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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2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至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巽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至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穎公司)後,不影響於其原設定之抵押權,蔡滿春實行其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亦非本於本案偽造之同意書,是至穎公司對於蔡滿春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原審未調查蔡滿春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須提出該同意書,遽予上訴人論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㈡上訴人否認就購買系爭土地與吳昭明有合夥關係,吳昭明於系爭土地既無權利,並無損害,上訴人即不合於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原審未調查有無該合夥關係存在,及吳昭明於本件購地及抵押權之設定有何關聯,即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自訴人受損害,未盡調查職責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其與自訴人吳昭明合夥出資購買之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賣予至穎公司,並登記完竣後,竟指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內載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人至穎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吳昭明表示概括承受恒龍公司所欠蔡滿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債務等不實內容之同意書,並行使交付蔡滿春,嗣因蔡滿春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檢具上開同意書,聲請將該地上物一併拍賣,吳昭明始知情之事實,業經說明係依憑自訴人至穎公司之指訴、第一審共同被告蔡滿春之供述,證人楊新來、吳麗玉之證供,及偽造之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五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債權人蔡滿春聲請強制執行狀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罪基礎,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有該同意書,亦予以指駁,其推理論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前開同意書並持以交付蔡滿春而為行使,對於至穎公司及吳昭明自有概括承受一千二百萬元一般債務而生損害之虞(其債務之擔保範圍,包括抵押物以外債務人之財產),並不以損害已實際發生為必要,原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自無不合;另原判決亦未認定蔡滿春係本於上開偽造之同意書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上訴意旨係對上開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蕭 權 閔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