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紙鈔是在王順杰住處,趁王順杰洗澡時,自行在王順杰之抽屜內拿的,不知是偽造的。證人王順杰於原審亦證稱:偽鈔是放在抽屜內,是上訴人趁我洗澡時自行拿取的,他應不知是偽鈔等語,原審對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及王順杰之上開證言,僅以「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一語,即不予採信,尚嫌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第一審時之供述,證人顏泰山、林天輝之證詞,卷附台灣銀行之鑑定書函,扣案偽造之千元紙鈔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上訴人於事後諉稱不知該紙鈔係屬偽造,及證人王順杰於原審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之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不相符合,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如何之甚為詳盡,亦無瑕疵可指。就扣案紙鈔觀之,其紙質如何之係屬一般用紙,與真鈔之特殊用紙完全不同,其色彩亦與真鈔相差懸殊,一般人以手觸摸,只須稍加留意,真偽立判,豈上訴人得獨諉為不知,如何之應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上訴人之辯解及王順杰之證言,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原判決理由二-㈡㈢),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原審已予詳細說明之事項,強指為未說明,係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變造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