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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42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林金成代 理 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甲○○即林村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金成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即林村澄)係東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係股東。甲○○利用其保管上訴人所有印章,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之便,勾串知情之妻舅即被告乙○○。以贈與為原因,偽造贈與契約書,並持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詐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判決依甲○○所辯: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係上訴人與伊一同去聲請印鑑證明書,叫伊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伊才代上訴人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證人即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承辦系爭印鑑證明申請事宜之徐總乾所證稱:依伊之作法,本人自己前來申請印鑑證明,或本人有到場而由他人代簽時,均於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右邊劃一條線。本件印鑑證明書申請時,本人一定有在場,如由別人代辦,須附委託書各等語;暨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右邊確劃有一直線。認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領取之系爭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與甲○○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進而推斷上訴人同意辦理前揭土地之過戶手續。然由卷附之戶籍謄本以觀,上訴人所受教育高於甲○○(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如上訴人與甲○○一同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何須由甲○○代為填寫申請書,更於領取時仍由甲○○在申請書背面代寫姓名及電話號碼(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再據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伸鄉戶字第九四六號稱:本案之所以發生,可能係徐員(即承辦人徐總乾)核對身分證有所疏失造成。經抽查徐員於七十九年元月至六月,計受理當事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案五百二十九件,其中四百九十二件在當事人欄旁劃一直線,另三十七件則無等情(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七九、一八○頁)。則徐總乾所受理當事人親自辦理之印鑑證明申請案,其當事人欄旁並非必然劃有一直線。復由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以觀,其當事人欄右邊固劃有一條線,但客觀上似難看出其表示何意。而該條線究竟由何人於何時所劃﹖如何謂係徐總乾於該印鑑證明申領時所劃﹖不無疑義。又於徐總乾所受理本人未到場而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其當事人欄旁有否劃一直線﹖能否謂徐總乾並無設詞為有利於己之供證之動機,及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旁劃一直線,即意指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當事人親自前往申請,亦非無疑。乃原審就上開諸多疑點未詳予調查審酌,即遽為前揭推論,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林見所購買,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未贈與上訴人,林見死亡後,屬上訴人等兄弟之財產,迨七十九年間,上訴人因認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其所有,自得處分該土地,乃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推論甲○○並無被訴犯行(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㈠、五)。然據甲○○供稱:林見之子女計七人(見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如系爭土地係林見之遺產,則在各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上訴人是否有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甲○○﹖而林見之遺產總共若干﹖其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上訴人何以甘願協同辦理該項移轉登記﹖其動機、目的為何﹖有否簽訂書面契約,以杜爭議﹖何以於七十九年間以上開事由,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後,甲○○與上訴人及林萬來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包含系爭四筆土地之總計九筆土地訂立原判決所載之「兄弟分配家產合約書」(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㈡)﹖該合約書之訂立原因為何﹖於訂立該合約書時,上訴人與甲○○有否提及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何以過戶予甲○○之情形﹖均非無疑,饒有傳訊林萬來及該合約書所載見證人黃朝東、柯添進、黃春菊徹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傳訊前揭證人詳查究明,即逕為上揭推斷,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㈢原判決以曾任職乙○○所經營代書事務所之黃梅子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甲○○時,確曾與甲○○至乙○○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過戶等情,而黃梅子已不在乙○○之事務所任職,其證言應屬客觀,堪予採信,而認定上訴人確曾與甲○○至乙○○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㈦)。然據乙○○供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契約書,係由黃梅子所書寫(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五二頁)。如有關土地過戶契約書係由黃梅子所書寫,則黃梅子與本件所衍生糾葛有無關聯﹖能否謂其立場必然客觀,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即逕為前揭認定,自嫌速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而為相同推斷,其瑕疵仍然存在。㈣原判決謂甲○○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後,遲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始由甲○○以上訴人名義繳清贈與稅,及於同月二十四日辦畢贈與登記,足見係在「上訴人心不甘、情不願,並儘量拖延」之情況下,始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以之作為有利於甲○○認定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㈥之⑵)。但並未詳予闡述其憑以認定上開情形係因「上訴人心不甘、情不願,並儘量拖延」所致之依據及理由,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部分,因上訴人認其與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