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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0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高雄市均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負責人李貞永(另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均富公司並非銀行業,亦未登記收受存款業務,猶以歡迎投資為由,約定每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月之利息三分另加紅利之條件為餌,由李貞永指示上訴人向親朋吸收游資,並授權其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以取信投資人。上訴人遂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年底止,在屏東縣○○鄉○○路小份巷七號住處,先後收受邱文田、李玉英、唐晉君、徐仁妹、黃石城、何足英、黃梅玉等人交付之資金,均轉交予李貞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迄同年年底,李貞永以公司週轉困難為由,停止支付利息及紅利,且未返還投資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行為時(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係對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併列為犯罪主體,僅於法人犯之者,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倘非銀行而違反不得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人,係自然人而非法人,自應以該行為人(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反之,如係法人犯之者,則犯罪主體應為該法人,但依轉嫁處罰之法理,而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均富公司負責人李貞永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均富公司並非銀行業,亦未登記收受存款之業務,乃由李貞永指示上訴人向親朋吸收游資,並授權其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以取信投資人等情。但對於其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究係李貞永或均富公司?事實之記載仍欠明瞭。且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本票,發票人之名義為「李貞永」或「李貞永代書事務所」(見一五八三號偵查卷證物袋),並非均富公司。則上訴人係以李貞永之名義或均富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滋疑義。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詳加論列,遽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與『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非但與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要件不同,有悖罪刑法定之原則,抑且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再,銀行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與本件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判決時,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嫌欠洽(原判決「附錄」所引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即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乃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並非行為時之法律,宜併注意之)。㈡原判決理由謂依證人宋良妹與李貞永間之談話錄音譯文,曾提及李貞永資金週轉困難,宋良妹表示僅要回本金,利息不要等語;衡情宋良妹如非投資均富公司,要無向李貞永為上開表示之理,是宋良妹借款部分,非屬上訴人單純個人之借款無訛(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二十行至第七面第三行)。似認宋良妹亦係上訴人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被害人。但又謂宋良妹於第一審法院未提及任何投資獲利之事,並直陳此係上訴人或其配偶之個人借款,參酌上訴人亦以其自有之資金四百六十萬元列名於債務明細表,足見其有以個人名義少數對外借款後,再以個人名義入股均富公司(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三行至第八行)。並以上訴人向宋良妹借款部分,與投資均富公司無關,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九面第九行至第十三行)。則似又認宋良妹借款部分,係與上訴人個人間之借貸關係,其論敘前後相互矛盾,併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