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己○○丁○○戊○○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第五○三四號、第五八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第一七七八號、第二○一七號、第二○一八號『原判決漏載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等常業重利、上訴人甲○○、己○○、戊○○、乙○○妨害自由、上訴人丁○○、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分別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十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八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八月)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人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八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八月)、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十月)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人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此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詳如後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等除甲○○在偵查中自白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底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外,其餘上訴人皆未供認,參以上訴人等及證人許○吉在警局之供述,可知上訴人等並非全部互相認識,有的甚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始結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上訴人等即令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則對其他共犯所為之常業重利或妨害自由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等依法對全部犯罪事實皆應負責,原判決竟就事實欄認定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個別論以實施者刑責,對未實際下手者則未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甲○○否認有妨害王○貞、譚欣○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判決僅依憑王○貞、譚欣○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況依譚欣○所述,妨害其行動自由、毆打其之人僅甲○○、戊○○,己○○並未參與,鄭某當時祇是幫甲○○駕駛小客車,原判決認林、蔡、鄭三人為共犯,郤對己○○與林、蔡二人是否有犯意聯絡,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甲○○固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否認有詐欺行為,原判決祇說明甲○○有詐欺行為及犯意,對該行為是否足以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己○○上訴意旨略以:(一)己○○始終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卷內復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己○○有此行為,縱甲○○、丙○○等人有貸以金錢收取重利之行為,亦與己○○無關,況且甲○○在警訊中已供認係其個人借款予王○貞、譚欣○,其與己○○、戊○○祇是朋友,更足認己○○未參與常業重利犯罪。(二)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分雖與甲○○、戊○○同乘小客車往赴王○貞處收款時,為警查獲,惟己○○當日祇是陪同甲○○前往,根本不知甲○○欲向王○貞收款之事,甲○○既已供稱己○○係其友人,並未參與經營地下錢莊,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不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依譚欣○之供述,妨害其行動自由、毆打、恐嚇伊之人係甲○○、戊○○,己○○並未參與,鄭某當時祇是幫甲○○駕駛小客車而已,根本不知道林、蔡二人為何事找譚欣○,與彼二人自無犯意聯絡之可能,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該三人為共同正犯,顯有未當,未說明己○○是否與林、蔡二人有犯意聯絡,又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丁○○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等除甲○○在偵查中自白自八十七年六月底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外,其餘上訴人皆未供認,參以上訴人等及證人許○吉在警局之供述,可知上訴人等並非全部互相認識,有的甚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始結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上訴人等即令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則對其他共犯所為之常業重利或妨害自由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等依法對全部犯罪事實皆應負責,原判決竟就事實欄認定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個別論以實施者刑責,對未實際下手者則未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由丙○○在警訊中之供述,足見貸放款項予借款人者僅丙○○一人,其他上訴人並未參與丙○○常業重利之犯行,原判決認丁○○為系爭地下錢莊之成員,自有違誤。(四)借款人鄭○洲、林○絨在偵查中雖分別供稱:「我第二次向地下錢莊借錢時,是丁○○載著另一個人『金仔』到我家來」、「丁○○是借錢給我及向我討債之人」,但鄭○洲、林○絨係依據卷內之照片指認,均未當庭指認丁○○,亦未與之對質,原判決未命鄭○洲、林○絨當庭指認並令其與丁○○對質,即採納鄭○洲、林○絨之證述,應有違誤,又丁○○在原審曾聲請傳訊證人鄭○洲、林○絨,惟鄭、林二人避不出庭,原判決未予拘提,或說明無令其到庭之理由,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丁○○將承租之保管箱借予丙○○使用,以供丙○○放置借款予他人之資料及擔保品,純係基於朋友之誼,不能以此即認丁○○與丙○○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據此認定丁○○共犯常業重利罪,自有違誤。