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丁○○己○○甲○○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登波共同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告 戊○○
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戊○○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戊○○係彰化縣○○鎮○○○路○○號奇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專營成衣進出口。嗣戊○○為提升競爭力,計畫成立染整廠,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依製造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以奇貝公司名義,自行投資新台幣(下同)近四千萬元之染整機器設備,繼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邀集上訴人乙○○、丁○○、己○○等人參與投資,擬集資六千萬元,分由戊○○為代表以機器出資三千六百萬元,占總投資額之百分之六十;及由乙○○之配偶林原料(現改名為林韋聿)為代表共出資二千四百萬元,占總投資額之百分之四十。嗣乙○○於同年一月九日,在奇貝公司交付二百萬元支票予戊○○;丁○○與己○○亦於同年三月二日在奇貝公司,由陳慶祥代為交付六百萬元支票予戊○○簽收。戊○○取得上開資金後,明知其擬邀集之資金共六千萬元,非僅一百二十萬元,卻礙於公司現金調度所需,徇一般民間公司設立之陋習,以每人投資額比例減縮為五十分之一之方式,基於概括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上上工商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泓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源公司)設立登記,與奇貝公司設在同一處所,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時,將公司資本額僅登記為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乙○○出資之二百萬元,僅登記為股款四萬元,丁○○、己○○共出資之六百萬元,僅登記丁○○股款為十萬元,蕭素玉股款為十四萬元,其自己及股東陳大勝、甲○○、張朝棟、丙○○等人之出資亦只登記為出資額之五十分之一,即依序為二十四萬元、十二萬元,六萬元、十二萬元及二十六萬元(游長毓答允出資後不及撤回,仍以其答應之出資額登記為十二萬元),使該管承辦登記業務之人員以八四建三字第四○八五八三號函准予辦理登記,並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其後,友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良公司),亦同意投資六百萬元為泓源公司之股東,戊○○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繼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以相同之比例及方式,僅以友良公司出資十二萬元,委由不知情之上上工商會計事務所人員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登記業務之人員,以八五建三字第一三八一六一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亦即登記友良公司之代表吳清亮出資股款六萬元、趙洽成出資股款六萬元),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己○○、甲○○、友良公司之權益等情。係綜核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戊○○之小舅子,登記為泓源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該公司收受股款、資金流向、不實登記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因認其亦為偽造文書、詐欺、侵占之共同正犯。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丙○○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復說明: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有犯罪之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足當之。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於為公司服務之本旨,基於其職權及股東之授權,未依法定制式化之方式,而以便宜行事製成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必備文件,縱有不當,即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經查:證人即泓源公司股東陳大勝證稱:股東出資非一次繳足,銀行存摺證明無法達到六千萬元,故資本額無從登記為六千萬元;有開會委託戊○○訂定章程,戊○○說儘力去做,大家沒將細節說清楚,只是概括委任他;與友良公司開過一次會,由張明章、林原料去處理;會議紀錄均經大家同意;當時大家交情好,所以對細節不計較,印象中開會多次,都有紀錄,不是很正式開會,大家口頭說一說等語。證人即泓源公司前總經理張明章亦證謂:與友良公司合作有正式開會,開會沒會議紀錄,只是大家口頭說說等語。核與證人林韋聿所證:原來投資股東根本不管被告如何登記,只圖有否正常獲利等情相符。參以上訴人等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參與本件染整籌備股東會議,決議成立泓源公司,其後上訴人等並已分別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予戊○○或委託其代刻印章,則戊○○辯稱其係本於各股東之概括授權,而以便宜之方式製作設立及變更登記文書乙節,信而有徵。其行為縱有不當,亦屬源於民間之陋習,未嚴守公司制式化登記之原因,尚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本件泓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雖祇一百三十二萬元,其實際所收之資本額,含機器價值三千六百萬元在內,共為六千六百萬元。