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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1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

上訴人 林張敏華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乙 ○ ○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張敏華上訴意旨略稱:㈠、房屋是否已致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係專業鑑定之結構物理問題,自應純以卷內結構工程師公會之專業鑑定報告為準,該鑑定報告已指明系爭建物在補強修復前有安全顧慮,被告乙○○、甲○○等之拆屋行為既使系爭建物有安全之顧慮,即已達「致令不堪用」,不因上訴人平時仍使用居住或上訴人自承平時暫時無安全顧慮而異其結論,應成立致建物不堪使用之既遂罪。縱認不成立毀壞建物罪,惟被告等之行為已使上訴人房屋傾斜、牆面產生裂縫,房屋橫向大樑切斷,室內天花板、牆壁、裝潢裂開、漏水,客觀上至少亦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㈡、被告等係拆屋後再新建自己房屋,自不生「若被告毀損自訴人房屋,自己亦會受到波及」之結論。被告等係採用最粗暴之震動撞擊式之機械拆除雙方共用之樑柱及牆壁,其行為將損壞相鄰房屋之結構及裝潢與安全,極為明顯,被告等事前既與其委託施工設計人員詳細磋商,焉會不知其行為之後果?至少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原判決竟將被告新建之行為,誤為修繕,因而形成心證上錯誤之結論,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毀損建物罪乃即成犯,被告等所書立之保證書係犯罪後之行為,不影響先前犯罪之成立,該保證書係在上訴人聯合里長強烈抗議下,被動所出具,應與本罪成立無關。又被告等亦不否認上訴人自始至終在現場抗議十餘次,如何謂其行為係出於過失?等語。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與被告乙○○所有之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係雙併住宅設計,兩房屋結構為一體,其主要結構共用之樑柱不容單獨予以拆除,否則將直接使建物喪失結構力學上之支撐,一有颱風、地震將有倒塌之虞,詎乙○○與其夫即被告甲○○為新建自己房屋,竟未經申請拆除執照,即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擅自將自己房屋全部拆除,致雙併房屋原有建築結構破壞無遺,上訴人房屋之地面及牆壁因而生裂縫,如有颱風地震將嚴重危及建物安全,有倒塌之虞。上訴人於被告等拆除房屋時已再三提出警告並說明嚴重性,詎仍置若罔聞,強悍施工,不顧他人死活,衡情顯有使上訴人房屋不堪用之故意,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使建物不堪用既遂或未遂罪嫌云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之成立,以故意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如對於犯罪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且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上訴人係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所有人,其房屋因同巷八號乙○○所有之房屋進行整修而受有損害,固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四七○號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惟依證人即負責修繕房屋之包商高長證稱伊以前是建築包商,被告請伊叫料找工人,彼等商量後,將三根共同樑柱拆除二根,共同牆壁加厚,不會造成上訴人房屋損壞等語。參以前開鑑定報告謂就上訴人房屋損害原因研判,上訴人房屋之損壞應與被告二人房屋之整建工程不無關係;就房屋現況安全性評估,從上訴人房屋現場損壞情形觀察,牆、地坪裂縫並無繼續擴大之現象,又裂縫寬度都在○‧三MM以下,另上訴人房屋平均傾斜率不大,被告房屋進行結構樑、柱拆除時,將原有與上訴人房屋有貫連之橫向大樑B1、B6主筋切除,造成主筋之握裹長度略有不足,並影響結構體之連續性,在有地震時應注意該處之情況,若經適當補強修復後,主結構體應無安全之顧慮,惟其它損壞部分應儘速修復,以恢復原結構之強度;上訴人房屋修復參考金額總計約新台幣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元等語。且上訴人及被告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均稱被告二人房屋係於八十六年十、十一月間開工,八十七年三月底完工,四月底住進,上訴人仍住居原址房屋至今等語。綜合以觀,尚難證明被告二人有對於上訴人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達到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又依常情,一般人當無故意施工拆除自己房屋,而去毀損他人房屋之理,且系爭房屋係雙併設計,被告等若故予毀損,自己房屋亦會受波及,更無故意毀損上訴人房屋之可能。另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出具保證書,謂被告房屋於修繕期間,對於上訴人房屋若有損壞,願負修繕之責,原有損壞已照相存證,亦願負責修復等情,有保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衡情被告二人若有毀損故意,諒不會立書保證負責修繕,益徵其等無毀損之故意。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伊之房子暫時無安全顧慮,顯見上訴人之房子尚無不堪使用情形。又上訴人代理人狀稱被告二人有「不確定故意」或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犯行,惟查被告二人係修繕自己之房子,縱有拆除自己房子樑柱,其目的係在加強房子之結構安全度,上訴人之房子若有損壞,應屬過失所致,難認被告等有毀壞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前開犯行,其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㈢已敍明就卷附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四七○號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前述鑑定內容及證人即負責修繕被告等房屋之包商高長之證述,並上訴人房屋使用之現況等卷內證據資料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對上訴人建築物之物質加以破壞,達到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其此部分之論述,並非無據,亦非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前開鑑定報告指明系爭建物在補強修復前有安全顧慮,無異認為房屋之損壞,已達「致令不堪用」一節,顯有誤會,其執此指被告等應成立致建物不堪使用既遂罪名,至少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並就被告等有無毀損之故意,被告等究竟係新建或修繕房屋,及其等之行為如不成立毀壞建築物罪是否成立普通毀損罪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