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明知綽號「李仔」之男子所兜售之行動電話序號、內碼000000000號,係盜拷自顏清芳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內碼,竟以新台幣 (下同 )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買受後,自該日起在屏東縣市各地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多次,而無償使用。致令顏清芳之電話費用每月虛增約四千元。迨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一○二室為警查獲,並扣押該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又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路某汽車拆解廠,以八萬元之代價購得王嘉猷因車禍撞毀而賣出之車號00-0000號BMW五二○型自小客車一部,而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證件。復在該汽車拆解廠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將該已撞毀之自小客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廖學森」。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廖學森」將蘇美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路失竊,車號為00-0000000-000型贓車之車身號碼,偽造為上訴人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之車身號碼AHB61040BC25783號,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車籍資料之贓車。甲○○並以該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供己平日交通之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或授權他人制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持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時觸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為必要,二罪間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同一,自非法規競合,而一個盜打行使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盜拷行動電話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連續盜打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從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僅依修正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多次等情。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盜打電話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止(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自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被查獲為止。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犯罪行為,何以不能成立犯罪,並未敘明其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㈢按車身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如將汽車車身或引擎號碼擅自偽造,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廖學森」共同偽造SV-6772號之車身號碼AHB61040BC25783在YA-8777號汽車上,卻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㈣依卷內蘇美雪失竊之YA-8777號汽車車籍資料所載(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該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但從查獲已改懸掛SV-6722號車牌之YA-8777汽車引擎印下之引擎號碼模為「00000000000S2」(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與該車之引擎號碼不同。蘇美雪於警訊時亦供稱:「引擎號碼已被磨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蘇美雪所供與前揭資料所載如果均可採取,蘇美雪失竊之YA-8777號汽車之引擎號碼似亦被偽造。另蘇美雪於偵查中供稱:艾登卡之號碼已被改造,即在失竊之汽車上之玻璃及燈具外殼上噴有車身號碼,但已被變更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此所謂「艾登卡」防竊號碼,是否亦屬準私文書?是否已被變造?實情如何?此與上訴人犯罪事實攸關,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