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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1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岳功利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父岳惠東生前經營中華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公司股份原登記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分別為其父母岳惠東、岳郭月英、其弟即自訴人岳功利各一百萬元,上訴人及其弟岳友利、岳天利各八十萬元,其妹岳珍莉六十萬元。岳惠東死亡後,上訴人利用經營公司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以公司需用為由向岳郭月英、岳天利、岳珍莉索得中華公司之印鑑章、私章,持交不知情之馬善交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謝玉珍,利用謝玉珍同時偽造:中華公司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華公司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分別為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虛偽記載上訴人、岳郭月英、岳天利當選為董事、岳珍莉當選為監事;並再選任上訴人為董事長,盜蓋中華公司印鑑章、岳珍莉之印章於各該議事錄上。同時偽造中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單,將董事名單分別記載為董事長即上訴人一千股、董事岳郭月英一千股、岳天利七百股;監察人岳珍莉五百股;經理人岳郭月英一千股,蓋用岳郭月英、岳天利、岳珍莉、中華公司印章於其上。擅自除去岳功利、岳友利二人董事之職務。又偽造中華公司同年七月二十日股東名冊一份,擅將股東岳天利之股份自原來八十萬元減為七十萬元、岳珍莉之股份自原來六十萬元減為五十萬元,岳友利原同意轉讓其八十萬元之股份予其同居人林麗芬,上訴人卻僅移轉其中七十萬元,其三人減少之股份共計三十萬元連同岳功利及岳惠東各一百萬元之股份,則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十萬元成為一百萬元與其前妻林清菊九十萬元、配偶李秋月七十五萬元、長子岳子樓二十五萬元、次子岳子揚二十萬元,再偽造中華公司同年七月二十日申請書於同月三十一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八月九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岳功利、岳天利、岳友利、岳珍莉、岳郭月英、中華公司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岳功利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稱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間接被害人則不包括在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其他刑法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原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其偽造中華公司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㈡董事會議事錄㈢變更登記事項卡㈣監察人、經理人名單㈤股東名冊㈥申請書等文件為其論據。然上訴人製作該等文書或以中華公司名義製作,或以上訴人、岳珍莉、岳郭月英、岳天利名義製作(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八至第四十四頁),均未以自訴人岳功利之名義製作,則上訴人縱擅自除去岳功利之股份及董事職務,岳功利似僅為間接被害人,尚非直接被害人,其有無提自訴之權利,即堪質疑。原判決未先從程序上予以審酌岳功利有無提起自訴之權,即為實體上之審判,饒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自訴人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提起自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岳功利於第一審自訴狀曾指稱:上訴人另有偽造其股份讓渡書或同意書之行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頁)。如果無訛,岳功利即為直接被害人,第一審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卷,並未影印該等文書附卷,致自訴意旨所指述之事項是否屬實,仍欠明瞭。按上訴人偽造自訴人之股份讓渡書或同意書與偽造上開中華公司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㈡董事會議事錄㈢變更登記事項卡㈣監察人、經理人名單㈤股東名冊㈥申請書等文書如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乃原判決僅就上訴人偽造上開㈠中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㈡董事會議事錄㈢變更登記事項卡㈣監察人、經理人名單㈤股東名冊㈥申請書加以審判,而置有無偽造自訴人之股份讓渡書或同意書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併屬可議。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