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惟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並未以命令延長,迨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延長,基於法規定有施行期間者,期滿當然廢止之法理,該條例早於三十四年四月九日即告失效,原判決依據失效之法律為論罪之依據,難謂為適法。㈡上訴人受蘇瑞河之邀前往向蔡明男索欠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三千元,因蔡某只交付三千元,乃婉請蔡文婉代償一萬元,故蘇瑞河於取得提款卡後,其當場告誡蘇某不可多領,以免失信,蔡明男耳聞其詳,此攸關上訴人犯意之認定,原審未加傳喚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吳志成為上訴人之表哥,吳博富為上訴人之舅舅,核無加害之理,本件緣於蘇瑞河誤傷吳志成,吳博富聞聲前來查看,誤為行搶,並聲稱失竊二張提款卡,但原判決於理由則述明只搶得一張信用卡,另一張信用卡應係上訴人二個月前所行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於警訊中迭遭刑求,傷痕纍纍,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醫師診斷書足憑,上訴人並有精神障礙,是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即不足為論罪之依據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蘇瑞河(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由蘇瑞河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時,適見蔡明男騎乘機車返回該處,乃趁蔡明男尚未關上一樓大門之機會,無故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一之蔡明男、蔡文婉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由上訴人持其所有預藏之西瓜刀一支,架住蔡明男之脖子,喝令交出財物,蘇瑞河則將手按於腰際,佯裝攜有刀械狀,致使蔡明男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現金三千元。上訴人進而追問蔡明男樓上住處尚有何人,經蔡明男告以尚有其姐蔡文婉後,乃由蘇瑞河在樓下控制蔡明男之行動,由上訴人前往三樓,以西瓜刀脅迫蔡文婉,致使蔡文婉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一張、金手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二具。再迫使蔡文婉說出提款卡之密碼,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由蘇瑞河持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合作金庫及曹公路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接續五次輸入密碼,分別自合作金庫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五萬(提領三次,各為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元及自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四萬元(提領二次,各為二萬元),共計領取蔡文婉之存款九萬元。蘇瑞河於提領款項後即返回蔡明男住處與上訴人會合,二人再一同騎乘機車離去。盜匪所得之現金九萬三千元經上訴人、蘇瑞河朋分花用完畢,金手鍊一條、行動電話二具則遭上訴人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滅失。上訴人、蘇瑞河復承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由蘇瑞河騎乘機車搭載上訴人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二十之三號之吳博富(即上訴人之舅舅)、吳志成(即上訴人之表哥)住處後,以借宿為由進入屋內。上訴人即將蘇瑞河帶往其之前居住之房間,並將上述其所有預藏之西瓜刀一支交與蘇瑞河,由蘇瑞河先行進入吳志成之房間,上訴人隨後進入,先由上訴人持西瓜刀砍向吳志成之左手,致吳志成左手裂傷。吳志成傷痛呼救驚醒吳博富趕來察看,見吳志成已受傷倒地,上訴人即手持西瓜刀對之喝令不得報警,致使吳博富不能抗拒,而任由蘇瑞河進入房內拿取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蘇瑞河等二人即共乘機車離去。盜匪所得提款卡一張經上訴人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滅失,信用卡一張則經警方發還吳博富。上訴人、蘇瑞河二人因未於吳志成家中搶得現金,由上訴人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剪刀各一支,蘇瑞河持上訴人所有之美工刀一支,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機車沿途尋找行竊之對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王槐傳住處時,見王槐傳外出運動時未將住處大門上鎖,乃將機車停放於路旁後侵入該屋,在一樓四處搜尋後未發現任何財物,乃進入二樓王槐傳孫女王孟琳之房間,並將房門反鎖,由蘇瑞河竊取王孟琳放置於書桌上之現金一百元。得手後因警醒王孟琳,上訴人乃將西瓜刀架於王孟琳之脖子上,喝令其不得出聲。王孟琳之母王楊雪清因發覺王孟琳房間有聲響,乃前往王孟琳之房間敲門,詢以何以將房門上鎖,上訴人、蘇瑞河二人見事跡敗露,打開房門準備逃逸,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西瓜刀砍傷王孟琳,致王孟琳受有左拇指蹼深切傷(五×三公分)、拇指蹼肌肉斷、神經斷之傷害。嗣因王楊雪清高喊:「有賊。」,王孟琳之父王金農聞聲前往王孟琳之房間察看,上訴人為脫免逮捕,復基於前開傷害之單一犯意,持西瓜刀砍向王金農之手部,致王金農受有左二、三指創傷、屈指肌腱神經斷之傷害,蘇瑞河則趁隙逃逸。上訴人則為王金農及甫運動返家之王槐傳合力制伏交警處理,並扣得犯罪所用之西瓜刀、美工刀及剪刀各一支等情,係依憑共犯蘇瑞河之供述,核與被害人蔡明男、蔡文婉、吳志成、吳博富、王孟琳、王金農、王槐傳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王楊雪清證述明確,上訴人亦供承,曾拿去蔡明男之三千元、蔡文婉之提款卡、金手鍊、行動電話,並持刀砍傷吳志成、王孟琳等情,復有蔡文婉之存摺明細、吳志成、吳博富、王孟琳、王金農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高雄市立醫院就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之鑑定書乙紙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強盜、加重準強盜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累犯),另變更起訴法條,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蔡明男係欠債還錢,無不法犯行,吳博富之信用卡、金融卡係一、二個月前所取用,非當天行搶而來,及其不知蘇瑞河有竊取王孟琳之一百元,王孟琳係前來搶奪刀械不慎受傷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㈠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修正時,係認該條例有長期施行之必要,因而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為一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常態特別法條文既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施行,即與修正前之限時法條文完全區隔,雖名為「修正」實等同於「制定」,從而修正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本條例。上訴人認為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云云,自非可採。㈡上訴人除搶劫蔡明男之三千元外,並搶去蔡文婉之金項鍊一條、提款卡一紙,且上訴人供明蘇瑞河執蔡文婉之提款卡所提領之現款,其分得四萬多元,錢已花掉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二頁),顯見蘇瑞河提領九萬元應不違上訴人之本意,則其有無言明不得超領云云,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未傳喚蔡明男予以調查,亦不得指為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強盜台灣銀行之提款卡一紙,於理由欄亦載明上訴人取去吳博富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另張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上訴人先前所竊取等語,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並無相互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其參與犯罪之情(見一審卷一三三頁、一二四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警卷命其表示意見時,答稱無意見(原審卷一六○頁),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明,其身上之傷創,係民眾合力圍捕時加以毆傷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則上訴人所指警訊筆錄,不具證據力云云,即非可採,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承犯行明確,則捨警訊筆錄不採,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