年追訴權完成後再提出行使,以規避刑罰(見原判決第二面倒數第五行至第七行)。然查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行,縱因其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可免受處罰,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仍應另自其行使行為終了之日開始計算。因此,該部分犯罪並不因其偽造私文書犯行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得以解免刑責。若上訴人蓄意使追訴權時效完成,以規避其刑責,何以竟未見及此?難謂毫無疑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造與行使系爭同意書之時間,何以竟相隔達十年以上之久一節,未深入詳加調查,遽認係上訴人有意俟偽造私文書罪之十年追訴權完成後始提出行使,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