(六)丁○○以李○創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填寫李○創署押於申請書上,事前已徵得李○創同意,丁○○曾聲請傳訊李○創與其對質,原判決未予傳訊,逕以該行動電話申請後電話費用由何人繳納等與偽造文書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之事實,認定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未盡調查能事及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七)原判決就丁○○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行為,亦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卷內並無足以證明丁○○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證據,林○珠亦未指證丁○○冒其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其以此部分事實與丁○○以李○創名義申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行為,論以連續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八)丁○○以李○創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其電話費均由丁○○或丙○○代繳,至本件案發之際,該支電話並無欠繳電話費之紀錄,電話公司自無喪失財產利益可言。又丁○○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因欠費拆機,應無欠繳電話費之情事,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他人曾因此喪失財產利益,原判決就丁○○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率論以詐欺得利罪名,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無證據推定犯罪事實及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戊○○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等除甲○○在偵查中自白自八十七年六月底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外,其餘上訴人皆未供認,參以上訴人等及證人許○吉在警局之供述,可知上訴人等並非全部互相認識,有的甚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始結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上訴人等即令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則對其他共犯所為之常業重利或妨害自由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等依法對全部犯罪事實皆應負責,原判決竟就事實欄認定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個別論以實施者刑責,對未實際下手者則未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戊○○否認有妨害王○貞、譚欣○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判決僅依憑王○貞、譚欣○片面指訴,即為不利於戊○○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況依譚欣○所述,妨害其行動自由、毆打、恐嚇其之人僅甲○○、戊○○,己○○並未參與,鄭某當時祇是幫甲○○駕駛小客車,原判決認林、蔡、鄭三人為共犯,郤對己○○與林、蔡二人是否有犯意聯絡,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丙○○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等除甲○○在偵查中自白自八十七年六月底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外,其餘上訴人皆未供認,參以上訴人等及證人許○吉在警局之供述,可知上訴人等並非全部互相認識,有的甚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始結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上訴人等即令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則對其他共犯所為之常業重利或妨害自由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等依法對全部犯罪事實皆應負責,原判決竟就事實欄認定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個別論以實施者刑責,對未實際下手者則未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等除甲○○在偵查中自承自八十七年六月底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外,其餘上訴人皆未供認,參以上訴人等及證人許○吉在警局之供述,可知上訴人等並非全部互相認識,有的甚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當日始結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上訴人等即令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行為,則對其他共犯所為之常業重利或妨害自由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等依法對全部犯罪事實皆應負責,原判決竟就事實欄認定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個別論以實施者刑責,對未實際下手者則未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乙○○在警訊中即供稱:「我有經營汽車借款」、「約自八十七年年底開始經營」,則不論其有無重利犯行,其經營方式及時間,均與其他上訴人不同,與彼等顯非共犯,原判決認乙○○與其他上訴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乙○○與綽號「阿杰」之人共同剝奪張○榮、林○麗之行動自由,但「阿杰」究係何人、是否已成年,原審未加審認,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又乙○○否認曾妨害張○榮及林○麗之行動自由,雖張○榮、林○麗指訴乙○○涉犯此部分犯罪,但渠等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況且事發地點係張○榮、林○麗二人住處,乙○○又未携帶任何兇器,自無法剝奪張、林二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僅憑張○榮、林○麗之指訴即認乙○○有此