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適有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進東」者成年男子,得知陳國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九六、一四九七號二筆土地,價值匪淺,乃邀上訴人甲○○、乙○○、丙○○共同謀議以冒名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再持向他人借款行詐,渠等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某早餐店內,提供其相片二張,交予丙○○,再經甲○○之手轉交予「進東」,由「進東」者將之貼於其偽造之「陳國賡」及「羅農村」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於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二張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及陳國賡、羅農村;繼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九時許,由「進東」在高雄市○○區○○○路公車總站處,將上開偽造之「陳國賡」、「羅農村」印章(方形)二枚以及上開偽造之「陳國賡」、「羅農村」國民身分證二張交予甲○○。甲○○再給予乙○○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由乙○○出面持上開偽造之「陳國賡」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至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之房屋處,冒名陳國賡以每月租金七千元,押金一萬元向薛東崑承租該屋,而以「陳國賡」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陳國賡」署名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賡本人及薛東崑。復由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持上開偽造之「羅農村」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左營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左營服務中心),偽造「羅農村」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羅農村」之印文及署名,復持之向中華電信公司左營服務中心行使,致該服務中心承辦電信業務之人員據以憑辦「羅農村」申請電話租用事宜,而在上開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處裝設(00)0000000號之電話,以為掩飾,足生損害於羅農村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左營服務中心承辦電話用戶登記之正確性。嗣乙○○、甲○○、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台南市,仍由乙○○至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偽造之「陳國賡」身分證、印章及其本人照片,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電腦列印出偽造「陳國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由乙○○偽造「陳國賡」之署名及蓋用偽造之「陳國賡」印章偽造印文於其上,持之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上,並將其照片送台南市警察局貼於陳國賡口卡片,據以換發登載不實之「陳國賡」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再由乙○○於同日,持上開換發之「陳國賡」國民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進東」所交付偽造之「陳國賡」(圓形)印鑑章一枚,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電腦列印出偽造「陳國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乙○○再蓋用偽造之「陳國賡」印章及偽造印文於其上,又偽造「陳國賡」遷入告知單,及偽造「陳國賡」印文及署名於其上,繼持之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上,並將陳國賡之戶籍,由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號遷入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一之處所,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賡本人及戶政機關對人身分識別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持上開換領之「陳國賡」身分證及偽造「陳國賡」印鑑章,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電腦列印出偽造「陳國賡」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申請書,乙○○再偽造「陳國賡」之署名並蓋用偽造之「陳國賡」印章偽造印文於上開申請書上,並蓋用上開偽造之「陳國賡」印鑑章偽造「陳國賡」之印鑑卡,並持之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五份、印鑑證明十份,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賡本人及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由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至高雄市○○區○○路○○○○號,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陳國賡」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偽造「陳國賡」之印鑑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曾月英,委託其代為辦理上開陳國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
九九六、一四九七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並使不知情之曾月英於同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偽造「陳國賡」之署名及印文於偽造「陳國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並偽造「陳國賡」署名、印文申請上開土地登記清冊,向楠梓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陳國賡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載之登記簿冊並予以公告,足以生損害於陳國賡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陳國賡因委託其女兒陳盈盈至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其戶籍竟遭人辦理遷出登記,即報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由曾月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乙○○等人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經辦妥,渠等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至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權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訴人等所有換領後登載不實之「陳國賡」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陳國賡」印鑑章一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乙○○並論以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偽造之印章、印文,除能證明其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自不得藉口未經扣案或將來執行困難,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夥同其共犯綽號「進東」者,所偽造「陳國賡」、「羅農村」方形印章各一枚,在偽造羅農村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及在印鑑證明書上偽造之陳國賡之印文一枚,均未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糾正,反在理由中說明:「……另偽造『陳國賡』、『羅農村』印章(方形)各一枚,偽造羅農村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及被告(指上訴人等)所申請之「陳國賡」印鑑證明書上(偽造陳國賡)之印文……因未扣案,且甲○○供明業經『進東』者取回,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二至十六行),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顯有違誤。㈡、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一記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國賡之印文三枚;同附表編號五記載: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陳國賡之印文三枚。其所憑之證據,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二行),但卷附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其上偽造陳國賡之印文,各均為四枚(警局卷第三十七頁及其反面,第四十三、四十四頁),顯不相符,自有可議。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原審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之審判期日,上訴人甲○○具狀略稱:伊母(陳許伯)於同月十一日病發,有性命之虞,經急送台北市新光醫院住院治療,現其生活起居均須賴伊照料,無法分身到庭,為此懇請予更期審理云云,並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原判決理由雖記載:「被告甲○○提出其母陳許伯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更期審理,惟查該診斷證明書係其母因病住院之證明,並非被告甲○○本人,自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語(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一至十三行)。但甲○○之母是否罹重病住院﹖是否有危及其性命之虞﹖是否其生活起居端須甲○○照料﹖甲○○以上開理由聲請更期審理,其不到庭在社會通常觀念上是否認為非正當之原因﹖原判決均未予說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