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 林武順律師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及被告甲○○均係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一-二號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之股東,甲○○並為光隆公司負責人曾信雄之胞妹。光隆公司第三廠欲○○○鄉○○段擴廠,需建廠用地,乃由光隆公司陸續取得坐落北埔段共五十六筆農牧用地(總面積一七‧二五九四公頃)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其等所有之土地,申請報編為工業用地,其中包括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一筆土地,乙○○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前開土地供光隆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已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止 )相關規定,擬具「興辦工業人興辦工業申請工業用地計劃書」,經花蓮縣政府層轉中央申請變更為工業用地,而光隆公司則俟申請案核准後,分別向各該地主價購或以土地交換之方式,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建廠。嗣該申請案於八十年二月十一日,經臺灣省政府函轉知花蓮縣政府,業奉行政院核定准予編定為工業用地,乙○○明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土地雖屬農業用地,惟大部分土地原即廢耕供光隆公司作為堆置石材之用,如出售移轉予光隆公司供工業使用,依法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即其取得所有權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與甲○○共謀逃漏土地增值稅,於上述臺灣省政府函件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花蓮縣政府之後,花蓮縣政府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公告並通知有關單位該土地變更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前,經向不詳之承辦人員獲悉前開土地已核准變更編定之訊息,即由乙○○於同年三月六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甲○○,同時將土地價值由原地價提高為當時移轉之申報現值(其地價及差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用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僅作書面審查,而未實地勘查有無耕作之實以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尚未接獲該土地已改編為工業用地之通知,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致稅捐處承辦人員不察,於同年月八日收件後,於同月十六日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旋於同年四月一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前開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予甲○○,而將此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政府之稅收,並以此詐術方法逃漏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而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亦未耕作,嗣於同年四月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將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案選列入農地清查案件,並派員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五日實地勘查二次,發現該十一筆土地,大部分長久未供耕作,甲○○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共五筆土地,以同年度已據實申報現值買賣按現值移轉未漲價為由,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現值移轉,擬將之移轉予光隆公司,因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已查得該土地前次移轉時,有逃漏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甲○○始於同年九月間申請撤銷移轉,因認被告等均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被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如就被告被訴之犯行能否成立,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者,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簽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乙○○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十一筆土地,以不實之原因(即買賣),移轉登記予甲○○,而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公務之人員,將此虛偽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行為,顯在起訴事實範圍之內,茲查乙○○對其出售前開土地予甲○○之過程,在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土地交易總金額約為一千六百餘萬元,當初是以甲○○名義開具支票及部分現金給我」、「(問:你賣給他總價多少﹖)一千六百萬,土地是在第二期款之三月中旬間點交予買方」(見調查站卷第十五頁、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惟甲○○郤供稱:「總價約一千五百萬元,部分是以現金支付,部分是以我先生林榮良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開帳戶四○六五-一號所開支票」、「(問:土地何時點交給你﹖)四月底」(見調查站卷第六十頁、第六一頁正、背面、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並提出林榮良簽發,以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影本二紙證明確有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四一、四二頁)。嗣原審就渠等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究係若干、如何付款等事詢問被告等,渠等則又分別供稱:「(問: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一千二百多萬元」、「分二次買賣,所以金額記得較不清楚」(乙○○部分,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他(指花蓮縣調查站人員)問我多少,我說一千多萬,他就寫一千五百萬」、「一次講,分二次打合約,共一千二百多萬元,原先只要買部分土地,但對方說要全部賣,所以先買部分土地」、「(問:買土地資金何來﹖)我有向銀行貸款及賣一間房子」(甲○○部分,見同上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並提出有乙○○簽收價款資料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吉安農會送款條影本一張及甲○○之夫林榮良向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提領現金之取款條影本十紙,證明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及給付價金之事實。然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之記載,二份買賣契約均是八十年三月一日簽訂,與甲○○供稱:先買部分土地,分次簽訂合約,顯不一致。又依該二份契約記載,甲○○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合計給付訂金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年三月六日共計給付第二期款三百五十萬元、八十年四月一日辦妥登記合計支付第三期款四百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共計支付尾款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而甲○○主張用以支付土地價金之支票,其發票日、金額則為八十年三月六日期、面額一百萬元,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期、面額四百零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非但其金額與每期給付價金之數額,無一相符,後者簽發之日期,亦非契約記載之付款時間,而票載發票日相隔十日之二紙支票,竟由乙○○於同一日(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提示(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尤啟人疑竇。又甲○○提出其夫林榮良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提領存款之取款條十張,其提款時間、金額分別為八十年三月二日領款四十萬元、三月五日領款十二萬元、三月六日領款三十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三月六日提款四十萬六千元、三月九日提款四十萬元、三月十一日提款五十萬元、三月十六日領款三十萬元、四月十一日提款六十五萬元、四月二十六日領款十五萬元、四月二十七日提款十萬元,其金額與契約記載之土地期款相差甚遠,由其分次提領之情況觀察,猶難認係為同一目的而提領,故而前開送款條影本、取款條影本、支票分戶明細表影本,是否足以證明確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即值研求,原判決就前述疑點未予釐清,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有違誤。又甲○○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既供稱:「向銀行貸款及賣一間房子」,則其究竟向何家金融機關貸款若干﹖究係售賣坐落於何處之不動產﹖得款多少﹖所得之貸款及售屋款是否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自非不能調查,凡此攸關被告間是否有虛偽買賣之情事,且關乎渠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能否成立,原審對此俱未調查,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內一再記載:「如附表之十一筆土地」、「附表編號四、七、八、九、十共五筆土地」、「附表編號二至十一之土地原屬農業用地」、「附表編號十一之北埔段一號土地依附表之說明迄未核准改編為工業用地」、「附表編號八之土地係作農業使用」,惟判決後郤未見該附表,致其理由說明失其依據。(三)證人即乙○○之妻賴葆芬於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訪談時,證稱:「北埔段一○六-二○地號自七十﹖(筆錄記載不清)年六月起至出售時均未作農業使用,因缺水沒有耕作價值,局部舖水泥,局部堆放石片及雜物,另北埔段一○六-二一、一一五-八地號自七十九年六月起,一部分闢為水溝,一部分舖水泥供作道路使用」(見花蓮縣調查站卷第一四五頁),如若無誤,足見被告等申請免納土地增值稅時,該三筆土地已非供農業使用,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不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四)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至所謂詐術則係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作為而言。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等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農業用地,或為空地,或為雜草叢生,堆放石材,已非供農業使用,如若無誤,則該土地之使用現況,顯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自不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則乙○○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委任代書吳惠敏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時,竟將「上開土地係申請人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請依法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實事實,填載於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內(見調查局移送書第九十五、九十六頁),並持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免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使該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據以核發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見同上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予乙○○、甲○○,因而使本件土地買賣得以免繳納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則被告等以前開不實之事項,填入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據以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並因而經核准免繳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是否屬施用詐術之積極作為﹖能否謂僅是消極隱瞞土地使用現況之不作為﹖關係被告等所為應否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自待深入研求根究明白,俾免枉縱,本院前次及第一次發回更審意旨,一再指摘及此,原判決就此仍以被告等就土地使用現況所為之前開積極的不實登載,非積極的逃漏稅捐行為,而判決被告等無罪,以致原有之疑點,仍未獲釐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