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其妻上訴人乙○○,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過度舉債,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吳泰忠(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死亡)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二住處,招攬民間互助會不認識陳阿女之機會,偽冒陳阿女之名義,參加前揭互助會,並於同年三月廿四日偽造陳婦署押及標息於投標單上參加投標為詐術,向會首提出行使,並因標息最高而得標,藉以詐標會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會息之會款,足以損害於陳阿女、吳泰忠及其他會員。甲○○夫妻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拒付會款,經吳泰忠向陳阿女追討會款,始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冒陳阿女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以陳阿女名義投標,詐得四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但究由二人共同出面冒名參加及標會,抑或推由其中一人為之,二人如何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該互助會每會之金額、會員之人數、標息若干,原判決於事實中未明白認定,理由亦均未為說明,即認二人係共同正犯,詐得上開金額,自有事實不明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偵查卷第三頁),上訴人甲○○亦是會員之一,而其於民事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中即稱,係上訴人乙○○以陳阿女名義跟會。另上訴人乙○○亦稱會是其跟的,會首寫其名義,因先生經常跑船每次一年左右。而告訴人當日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入會以先生名義,標會由其太太代標,而證人陳麗燕、伍雪英亦稱其等先生出海捕漁,由其代標(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上開證人所供如果非虛,上訴人等上開所稱,尚非無稽,原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均未予以說明,遽認上訴人等均係共同正犯,自屬速斷。(三)、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將得標款交給上訴人等,而其妻吳林蕊於一審證稱,於八十七年二月前二會有時拿五千,有時拿一萬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何以陳阿女名義之互助會,非由陳阿女出面標會,告訴人竟會同意,並將得標款交予上訴人等,又何以自入會始及得標後均由上訴人等繳款,上訴人等稱告訴人亦知情,是否可採,原判決未為說明,亦屬理由不備。(四)、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論結欄未引該法條,亦屬疏漏。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