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洪劍耀(洪劍耀業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乙○○提議,並購得西瓜刀二支及斧頭一支及由甲○○提供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向不詳姓名人購得之改造手槍及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釐米鋼珠之改造子彈數顆做為強盜之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或四人一組或由乙○○、洪劍耀二人或由乙○○、甲○○二人一組,均戴口罩並分持前述兇器抵住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之方式,連續為以下各次之強盜犯行:(一)丙○○、乙○○、甲○○與洪劍耀四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由丙○○駕駛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中市○○路中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之B8-2○89號三菱牌自用小客車,並預先將車牌拆下以避人耳目,先至台中縣○○鎮○○路與西濱路口吳秋勳經營之「黑卒檳榔攤」,由丙○○在車內把風、接應,乙○○、洪劍耀各持西瓜刀一支,甲○○則持斧頭一支,並均戴口罩,喝令吳秋勳不准動之脅迫方式,致使吳秋勳不能抗拒而強取吳秋勳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檳榔攤內現金約一萬元及不詳數量之香菸等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再開至苗栗縣苑裡鎮新富里一三三之二號劉炯宏所經營之「虹福釣蝦場」,責由乙○○持斧頭,甲○○與洪劍耀分持西瓜刀,以脅迫方式強取釣蝦場櫃枱及劉炯宏身上現金共約八萬元及二名不詳釣客身上行動電話各一支(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又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至台中縣○○鎮○○路○段○○○號「幼獅加油站」,由丙○○及甲○○留於車內接應及把風,乙○○及洪劍耀則分持西瓜刀進入加油站,以脅迫方式強取該加油站之現金約二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加油站員工張慶忠、陳靜雲、陳玉玟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共四支等財物(其中陳靜雲之行動電話有二支,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四人又至台中縣○○鎮○○路○○○號「慶和加油站」,由丙○○與甲○○留於車內接應及把風,乙○○與洪劍耀分持西瓜刀進入加油站,以脅迫方式強取該加油站之現金六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得手後均朋分花用。(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其已卸下車牌之紅色機車附載乙○○至台中市○○○○○路二十五之一號「北基加油站」,由乙○○持西瓜刀抵住站內員工,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站內現金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由洪劍耀騎機車在外接應,乙○○則持西瓜刀強取台中縣○○鄉○○路○段○○號「立霸加油站」之現金約十萬元及柯博書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丙○○、乙○○、甲○○、洪劍耀四人復承同一強盜之概括犯意,由丙○○駕駛已拆下B八-六九四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五十四號「苑北加油站」,由丙○○、甲○○留在車內接應、把風,乙○○持開山刀脅迫陳鴻紹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該加油站內之第三加油槽之現金約二萬元,洪劍耀則徒手在第二加油槽強取現金約五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復於同日三時五十五分,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四十六之一號「新發加油站」,由丙○○、甲○○在車上把風,乙○○則持開山刀以脅迫之方式致使彭俊揚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洪劍耀則持西瓜刀進入加油站強取現金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再於同日四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南房里九十號旁柳永森經營之「中苗檳榔攤」,由乙○○戴口罩並持開山刀下車行搶,其餘三人則留於車內把風及接應,因柳永森持鐵管抗拒始未得逞(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再於同時五分許,至台中縣○○鎮○○路○○○號「建利加油站」,由丙○○與甲○○留於車內接應及把風,乙○○則持開山刀,洪劍耀則徒手,以脅迫方式致使陳志嘉不能抗拒而強取該加油站之現金約三萬八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再於同時十分許,至台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以同一手法強取該加油站之現金約二萬五千元及吳嘉原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之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五)甲○○、乙○○二人復承同一之強盜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時許,由乙○○持甲○○前揭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不詳數目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六釐米鋼珠之改造子彈,共騎機車至台中縣○○鎮○○路○○○號「七賢加油站」,脅迫加油站員工阮千金等人,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取該加油站之現金約三萬三千餘元,並於逃逸前朝該加油站射擊一槍,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又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至台中縣○○鎮○○路○○○號「中沙加油站」,以上開方式強取該加油站之現金約四萬九千元及加油站員工王雅玲、陳美琪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至台中縣○○鄉○○路○○○號「民生加油站」,由乙○○持前述改造手槍押住加油工呂武傑至第一加油島,喝令呂武傑交出財物,經呂武傑打開第二加油島之收銀機,任由乙○○強行取去現金四千零八十元,嗣因該加油站員工張忠義自辦公室走出察看,乙○○即以改造手槍押住張忠義,經張忠義掙脫逃跑時,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張忠義開槍射擊,並擊中張忠義左大腿,致張忠義僅受有左大腿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警員至台中縣○○鎮○○路東明巷二十弄二十號丙○○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搶來陳靜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L2○○○行動電話(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一支,再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大功園KTV」逮捕乙○○、甲○○二人,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由乙○○指引至台中市南屯區楓樂巷六號巷口前樹縫中取出前述用以強盜之西瓜刀一把,及於乙○○住所起出其作案時所穿之襯衫、T恤、外套各一件等物,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台中市○○路○段○○○號旁空地,查獲甲○○之前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四顆(子彈經鑑定結果,並無殺傷力)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處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但事實欄只載明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一萬三千元購得之改造手槍一支,未就槍砲之種類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詳加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按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即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定乙○○等四人於附表一編號三共同強盜張慶忠等四人之財物,編號第十三、十四所示之犯行,其被害人亦有二人,如乙○○等人係同時同地為之,自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加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明定: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原判決理由敍明上訴人三人犯罪所得之金錢業經花費殆盡,不予發還被害人,但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強盜犯行,除強盜彭俊揚之現款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外,並搶得彭某之金項鍊一條,原判決就上開金項鍊未諭知發還被害人,亦未說明不予發還之理由,併有可議。㈣依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上訴人等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在台中縣○○鎮○○路與西濱路口強盜吳秋勳之黑卒檳榔攤,又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鎮新富里一三三之二號虹福釣蝦場強盜劉炯宏之現金等物,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又返回台中縣○○鎮○○路○段○○○號強盜幼獅加油站。依甲○○所指台中縣大甲鎮距苗栗縣苑裡鎮相距為二十六公里,駕車時間約需費時三十五分鐘,則上訴人等能否於十分鐘內往返於台中縣大甲鎮與苗栗縣苑裡鎮並完成強盜行為,應詳加調查以明真相。乙○○、甲○○、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