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採證不當之違背法令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在警訊中供稱與己○○、戊○○同往王○貞住處預備收取王女應繳納之利息、在原審供認借款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丙○○偵查中供認向陳○安、鄭○季、劉○玖收取重利、證人譚欣○、譚○華、王○貞、賴○達、陳○堃、王○華、黃○利、張○興、陳○蓁、林○財、黃○、黃○源、江○男、劉○榮、劉○誠、許○明、張○榮、陳○生、林○麗、劉○玖、鍾藍峰、林○生、鄭○萍、許○賢、林○木、林○發、吳○賢、張○安、張○毅、林○池、鄭○季、林○絨、鄭○洲、林○詔、陳○德、陳○隆、楊○恭、張○讚、林○玄、蘇○弘、林○珠等人之證述、卷附甲○○所有內載上開借款人之姓名、電話、所借本金及其利息等資料之筆記本二本,載有王○貞借款金額利息之薪資袋一個、王○貞、黃○利、王○華簽發之本票、支票,王○華匯本息至賴惠娟帳戶之匯款單、林○麗提出附於警訊卷之報紙借款分類廣告、林○麗匯寄利息至徐○勇帳戶之匯款單、陳○生提出之徐○勇帳戶號碼、丙○○所有內載借款人姓名、電話之筆記本、空白本票、同意書、讓渡書、記帳單、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及林○絨借款之本票與同意書係在丁○○承租之保險箱內查獲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另以:「上訴人等貸放之金額、人數為數甚鉅,顯見上訴人等均藉此牟利」、「本件事證已明確」,說明上訴人等均恃重利為業及己○○、丁○○聲請傳訊證人李○創、鄭○洲、林○絨、王○真、譚欣○,核無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未盡調查能事、不適用法則及法則適用不當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等在警訊中雖分別供稱:「我是自己存款借給他們,己○○、戊○○與我是朋友關係」(甲○○部分)、「我知道姓名的有甲○○、戊○○,其餘丙○○、丁○○、林○峰曾在被查獲處見過數次,許○吉是初次見面」(己○○部分)、「我只認識甲○○及己○○兩人,其餘都不認識」(戊○○部分)、「我只認識屋主乙○○和丁○○及林○峰等三人,其餘甲○○等人是我今天才認識的」(丙○○部分)、「屋主乙○○我認識,不很熟,現場我只認識林○峰、丙○○均是朋友,其餘的人我均不認識」(丁○○部分)、「林○峰與我居住該處,甲○○不定時居住,其他他們做何事我不清楚」(乙○○部分)。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甲○○在第一審即供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卷內所附之筆記本係其所記(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三背面),觀諸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復有劉○誠、鄭○洲、許○明之借款、付息記錄(見偵四七四七號卷第十、十二、十三頁),而劉○誠、鄭○洲、許○明又分別證稱:「(提示甲○○等八人照片)第二次借錢給我和向我收錢之人是乙○○」(劉○誠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一八頁)「(提示甲○○等八人照片)是丁○○載著另一個人金仔到我家來,其餘七人我沒見過」(鄭○洲部分,見同上卷第七五頁背面)「(提示甲○○等八人照片)是乙○○(指借款及收錢之人)」(許○明部分,見同上卷第一一八頁),再參以譚欣○、王○貞、賴○達、陳○堃、林○絨分別證稱:甲○○、戊○○、己○○同來強押伊討債(譚欣○部分,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一五七九一號卷)、甲○○以強制力將伊推入車內載往斗南鎮公準加油站附近農路,戊○○持鋁棒到場助勢(王○貞部分,見同上卷)、甲○○和丙○○一起出面(指借錢之時,賴○達部分,見偵四七四七號卷第八七頁)、有一次付利息時是甲○○和丙○○一起來收利息(陳○堃部分,見同上卷頁)、借錢給我的是丁○○,丁○○向我討債時丙○○有一起來(林○絨部分,見偵五○三四號卷第一七三頁背面),則原判決理由以:「甲○○使用乙○○之車輛取款,甲○○、另案被告林○鋒所有之筆記本中(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十之扣案物),又多記載相同之借款人,並夥同出面討債,復均在乙○○住處被查獲,而己○○、戊○○有夥同甲○○出面討取重利之事實,乙○○有夥同陳○賢出面收取債款之事實,且扣得如附表三、四之證物」,說明上訴人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賢、另案被告林○鋒及綽號「金仔」、「阿杰」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與上引證據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處,自未違法,甲○○、戊○○、丙○○上訴意旨(一)、乙○○上訴意旨(一)、(三)、丁○○上訴意旨(一)、(三)、(五)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與己○○等人共犯常業重利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次查共同正犯祇就彼此間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共同負責,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實施此行為者,即應各自負責,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乘人急迫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非必以剝奪借款人行動自由為必要方法或當然結果,故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及陳○賢等人僅就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而就剝奪債務人王○貞、譚欣○、張○榮及其女友林○麗行動自由部分,祇對參與各該行為者,分別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於法無違,甲○○、丁○○、戊○○、丙○○、乙○○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屬誤會。