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為孿生兄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一部拼裝三輪車後載甲○○,沿台中市○○○路由台中市往台中縣沙鹿鎮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交流道下之涵洞時,見張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強劫強姦之犯意聯絡,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自後將張女撞倒在地,致張女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擦傷、兩側膝蓋擦傷、左小腿及左足外側擦傷血流不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甲○○迅速下車合力將張女抱上三輪車上,由乙○○駕駛該拼裝車欲載返其住處,甲○○即用其所有放置在三輪車上平日供墊蓋水果防碰損之棉被一條覆蓋其與張女,使張女頭朝駕駛座、腳朝車尾平躺於後車座,甲○○則併躺在張女右側,沿途以甲○○所有之鳳梨刀抵住張女脖子恫稱:「不要動,不要出聲音,否則要把你殺掉,讓你連逃命之機會都沒有」等語,因事出突然,張女身心受創極度恐慌,且在乙○○所駕駛之拼裝車上遭甲○○持刀抵住脖子隨側控制行動,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甲○○於途中即往張女身上搜尋財物,並喝令張女拔下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取下手上之金戒指一枚及手錶一只交付,強劫得手,又詢問張女有無其他財物,經張女答稱在被撞倒之機車置物箱內有新台幣(下同)約三、四千元,乙○○、甲○○二人恐折返事發地點拿取現金將被發覺,乃表示先帶張女返家再說,甲○○為防止張女脫逃仍與張女併躺在後車座,並用鳳梨刀抵住張女之脖子,由乙○○駕車強載至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其二人住處,並續持刀向張女恫稱不可以出聲,隨即將張女帶至二樓房間內,二人並基於輪姦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強姦張女,甲○○續予輪姦,計乙○○強姦張女三次,甲○○強姦一次,其間甲○○因罹患性病致性器不易勃起,竟遷怒張女,用手毆打張女頭部及臉部,並要張女先口交其性器官,以遂其發生姦淫關係,張女被凌虐至約凌晨四、五時許天色微明時,乙○○、甲○○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擬載張女往鄰近山區伺機殺人滅屍,乃又持鳳梨刀,合力將張女抱至上開拼裝車載往山上,惟因有早起民眾運動,乙○○、甲○○恐遭發覺復將張女載返住處,而未著手殺人(乙○○、甲○○二人共同預備殺人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處其二人各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人將張女載回家後,乙○○再基於接續其前開強姦之犯意,於住處二樓房間趁張女體力未濟無法抗拒之際,再強姦張女一次,嗣乙○○因過度疲累睡著,張女惟恐乙○○等不讓其返家,雖全身赤裸仍乘隙逃出紀宅,向附近之住家求救,經陳○○(姓名、住所詳卷)施以援手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報警處理。乙○○、甲○○二人於發現張女離去,認張女報警將供出上情對其不利,為求卸責,乙○○即刻前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尋找觀護人詢問相關法律問題,因未尋獲觀護人,而轉往法律服務處詢問有關案情以圖規避減輕罪責,另甲○○則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向警員林○忠報案稱「伊和一位不詳姓名女子發生車禍致該女子受傷,未帶該女子就醫,即帶回家中敷傷留置,致該女子跑走,故到所備案」等情,惟因甲○○行跡可疑,說詞不符常理,警員林○忠要求甲○○留下來,嗣張女由其他警員帶同至該派出所製作筆錄,張女一到派出所即指認甲○○兄弟係共同強盜強姦者,甲○○始坦承涉案,並於甲○○騎往合作派出所之前開拼裝車上扣得其二人覆蓋張女之棉被一條,再前往乙○○、甲○○前開住處扣得鳳梨刀一把(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西瓜刀一把)、張女之紅色套裝一套、內褲及胸罩各一件、手錶一個、K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手錶一個、K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均已發還張女),於台中交流道下涵洞處扣得甲○○所有之拖鞋一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特別規定之結果,使之結合而成為一個犯罪,其二罪間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固成立結合犯,但不以均出於預定之計劃為必要,且現行法就強盜所結合之罪應不侷促於盜所實施者為限,事實上有在盜所中實施強姦者,亦有行為人於擄掠婦女轉往附近行強,應皆適用強盜強姦之結合犯,故強盜強姦之結合犯,除在盜所中實施強姦者外,宜以行為人於強盜後將婦女帶往附近行強者為限。查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盜犯行係在台中市○○路○○道下涵洞附近,嗣再強押被害人至上訴人等之住處即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輪姦,足見上訴人等強姦被害人時已非在強盜犯行現場,至上訴人等強盜後再將被害人強押到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強姦,兩地之間距離及時間如何﹖又上訴人等何以將被害人押送至自己之住處,目的何在﹖其嗣後之強姦犯行是否在其預定之計劃抑或另行起意﹖上訴人等應否成立強盜強姦之結合犯,即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再依證人即警員陳○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甲○○到派出所後曾自稱與一位女孩發生車禍,並把那女孩子的金鍊子、衣服等物歸還(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且上訴人等辯護意旨中亦記載:「……焉有自己携帶贓物交予警方,而自投羅網之笨犯嫌呢」及「……亦不用前去派出所說明原委時,還將原告之貴重財物,自動歸還,這期間有足夠的時間去消除證物……」(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頁),如屬無訛,被害人領回之手錶一個、K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似於上訴人甲○○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即已交與承辦警員處理,原判決認上開證物係在上訴人家中查獲,亦與卷存資料不符,實情究何﹖殊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