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王緒聰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二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參酌共同被告陳志豪、李智源、吳義洋等人陳述之情節,被害人劉錦珊、蔡志雄、李麗娟、蔡淑貞、蔡淑瑜、連啟偉、陳曉華、陳素貞、賴秀瓊、馬康威等人之指訴,並參酌被害人李麗娟、陳素貞、連啟偉、賴秀瓊、馬康威等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被害人蔡淑貞所有之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金明細表影本、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玩具金屬彈殼十三顆、底火八十顆、武士刀一把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原判決事實欄編號十五(被害人為蔡淑貞、蔡淑瑜姊妹)之犯行,並辯稱:伊不在場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而按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表示訴追之意提出告訴,法院即應予以審究,經查被害人連啟偉遭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毆打致傷,業經被害人連啟偉於警訊時表明提出告訴在案(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原審併予審理,自無違誤,雖原判決事實欄未述明係經被害人連啟偉告訴而得以訴追審理,或有遺漏之處,惟仍無礙其傷害罪之成立,自不得據此指為違法。又被害人蔡淑貞、蔡淑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訊問時即已指認上訴人為共犯強盜四人之一(詳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五二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而該部分犯罪詳情,亦經上訴人及共犯被告陳志豪、李智源、吳義洋等人多次坦供在卷,事證已明,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該部分強盜之犯行,應屬允洽,尚無事實未明之情形。另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除部分於警局由被害人領回,並簽收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考外,有關所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業已丟棄滅失等情,已據上訴人及其他共犯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故不另為發還之諭知,原判決理由十一、㈠已詳為說明,核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要均屬誤認,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搶奪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論處其搶奪罪刑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就該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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