又原判決認定甲○○、戊○○共同剝奪王○貞之行動自由,另與己○○共同剝奪譚欣○之行動自由,除依憑被害人王○貞、譚欣○之指訴外,尚佐以警方在甲○○身上查獲由王○貞簽發之本票及證人譚○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以王○貞、譚欣○之指訴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再者原判決事實欄就剝奪譚欣○行動自由部分,已認定:甲○○、戊○○、己○○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戊○○強拉譚欣○上車,己○○則分擔駕駛押人車輛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七行),於理由內復說明:「甲○○、戊○○、己○○就剝奪譚欣○行動自由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三、十四行),則原判決就己○○與甲○○、戊○○共犯剝奪譚欣○行動自由部分,顯非未予說明,甲○○、戊○○、己○○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原判決係以己○○曾參與向債務人譚欣○逼討債務之行為及伊與其餘上訴人均在乙○○住處為警查獲等事證,認定己○○與其餘上訴人就該常業重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理由內復已敘明:「被告等(即上訴人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則原判決對於不採納甲○○有利於己○○之供述,即非未予說明,己○○上訴意旨(一)徒憑己意,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皆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卷附上訴人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賢等七人之照片,係檢察官偵訊彼七人後,囑相關人員當場拍攝(見偵五○三四號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偵四七四七號卷第三五、三六頁),該等照片影像清晰,甚易辨視,鄭○洲、林○絨以卷附照片指認丁○○曾出面借款或與丙○○一同出面討債,顯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非不可憑信,原判決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於法無違,再者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未命鄭○洲、林○絨與丁○○對質,並未違法。丁○○在偵查中即供認以李○創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未徵得李某同意,申請書上之李○創署押係其所簽(見偵五○三七號卷第一三三頁),原判決依憑丁○○上開自白、卷附之申請書及扣案之行動話等證據資料,認定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該行動電話既由丁○○使用,若電話係由李○創申請並繳納電話費,李○創何以不向劉某索討,說明不採納丁○○事後翻異之辯解。至於原判決雖未依丁○○之聲請傳訊鄭○洲、林○絨、李○創,惟於理由內既已敘明:「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之必要」,則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及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均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主文諭知,丁○○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部分,原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其理由內記載:「丁○○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並多次使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之詐欺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意在說明丁○○多次詐欺得利行為,應論以連續犯,關於「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部分顯係誤寫,此於該部分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丁○○上訴意旨
(四)、(六)、(七)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各節,均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末查原判決認定乙○○與「阿杰」共同恐嚇張○榮及剝奪張○榮、林○麗二人之行動自由,除以張○榮、林○麗二人之證述相互印證外,復佐以乙○○供認曾毆打張○榮、張○榮當時曾下跪及張○榮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張某住處遭破壞入侵之照片等證據資料,並非以張○榮、林○麗二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而與乙○○共同恐嚇張○榮及剝奪張○榮、林○麗行動自由之共犯「阿杰」究係何人,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一再質問乙○○,其祇供稱:「我連絡不到他,我只知他住北港,不知他的真名為何」、「年齡與我一樣,是男的」(見偵一○三九號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四三頁背面),則此部分事實調查途徑已窮,原判決因之未能查得「阿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自難任指為未盡調查能事。再者乙○○與「阿杰」共同恐嚇張○榮及剝奪張○榮、林○麗行動自由部分,原判決既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意指「阿杰」並非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與上引乙○○之供述,並無不相適合之處,原判決事實、理由內未對此詳予記載、說明,祇是說明稍嫌簡略,並未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及「阿杰」係分持○棍、鋁棒侵入張○榮、林○麗住處,剝奪張、林二人行動自由,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而言,該罪之成立與犯罪地點是否在被害人住處抑或該住處以外之處所無關,乙○○上訴意旨(五)主張其侵入張○c/、林○麗住處未攜帶任何兇器、在張、林二人住處無法剝奪彼等之行動自由及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各節,均不足以辨視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人等分別關於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理由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皆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及調查證據自由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分別關於常業重利、妨害自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至於甲○○、丁○○牽連犯之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其牽連之輕罪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丁○○就此部分之上訴,顯非適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乙○○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經查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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