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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2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不當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已詳敍依據及理由,並對自訴人甲○○如何為直接被害人;加重誹謗部分如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割裂裁判。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