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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0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供認承租套房後三、四次前去找被害人黃女不在,所以請人將門鎖換過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茲被告前去找黃女僅三、四次不在即予換鎖,其換鎖目的何在﹖為何不先行留言或告知管理員轉告,即逕行換鎖﹖又其換鎖為何不告知出租人或管理員,顯然係以換鎖手段,迫使黃女返回找被告,任令被告將黃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疑,原審未審究及此,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再者,被告曾至承租處找黃女,業據黃女證述在卷,核與前述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供認承租後曾三、四次前去找黃女等語相符,原判決理由竟另謂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至上開租處找黃女等語,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何況被告租屋取得鑰匙,供黃女居住,顯然將黃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妨害家庭犯行業已成立,縱黃女事後自行離去租住處,被告亦不能解免刑責,原審為無罪判決亦有違誤。㈡、黃女證稱:「我媽扣機是用『甲○○』(即被告)的店裡電話號碼,我以為是甲○○打的……沒想到是我媽接的」等語。按商號使用之電話,除有轉接之外,均設置於固定處所。茲告訴人林○○扣黃女之呼叫器,係留存被告店裡之電話號碼,待黃女回電話,亦由告訴人接聽,該電話除有轉接外,告訴人必至被告店裡,否則豈有接聽到黃女回電話之可能,而被告之電話,衡情亦無轉接供告訴人使用之理,原判決謂告訴人以被告之電話號打呼叫器找黃女,不能即推斷告訴人曾至被告店裡詢問黃女之下落,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僱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黃女(00年0月0日生)在其經營之飛鴻國術館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黃女誘稱要黃女離家,要帶黃女至高雄買房子給黃女住,並承租台中市○○路○段○○○號十樓六室套房供黃女居住,而誘使黃女脫離家庭,經黃女之母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被害人黃女之指述及被告承租套房供未成年之黃女居住,而未告知其母即告訴人林○○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承認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身分證承租上開套房供黃女居住,但堅決否認有和誘黃女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黃女在台中火車站打電話約伊到火車站與之見面後,黃女稱其母於永成北路之租處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到期,現無住處,其將到伊之國術館任職,並為在上班附近居住,已覓得台中市○○路之上開套房,因其為未成年人,套房管理人不願出租,故商請由伊出名代租,並代墊第一期之房租,擬於以後之薪水中扣除,伊並一再叮嚀黃女應告知其母,黃女亦稱其已電知其母,詎黃女租屋後,不僅未按時上班,且聽管理員稱黃女所租套房出入複雜,伊亦找不到其人,故於同年十月四日請鎖匠開鎖並換鎖,不讓黃女再行居住,可能黃女因此懷恨而挾怨報復。伊未向黃女誘稱要在高雄購買房屋供其居住,且伊自幼失學,不知如何打呼叫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係黃女打電話向伊求援,而非伊打呼叫器聯絡黃女等語。經查黃女在警訊經詢以:「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是何原因﹖」時,雖供稱:「是甲○○告訴我說要我離家,並帶我到高雄買房子給我住,並租台中市○○路○段○○○號給我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家後住何處﹖為何住該處﹖」時,供稱:「住甲○○租來的房子,是甲○○叫我去住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二頁反面),然於第一審法院則改稱:因其在同學家住一天,忘記和媽媽講,怕回去被媽媽責駡,剛好被告呼叫伊,因此租屋給伊居住。並稱:伊因怕回去被媽媽責駡,因此同意租房子云云(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正面),於原審法院前審時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之行蹤,供稱:伊於二十二日住同學家,二十三日去第一廣場看MTV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正面)。則黃女究係被告對其誘稱在高雄購屋供其居住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脫離家庭,抑自行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脫離家庭二日,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聯絡見面,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苟係被告對黃女誘稱將在高雄購屋供其居住在先,黃女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衡情其當會立即與被告聯絡見面,並安排住宿,殊無先寄宿同學家一天,而後又於第一廣場MTV遊蕩一日之理。而黃女在原審法院前審時,並不諱言其在第一廣場MTV留宿一日後,如無租屋,將無去處云云。