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代書業務,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被告乙○○○介紹陳鄧拿及沈鴻文(即陳鄧拿之女婿)向曾福趾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購買坐落台南市○○段二五-一、二一-五○號土地,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沈鴻文前往甲○○代書事務所與曾福趾之代理人許秀雄簽約,並明確表示係其與陳鄧拿共同買受,甲○○即於買賣契約上記載承買人為沈鴻文、陳鄧拿,並由沈鴻文給付定金一百萬元,嗣因沈鴻文、陳鄧拿要求餘款交付予曾福趾本人,並由曾福趾本人辦理移轉登記,因曾福趾無法親自收受買賣餘款,沈鴻文與陳鄧拿乃未再付款,許秀雄即以存證信函聲明沈鴻文、陳鄧拿違約,將一百萬元定金沒收。陳鄧拿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曾福趾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詎乙○○○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法庭,就沈鴻文、陳鄧拿與曾福趾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五號)出庭作證,供前具結,明知上開土地係由沈鴻文、陳鄧拿共同買受,竟就此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稱:「上開土地是沈鴻文一人所買,買時要求代書將來登記予沈鴻文及陳鄧拿」等語。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該院第一法庭,就上開事件出庭作證,供前具結,亦明知上開土地係由沈鴻文、陳鄧拿共同買受,竟虛偽陳稱:「上開土地係由沈鴻文出面買受,沈鴻文要求登記沈鴻文及陳鄧拿二人之名義」等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述「陳鄧拿及沈鴻文與曾福趾(由許秀雄代理)間所簽訂之卷附買賣契約,第三行承買人『沈鴻文』之簽字係在中間,而在該買賣契約倒數第六行買受人乙方欄下,『沈鴻文』之簽名則非在格子中間,而係偏右書寫,其印文係蓋於右邊線上,陳鄧拿之簽字則偏左書寫(未蓋印文),有買賣契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見沈鴻文、陳鄧拿二人之姓名於簽約時,書寫當初僅列沈鴻文一人為承買人,而於契約寫好後才增列陳鄧拿之姓名」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十二行),資為其認被告等所辯為可採信之論證之一。然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內以筆書寫之全部內容參互對照以觀,其第三行承買人欄所載「沈鴻文」顯係書寫在格子之右邊,而非寫在格子中間,該契約書倒數第六行,買受人乙方欄下「沈鴻文」之簽名亦係偏右書寫,印章蓋在右邊;與第二行出賣人欄「曾福趾」係偏右書寫,代理人「許秀雄」寫在左邊之位置,完全相同,而與其他手寫之各行均係填載格子內中間之位置迥然有別。原判決之論述,與卷證資料顯有未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就被告等於第一審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中所證稱:「上開土地係由沈鴻文出面買受,沈鴻文要求登記沈鴻文及陳鄧拿二人之名義」及「上開土地是沈鴻文一人所買,買時要求代書將來登記予沈鴻文及陳鄧拿」各等語以觀,買受人之效力仍是沈鴻文及陳鄧拿二人,核與該土地之買賣登記對沈鴻文及陳鄧拿二買受人並無影響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七行至次頁首行)。惟依被告等上開供證,買受人是沈鴻文一人,陳鄧拿僅是沈鴻文指定之移轉登記名義人。則陳鄧拿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從本於該買賣契約對出賣人曾福趾請求或主張其為買受人之權利,原判決率謂「買受人之效力仍是沈鴻文及陳鄧拿二人」,自嫌無據。㈢、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沈鴻文、陳鄧拿與曾福趾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沈鴻文、陳鄧拿主張前揭土地之買受人為渠等二人,曾福趾僅對沈鴻文一人為催告並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約之效力,渠等自得依據該買賣契約,請求曾福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曾福趾則抗辯前揭土地之買受人僅有沈鴻文一人,陳鄧拿僅係指定登記名義人,既非買受人,則其對沈鴻文一人為催告,並解除契約,於法即無不合,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沈鴻文、陳鄧拿不得依該買賣契約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陳鄧拿係買受人或指定登記名義人,顯為足以影響上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裁判之結果,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原審法院亦曾採信被告等之供證,認該土地之買受人僅為沈鴻文一人,曾福趾對之催告已生契約解除效力,而為沈鴻文、陳鄧拿敗訴之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原判決竟以「被告甲○○、乙○○○二人於原審民事庭所為之上開證詞,經核亦與告發人陳鄧拿於民事案件訴訟中所請求之事項,亦無重要關係之影響」、「是被告甲○○、乙○○○二人於民事案件所為之上開證詞,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一行、第十三至十四行),率認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