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1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即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乙○○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前因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及劉德富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二六三之四九、二六三之五○地號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住宅一棟,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因屆期未清償借款,經債權人劉德富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訴人為處理前揭債務,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上訴人丙○○、甲○○二人,約定由甲○○承擔上開債務,自訴人則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以供擔保,惟約定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訴人仍可自行覓得買主,將上開不動產賣出,但應清償甲○○所承擔之債務及利息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七萬元;嗣自訴人與甲○○二人,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約定,甲○○自移轉登記後六個月內,非得自訴人同意,不得將該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詎上訴人二人於上開約定期限前之八十三年九月間,未獲同意,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偽造以王陳美麗為債權人,自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權利價值共同擔保七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等不實內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自訴人前為辦理移轉登記所交付之印鑑章,推由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丙○○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除起訴上訴人丙○○與甲○○有前揭犯行外,尚起訴上訴人等未經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與鍾國雄(係丙○○之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立買賣之不實事項為原因,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將自訴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於同月七日移轉登記為鍾國雄所有;復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而於同月十四日再移轉登記為莊陳美雲所有,亦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等情,有自訴狀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至三頁),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等應否成立犯罪,漏未審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自訴人於訴訟上與被告係立於相對之地位,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指訴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有前揭犯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依卷內資料,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及其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自訴狀內,均僅指稱:曾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丙○○保管,並蓋下空白書類云云(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頁背面),皆未敘及有將印章委託丙○○保管致被盜用之情事;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另稱:「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左右,寫切結書時曾經拿印鑑證明書給她(指丙○○),印章擺在她那邊二天後才還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背面),就其究係事先蓋妥空白之書類,抑係將印章交由丙○○保管,致丙○○有盜用之機會等情,前後所述未盡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原判決就此瑕疵,未予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丙○○等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上訴人丙○○及甲○○均始終否認有盜蓋自訴人印章以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設定抵押權之事宜,係經自訴人同意,相關文件亦係自訴人看過後始行蓋章,當時在場之劉德富可以作證等語,並多次聲請傳訊劉德富查明上情(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原審對於此項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丙○○與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即公眾)等情,乃於理由欄內僅說明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並維持第一審於主文欄內諭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致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該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即甲○○)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該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六月七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