再參諸告訴人即黃女之母林○○在原審法院前審時,亦陳稱:如黃女不乖其即會予以打駡等語,且並不諱言其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之租屋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到期,黃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後,其打呼叫器予以聯絡,黃○○均不回電等情在卷(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七十三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背面、第二宗第二十頁背面)。足見係黃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後,即不顧其母林○○之呼叫,均不回電,於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住同學家及MTV後無處居住,又怕回去遭其母責駡,而離家出走。再由黃女於原審審理時訊及:「你離開復興路住處後,是否跟賴保全離開的」時,陳稱:「對,因賴保全打呼叫器給我,說我家人都在找我,就帶我到賴保全妹妹家裡。」等語,足認黃女離家出走,應係其不願回家,非出於被告之引誘,且在離家出走,無處可去,又無住處,才主動與被告聯絡求援。次查黃女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住進上開台中市○○路之套房,迄同年十月二日又與賴保全同至台中縣大里市居住,此已據黃女及共同被告賴保全供述在卷。則其住於復興路上址,前後僅九日而已,然其於第一審卻供稱:伊在復興路住一個月期間,被告一星期去找伊二次,並予恐嚇如回家其母將予毒打云云(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黃女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行離家在先,二十四日無處可去,始向被告求援等情,已如前述,其卻於警訊陳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家後即住於復興路租住處;黃女所懷之胎兒,經為DNA之血型鑑定後,證實應係黃女與賴保全所生,且該胎兒之血型與被告之血型矛盾,不可能為黃女與被告二者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詎黃女卻指稱該胎兒係其遭被告姦淫所生,而與被告賴保全無關云云。在在均顯示黃女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且有瑕疵,尚難輕信。又黃女一再指稱係被告主動租屋供其居住,其不願居住該租屋云云。然查證人即上開復興路出租套房之管理員祁嘉臻在第一審法院已證稱:「一天晚上小女孩來和我租房子,我有七十間小套房,她選十樓六號,房東是張上賢,帶她到樓下辦手續時,她又出去不到一分鐘帶甲○○進來……」(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於原審法院前審亦證稱:「小姐先進來,另一管理員帶她去看屋……,房屋是女孩自己看滿意挑中的」(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十八頁正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另證稱:「是黃女先來看,之後黃女又帶甲○○一起來,由甲○○跟我辦手續簽約,錢是甲○○拿出來的,我也將鑰匙交給他,因黃女是小女孩,我不敢跟她簽」、「我不知黃女未滿十八歲,甲○○說是租給他的職員住」,並於原審法院訊及黃女在該處住,甲○○是否曾去找她時,祁嘉臻證稱:「白天我都在,沒看過甲○○來,晚上我就不知道了,但前一個禮拜有一個女孩常陪她(指黃女),以後又有一個二十多歲男子早上都陪黃女出來」等語,且黃女於原審審理時訊及:「妳住復興路時,甲○○有沒有去找妳」時,稱:「有,他都是叫我下來等他」、我一個人住(指住在上開承租處)」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是依祁嘉臻所證各情,及黃女當時之情形(已離家出走),顯見租住台中市○○路之套房,乃黃女之本意,並由其看屋、選擇後再找被告前來辦理承租之手續,且其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至上開租處找黃女。蓋苟被告係如黃女所指因與黃女發生姦淫關係,而引誘黃女,應允要至高雄買房子給黃女住,及租上開台中市○○路套房與黃女,被告於黃女進住後應常至該處套房內找黃女方合事理。然依黃女所言,事實上被告有至上開復興路黃女住處找黃女,但反而未曾上去黃女住處套房內,實不合事理。被害人黃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我本來不想(在被告處工作),因我母親說已受人僱用,不能不去,後來有一天我離家去朋友家過夜,不敢回家,我請甲○○幫我,帶(我)回去,因甲○○說回去我媽媽會打我,所以就帶我去租房子」等語。亦與上述承租套房,係先由黃女覓妥後,始由被告與黃女去找祁嘉臻簽約之事實不合。綜上所述,足徵黃女於離家後,為免被生母林○○責駡,所言諸多不實,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辯係黃女向其表示無住處,因而代其租屋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係以行為人確有引誘之行為,經被誘人同意而將之誘出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如被害人之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且行為人又未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不相當,尚難以本罪論之。依上開說明,參酌㈠、黃女係早於被告為其租屋之前,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出走乙節,已據黃女及其母林○○供述甚詳,且林○○於黃女失踪後,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宏龍派出所申報黃女失踪並請求協尋,有該分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年霧刑字第三九二五一號函及所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七四-七五頁),而上開登記表上亦載明失踪發生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參以黃女寧可居住台中市第一廣場MTV內,亦不顧其母林○○之呼叫,而拒絕回電,且其租屋情形,乃出於自己先行看屋而後自行決定,則黃女顯出於自己之發動而自己脫離家庭,並非被告甲○○之引誘而脫離家庭。