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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1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藉其母顏秀霞名義,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陳玉英之女陳美霞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陳玉英繼承其夫陳清雲所擁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之耕作權,於將來取得所有權時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八十五年間,陳玉英因時效取得該土地及同段二一二號面積一‧一七○公頃國有土地之所有權,陳美霞乃將陳清雲之繼承人即其本人與陳玉英、陳春桃、陳香蓮、陳美菊、陳春成等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暨其他相關之登記文件悉數交予被告,託其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取得時效登記及六三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姵君辦理登記時,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二一二號土地產權一併出售之文義,並向陳姵君騙稱六三六號、二一二號土地均為其承購,辦妥陳玉英之繼承及時效取得登記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云云,利用不知情之陳姵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偽造陳玉英一併出售二一二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持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辦過戶登記,矇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提供該二筆土地設定本金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足生損害於陳玉英之權利及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等情,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然後綜合卷內一切證據,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各方面情形,以為證據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如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未完盡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以顏秀霞名義與陳美霞簽訂之合約書雖記載:「有關甲方(指陳美霞、陳玉英等人)所有座○○○鄉○○段○○○號地號、地目旱二三等則、面積零點陸零陸零公頃及高中段二一二號地號、地目林面積壹點壹柒壹零公頃全部所有權土地轉售(旱地)及轉讓(林地)」、「本件土地之買賣金額為陸拾伍萬元整」等情(見偵查卷二三頁),其買賣價金頭期款收據載稱:「茲收到顏秀霞女士購買高中段六三六號地號全部及高中段二一二號地號頭期款壹拾萬元正,全部價款為陸拾伍萬元正」等語,證人陳姵君亦證稱: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及土地移轉登記前,一再向陳美霞之弟求證是否移轉二一二號及六三六號土地予被告,經陳春榮確認後始移轉,且伊曾向陳美霞說是要移轉二一二號土地,陳美霞說要回去確認,後來未表示意見云云,陳美霞承認帶被告等看二筆土地等情;然查證人陳美霞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賣六三六號土地給被告,二一二號土地未出售,合約書及收據記載二一二號土地部分原來是空白的,是事後被告補填等語(見偵查卷六一頁),在審理中證稱:並未出售二一二號土地予被告,買賣當時因被告表示要種東西,伊願送一筆林地即高中段一二七號土地給被告,所以在合約書及收據上特別註明林地,並記明轉讓非出售等語(一審卷一四八頁及原審卷三二頁),上開買賣合約書見證人賴喜妹在第一審證稱:陳美霞賣土地時,伊在場,買賣之土地,伊知道有種植作物,陳美霞只賣一塊土地予被告等情(見一審卷一三一頁),見證人鄭秀萍證稱:契約書係伊依被告之口述所草擬,留有二處空格未填寫,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擬妥後伊在見證人欄簽名,其他均空白云云(見一審卷一三八頁),被告在原審亦坦承買賣當時因一時不知詳細地號而留空白,授權於日後取得地號後由伊填寫,伊始於空白處填寫等情(見原審卷五一頁背面),而上開合約書除記載買賣金額外,特別記明旱地一筆係轉售、林地一筆為轉讓之文義,並記載:「旱地部份,甲方負責過戶,林地部份因受政令無法辦理移轉登錄,俟政令解除,甲方得無條件備妥過戶所需資料要件協助乙方(指被告)辦理」等詞,且上開六三六號、二一二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二一七號土地則為國有林地,其管理人係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與陳美霞在買賣商談時前往察勘之二筆土地,究係二一二號及六三六號土地﹖抑或六三六號與二一七號﹖該二人商談買賣之標的係何筆土地﹖其買賣價金六十五萬元是否包括雙方同意轉讓之林地,抑或僅六三六號土地一筆之價格﹖又買賣當時六三六號、二一二號、二一七號土地之市價各為何﹖六三六號與二一二號土地之市價是否與合約書所定買賣價金六十五萬元相差甚遠﹖六三六號與二一七號土地之市價與合約書所定買賣價金六十五萬元相較又如何﹖茍雙方確如陳美霞所稱僅買賣六三六號土地,則以附贈二一二號旱地或二一七號林地合乎事理﹖另被告認定合約書所指林地即係二一二號土地之依憑何在﹖其於合約書空白處填寫二一二號土地及委託陳姵君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該土地係旱地而非林地﹖如知悉二一二號土地係旱地而非合約書所指之林地,因何仍在合約書所載林地部分填載其地號為二一二號並委託陳姵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曾向告訴人或陳美霞確認﹖凡此俱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犯罪,至有關係,應予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詐欺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既指明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