然公司之帳冊及財務報表均以六千六百萬元記載,並詳列上訴人乙○○、己○○、丁○○、甲○○及友良公司等人繳交之股款分別為三百萬、六百萬、六百萬、三百萬及六百萬元。是其所繳交之股款及所表彰之股權依然存在,戊○○並未因其僅登記資本額為一百三十二萬元而另有不法所得,上訴人等亦未因減縮登記之方式而使其在泓源公司之股權減少。且公司股東分派盈餘或負擔虧損,乃以其在公司所佔股數為準據,戊○○以上開方式登記後,其代表之投資總額三千六百萬元亦同上比例減縮,是就公司內部之權利義務而言,上訴人及被告等並未因上述之登記方式而生財產損失或增加之情形。參酌卷附友良公司與泓源公司所訂立之「股東合約書」第十二條明定於公司變更登記手續完備後,友良公司始再交付其餘之三百萬元,證人即友良公司之職員黃永慶亦不諱言:其於變更登記後,經戊○○提示登記文件並告以係以五十倍計算後,仍立即交付上開其餘之三百萬元等情,則戊○○所辯其以五十分之一方式登記,乃屬便宜之計,益見不虛,尤難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可言。又本件染整廠之機器設備固以奇貝公司之名義買入,及以奇貝公司之名義申報投資抵減,且上訴人等所繳之股款,有部分轉入奇貝公司或戊○○司帳內。然查奇貝公司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成立,其後戊○○為提高競爭力,乃計畫成立染整廠,即於八十三年間開始以奇貝公司名義買入機器設備,隨後始邀集上訴人等籌組泓源公司,被告等即以戊○○為代表,並以上開機器設備價值三千六百萬元入股,因機器設備係以奇貝公司名義購買及付款,故泓源公司之部分股款即用以支付奇貝公司,且戊○○之墊款約四千萬元,其後又將其中六百萬元機器設備之股權轉讓予丁○○、己○○,則泓源公司向上訴人等收取之部分股款,用以支付戊○○,自屬正當。況奇貝公司與泓源公司為二個權利義務主體,其財務獨立,上開機器設備既以奇貝公司名義購入付款,在法律形式上,固應以買賣之方式,由泓源公司向奇貝公司買入並付款,則泓源公司所收之股款用以支付奇貝公司,亦屬合法。至上開機器設備為動產,戊○○認已點交,已屬泓源公司所有,上訴人等認其相關手續尚未完備,仍不生財產移轉之效果,要屬權利認知落差之爭執。尚難以上開之各項爭執問題,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依泓源公司八十四年總帳冊記載有機器設備、電力設備、計項設備、運輸設備等資產,泓源公司亦有應收付票據、應收付帳款情形,泓源公司確有資產負債之事實益可相信。證人林韋聿、張明章亦證述其在泓源公司分任廠長,總經理多時,則上訴人等指該公司為空殼公司云云,顯不足取。嗣泓源公司染整廠因操作技術欠佳,屢遭退貨,致虧損累累,而週轉不靈等情,有戊○○提出之異常處理聯絡單、退貨重修單、進貨退出單、不良品退貨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並經陳大勝結證屬實,足見該公司股款之運用與嗣後因週轉不靈而倒閉之結果不相關聯。本件純屬民事權利糾葛,又非屬公司清算事件,上訴人等請求命被告提出①泓源公司向伊及奇貝公司借款還款明細表②上訴人及其他股東股款存入泓源公司,泓源公司所有收入及支出明細及證明單③泓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及目前之資產明細及其證明,均無必要。又證人陳大勝係泓源公司之股東,且有出資,已有卷附之股東名冊、公司登記資料、帳冊、財務報表可證,上訴人請求命其提出出資證明,亦無必要。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認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侵占等不法情事,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雖登記為泓源公司之董事長,然該公司並未非以法制化之方式召開股東會議、董監事會議,且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出於戊○○所便宜製作,泓源公司亦由戊○○經營管理,上訴人雖提出收據一件,證明丙○○有與戊○○共同簽收張朝棟之出資,仍不足以證明丙○○對於戊○○募集股款之行為均屬知情,自難僅憑丙○○與戊○○有親屬關係,即推論丙○○有參與犯行。況戊○○所為,已無從論以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丙○○自無與之共同犯罪之可言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曰:泓源公司募集現金不足,非不得以奇貝公司名義所買之染整設備登記為泓源公司資本額,且泓源公司成立後,被告等仍將染整設備視為奇貝公司所有,絲毫未有移轉產權之意思,自有侵占之意圖;或謂:八十四年元月九日染整籌備股東會議,上訴人參與之代表僅乙○○一人,林原山嗣後已退出合作投資案,自不能以該會議紀錄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稱:泓源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而均由戊○○所製作,內容不實,原審未提示予上訴人辯識,被告之答辯狀繕本未交付上訴人,原審又未告知其內容,上訴人多次閱卷時因證物外放致無法閱覽其內容,迨原審判決後始陸續閱到帳冊、財務報表,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原審未為相當之調查,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但查:卷宗內之證物、文書並無應提示予自訴人令其辨識或被告之答辯狀繕本應交付予自訴人或告知其內容之規定。又稽之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於同月三十日閱卷,受命法官於翌日(二十三日)當即批示給閱,而戊○○亦於同月二十八日即已提出泓源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之財務報表附卷(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一至十四頁);而原審定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辯論,顯見上訴人之代理人仍有充裕之時間閱卷,並無不能閱卷情況,原審訴訟程序之踐行尚無違法情事。何況原審已認定本件事涉私權爭執,又非公司清算案件,自無一一核算帳冊之必要,予以駁回在案,尤無違法可言。其他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