㈡、黃女一再供稱其於居住上開復興路套房期間,被告未曾予以姦淫,且未曾限制其行動自由(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六十四頁正面、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二頁正面),是尚難認被告係意圖姦淫而租屋給黃女居住,否則其於黃女居住該套房期間長達九日,何以毫無行動,其既無姦淫之不法意圖,如解為其以誘使黃女脫離家庭之目的而為其租屋,亦不符實情。又證人祁嘉臻在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黃女在租住上址期間,第二天起即有一小女生與之一起下樓,一週後即換成一個小男生陪其下樓等情(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第八十二頁反面、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上更㈠卷第三十一頁)。而證人即鎖匠徐詔章在原審法院前審亦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因被告之請赴上址套房開鎖及換裝新鎖(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確原無上址套房房間之鑰匙。若被告有利用上開套房與黃女發生姦情之事實,亦不可能不持有上開套房鑰匙,且黃女平時有男女朋友與之同住,一同出入,行動自由,全然自己為主。而於原審法院訊之黃女租上開房間後,被告有無控制其行動自由時,稱:「有,常打電話說事情很嚴重(按指黃女離家出走事),我害怕」云云。然按被告既非利用上開承租之房間與黃女同居,以達姦淫之目的,且黃女又在上開所租之房間與他人共住來往,黃女稱被告告以其離家事很嚴重,黃女即受被告之控制,顯與常情不合。應認被告未將黃女置於自己實力之支配之下,方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賴保全指稱被告控制黃女之行動自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被告固承認其於租屋後未將租屋之事主動告訴林○○,惟黃女既為行動自由之人,本得與其母自由聯絡,且黃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租住上開復興路之套房時雖沒有跟其母說,但有跟其姊講(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又被告當時只是一時幫助黃女租房子,而上開租屋之事,又無從解為被告為使黃女脫離家庭或為予姦淫而為之,即無法證明其有不法之意圖,則被告在此一情形下,其未主動將黃女行踪告知其母即告訴人林○○亦不為過。況林○○自承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已搬離原住之太平市舊址,而後約於同月之二十三日之後上台北約一週,則被告所辯其無從聯絡林○○,亦屬可信。再黃女原受僱於被告,被告於黃女離家後,因無住處而以自己名義承租房間供黃女居住,應係出於善意之幫助,亦難認有和誘之行為。末查被告雖坦承於承租上述之套房後,曾去找黃女三、四次不在,所以請人將門鎖更換等情。然其亦一再陳明,因黃女未依約去伊之國術館上班,伊去找黃女無着,怕房子發生問題才換鎖,因房子係以伊出具身分證承租,伊要負承租人之責任等語。參酌黃女於原審供稱:伊只在該套房住二十多天(實際只有九天),離開該套房即與賴保全走。按諸被告向祁嘉臻租用該套房之租期為三個月,依黃女所說僅住二十多天(實際上為九天),即不告而別,被告為承租人,於發現黃女不住該套房後,為瞭解房內情形,找鎖匠開門進入屋內察看後更換門鎖,亦與常情無違背,自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有將黃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林○○於原審法院更審前雖供稱:「她(黃女)二十二日以前還在家中,我上台北時有打電話給她,扣機給她都找不到,後來扣機到甲○○家,我女兒才回電話。」黃女供稱:「我媽扣機是用甲○○店裡的電話號碼,我以為是甲○○打的,所以我回電,沒想到是我媽接的」等語。然黃女早已有離家之意且自行離家,有如前述,則其不希望接到其母親林○○之電話,乃必然之事,而林○○本知黃女曾受僱於被告,因而認如以被告之電話號碼扣黃女之呼叫器,黃女或有可能回電話,而以此方式打黃女之呼叫器,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而臆測推斷林○○曾至被告住處查詢黃女之下落,被告故意隱瞞黃女之去處,而圖將黃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況事實上黃女僅住於被告承租之套房九天,出入自由,並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如前述。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已詳予調查說明被害人黃女之指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和誘黃女脫離家庭之犯行。而綜合原判決之說明,黃女係自行離家出走後,因未成年不能承租到其已覓妥之套房,乃以到被告之國術館上班為由央求被告出名承租該套房居住,且僅居住九天即自行離去,其間被告並未持有套房鑰匙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亦未曾進入套房內找黃女,迨黃女離去後,被告始至該套房找黃女三、四次不在後,基於承租人之身分,才更換門鎖等情,已詳予闡述黃女之離家並非出於被告之引誘,被告於黃女離家後,雖應黃女之請求代為出名承租套房供黃女居住,但並未將黃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尚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準略誘罪之要件不合,其間並無違誤。而黃女既非因被告和誘而脫離家庭,被告亦未將黃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知其行踪而未告知黃女之母林○○,亦難論以該罪。原判決以不能憑臆測推斷林○○曾至被告店內查詢黃女之下落而被告加以隱瞞而論被告犯上開之罪,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