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在原審主張:雷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雷機公司),係經事先安排,始能預知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地主會通過委任雷機公司辦理重測業務,原審未敍明此項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㈡伊在原審指訴:雷機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祥榮係被告堂弟,且被告之女吳鳳梅適在雷機公司一樓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吳祥榮誣告案及同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二年壢簡字第三九六號給付票款案卷,即知情弊云云,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合,㈢伊在原審又聲請:湯振強已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自未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不可能成立參與重劃地主之合法會員,原審亦未予詳查,㈣原審將湯振強、王年六、王年銘、王雙雄參與重劃之土地持分面積錯誤減計,如正確核計並將之扣除,應未達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門檻,㈤原審逕採憲兵學校及刑事警察局對本案簽名字跡之不當鑑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本件二次會員大會簽到簿,應在被告或雷機公司或發起人鄧仁汶鄉長之保管中,原審未因該保管人拒未提出,依法予以搜索,亦有調查不盡之違法,㈦伊曾聲請傳訊吳嘉和、吳祥榮查證,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派推土機施工時,揚言「有本事就到法院告,法院內均是他們自己的人……」等語,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㈠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分配事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係由會員大會決議,交由理事會執行之,被告雖為該會會員大會之理事長,兼會議主席,但就相關重劃區土地而言,仍非得由其個人持有而單獨處分或變易,自無侵占自訴人土地之可言,㈡經將會員大會簽到簿上王年六、王年銘、王雙雄、湯振強之簽名署押(影本),與被告、陳寶慶、吳餘彰、甲○○、吳烈忠之筆跡,分別送請憲兵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法鑑定湯振強等人在簽到簿上之署押,係出自上開關係人所偽造,且既無法調出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本,亦已無從徒憑影本上之筆跡再送請作精確之鑑定,㈢向桃園縣政府函調上開市地重劃資料,並無王年六、王年銘、王雙雄、湯振強四人之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但經核計並扣除該四人市地持分面積,仍無關大會會員不足而流會之問題,為其主要之論據。上訴意旨㈠㈡㈢㈦項,僅空泛指摘被告主持會員大會寓有情弊,但均未具體指明究依其中何項事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原審縱未一一照予詳查,仍難遽認即有顯然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誤。上訴意旨㈣項所指,無非被告倘有偽造署押情事,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問題,尚不足據為被告即偽造署押之認定。上訴意旨㈥項所陳,原審未予搜索簽到簿原本乙節,係第三審上訴後主張之新證據方法。其餘上訴意旨㈤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敍明筆跡鑑定之取捨意見,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